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计算三种方式案例分析与比较
实训报告
课 程: 国际贸易实务
专 业: 国际经济与贸易
姓名(组员): 姜井森(钰)
学 号:
年 级 班 级: 11 国贸本科三班
指 导 教 师:
2013年 4月10日
一、国际贸易计算汇款案例分析
我国某地外贸公司与香港某商社首次达成一宗交易,规定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方式付款。成交后港商将货物转售给了加拿大一客商,故贸易合同规定由中方直接将货物装运至加拿大。但由于进口商借故拖延,经我方几番催促,最终于约定装运期前4天才收到港方开来的信用证,且信用证条款多处与合同不符。若不修改信用证,则我方不能安全收汇,但是由于去往加拿大收货地的航线每月只有一班船,若赶不上此次船期,出运货物的时间和收汇时间都将耽误。在中方坚持不修改信用证不能装船的情况下,港商提出使用电汇方式把货款汇过来。中方同意在收到对方汇款传真后再发货。我方第二天就收到了对方发来的汇款凭证传真件,经银行审核签证无误。同时由于我方港口及运输部门多次催促装箱装船,外贸公司有关人员认为货款既已汇出,就不必等款到再发货了,于是及时发运了货物并向港商发了装船电文。发货后一个月仍未见款项汇到,经财务人员查询才知,港商不过是在银行买了一张有银行签字的汇票传真给我方以作为汇款的凭证,但收到发货电文之后,便把本应寄给我外贸公司的汇票退回给了银行,撤销了这笔汇款。港商的欺诈行为致使我方损失惨重。
分析:本案中,尽管出口商接受汇款结算是出于迫不得已,但种种行为迹象表明进口商存在着欺诈的意图,出口商对此应当高度警惕。预付货款本来是对卖方有利的结算方式。但卖方必须注意应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选取何种汇付方式并明确汇款到达的时限,注意须与交货期衔接。如使用票汇,应待收妥票据款项后方可发货,至少是要收到有效的银行即期汇票之后才发货。防止由于伪造票据或其他原因而蒙受汇款不到的损失。
启示:在国际贸易中,如果贸易双方是初次交易,对对方的资信状况不尽了解,一般不应使用基于商业信用,且货物与款项交接风险负担不平衡的汇款方式来结算货款。如果决定使用汇款结算方式,必须作好相应的防范,避免钱货两空。
二、国际贸易计算托收案例分析
案例一:上海家纺公司曾多次向美国物源公司售货,同时将物权单证通过上海某银行交与美国F银行按付款交单方式托收。F银行在未向物源公司收妥货款的情况下,将单证交给了物源公司。现物源公司宣告破产,家纺公司因此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新墨西哥管区起诉F银行,以挽回损失。美国地区法院首席法官审理认为,F银行在未收货款的情况下将物权凭证交给物源公司是一种总体上的疏忽行为,由于这一疏忽,造成了家纺公司的损失。F银行的抗辩试图将责任转至家纺公司坏的商业决策上。嗣后,家纺公司与F银行达成和解协议,F银行支付了相应款项。
案例二:上海W公司在1993年多次向美国L公司售货,同时指示上海O银行将全套物权单证转寄纽约C银行按付款交单方式托收。但C银行误将付款交单作承兑交单处理,致使L公司在未付款的情况下,从C银行取得了全套物权单证,L公司事后也没有向W公司付款。W公司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O银行和C银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结合托收的实现方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托收统一规则》的相关规定等内容。就本案事实,从整体上可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复代理关系。法院据此判决C银行向W公司偿付相应损失。
现行的《托收统一规则》是从1956年、1967年《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
发展而来。原规则的定义部分规定“有关各方当事人是指委托银行进行托收的原主(即委托人),上述被委托的银行(即托收行),以及由托收行委托办理承兑或托收商业单据的代理行(即代收行)。”第十六条规定“银行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另一家银行的服务时,其费用与风险应由委托人负担。”“银行可以自由利用其在付款或承兑国家内的代理行作为代收行。”“如委托人指定了代收行,托收行仍有权通过自己选择的代理向该指定的托收行递交商业单据。”1978年和1995年,国际商会又两次修订该规则,并改用现名。修订后的规则在其定义部分规定“托收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代收行是指除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第三条规定“为了执行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可能利用下列银行作为代收行:
1、委托人提名的代收行;如无这样的提名。
2、由托收行或其他银行视情况而选择的付款或承兑所在国家的任何银行。上述改动完全符合托收的本质属性,因为托收虽然需利用银行服务,但毕竟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作担保的结算方式,托收行毫无必要在委托人已提名代收行的情况下另行强制委托人接受由托收行选择的代收行。另一方面,上述改动使代收行在托收中的定位更趋合理。原规则将代收行定义为接受托收行委托办理业务的代理行,这难免使人得出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收行又是托收行的代理人的结论。目前流行的关于托收法律关系的学理观点,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新规则对代收行的定义着重剔除了“接受托收行委托”的提法,改用“参与办理”的提法。这一改动与托收实务中代收行向受票人(买方)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兑时并非以银行的名义而是以委托人名义的做法相吻合,从而排除了同一托收业务中有两个委托人、存在两个委托代理关系的可能。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托收制度本身已发生了变化,这一变化也应促使法律界对托收法律关系的认识发生相应的变化。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同一托收业务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银行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因此构成共同代理关系。其法理依据是符合两个以上代理人共同同时代理委托人处理同一(或同一类)事务这一法律特征。持这一观点者,把“同时”广义理解为某一期间,各代理人的行为可以有先后,但构成一个整体;如果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应由有过错的代理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将委托人与托收行、代收行的关系认定为共同代理关系有失偏颇,因为代理权取得的前提条件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订有委托合同,委托人直接授予全体代理人以代理权。托收业务中的委托人显然没有直接授予代收行以代理权,因此认定为共同代理缺少法理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同了上述案例二法院的认定,即是一种复代理关系,其法理依据是符合民法关于复代理的法律特征:
