保险事故发生后转让"保险利益"的行为是否有效?
摘要: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利益”就变为了债权,是可以转让的。
案情简介:2014年3月7日,耘隆建筑公司以其承建某工程,向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生效后,耘隆建筑公司施工人员李天雷在工地绊倒后死亡,经民间调解,耘隆建筑公司与李天雷的妻子和儿子达成调解书一份,由耘隆建筑公司赔偿李天雷亲属56万元,李天雷的妻子和儿子将其享有的向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权利,由耘隆建筑公司主张。
裁判摘要【案号:(2014)张中民终字第448号】:耘隆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其承建的工程向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目的是承建工程工作人员发生意外伤害时得到保险赔偿,以减轻耘隆建筑公司的赔偿风险,被保险人意外死亡后,耘隆建筑公司已向被保险人亲属足额赔付,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耘隆建筑公司,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合法有效。
附(误导性法律及司法解释):
《保险法》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