1、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复代理人,但复代理人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
2、需有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
3、复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从托收的操作过程看,托收是由委托人委托、托收行接受委托、托收行转委托代收行并告知托收指令、代收行按指令收款等行为组成,其中托收行自行指定代收行或按照委托人的
要求指定代收行是完成托收的必经环节,因此从整体上可以认为托收符合复代理的法律特征。但是有两点需要指出:
1、英美法系没有关于复代理的规定,但其承认委托人拥有直接起诉代收行的权利。本文所举的案例一证实了这一点。
2、对代收行的指定有按照委托人的提名指定或由托收行自行指定两种情况,笔者认为前者更符合复代理的法律特征,而后者一般是依据银行间的协作关系,故不宜认定为复代理。 无论对托收法律关系如何定位,均不应排斥委托人直接对代收行的起诉权。“代收行是除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托收行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其他银行服务的费用与风险应由委托人负担。”《托收统一规则》的这两条规定,虽然没有直接说明委托人可否直接起诉代收行,但从其对代收行的定位和风险承担角度分析,允许委托人直接起诉代收行并不违反其立法本义,且有利于平衡委托人承担风险与行使司法救济途径受限制的矛盾。
三、国际贸易结算信用证案例分析
某外贸公司与香港公司达成了一笔1019公吨镀锡铁皮和镀锌薄板,金额约20万美元的交易。支付条件为即期信用证,规定为2月和3月。不久,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很快开出了信用证,规定了商品的名称和规格、数量、重量和装运期等。中国船运公司应托运人请求,向其发运了48个集装箱,供其装货和加封。3月24日承运人签发了" 已装船" 清洁提单,3月25日,香港方寄单至中国银行,并且香港的中国船运公司" 海星" 号轮到达黄埔。集装箱明显完好,封条未动。但启封以后,发现箱内只有充满脏水的铁桶,没有镀锡铁皮和镀锌薄板。3月30日,收货人立即将该欺诈行为通知了中国银行,并要求其通知指定的议付银行。但中国银行收到一份香港银行打来的电传,说已根据提示汇票和单据支付了货款。这时,外贸公司发现商业发票与提单两者不符:即信用证内的商品发票中要求规格为50厘米,而提单内规格为50毫米。4月14日,我方提出,香港议付银行可以行使追索权,向出口商索回货款。3天以后,中国银行又收到香港议付银行的电传,说中国银行提出偿还货款的要求超过了允许的合理时间,因此,要求中国银行(开证行)立即偿付。中国银行无奈作了偿付。 买卖双方要做到的相关程序是:
1. 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即期跟单议付信用证方式支付付款。
2. 开证申请人(外贸公司)根据合同填写开证申请书并交纳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请开证行开证。
3. 开证行根据申请书内容,向受益人开出信用证并寄交出口人所在地银行(中国银行)。
4. 通知行核对印鉴无误后,将信用证交受益人(香港公司)。
5. 受益人审核信用证内容与合同规定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备妥单据并开出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送议付行议付。
6. 议付行按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无误后,把货款垫付给受益人。
7. 议付行将汇票和货运单据寄开证行或其特定的付款行索偿。
8. 开证行核对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行。
9. 开证行通知开证人付款赎单,进口商验单后付款。
10. 开证行将单据交给进口商,进口商凭以提货。
此案例中的外贸公司应做到以下几点:
1. 外贸公司在要求中国银行签发信用证时,应先对受益人的资金情况
和信用情况进行调查。按照现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600),银行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他们只是按照信用证规定审核单据。因此,卖方很可能制作假单据。如果外贸公司在合作之前就调查清楚香港公司的资信情况就可以避免这次的损失了。
2. 由于香港与大陆近在咫尺,并且当地有许多中国公司和一些中国的银行,买方完全可以委托一家中国公司于装载货物之前或期间当场对货物进行检验。如果外贸公司可以及时的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的问题,就可以避免问题的发生。
3. 外贸公司和中国银行在发现受骗以后,审单太慢,发现严重不符点
后向香港银行索偿时已过了银行审单合理时间(7天)。其应该在发现不符后就及时向香港银行提出所发现的问题。
4.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买卖双方可能互不信任,买方担心预付款后,卖方不按合同要求发货;卖方也担心在发货或提交货运单据后买方不付款 。因此需要两家银行做为买卖双方的保证人,代为收款交单,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所以,案例中的中国银行在这一活动中所使用的工具就是信用证。信用证结算方式把由进口商履行付款责任,转为由银行来履行付款,保证出口商安全迅速收到货款,买方按时收到货运单据。自出现信用证以来,这种支付方式发展很快,并成为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主要支付方式。但是,从此案例的情况来看,建立在银行信用基础上的信用证方式尚存在着各种陷阱与欺诈,信用证内在交易的基本原则存在导致欺诈产生的理论缺陷,内潜着很强的欺诈风险。因此,此外贸公司需要正确运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和采取有效防范信用证结算欺诈的措施。
外贸公司该如何处理信用证结算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1. 单证不一致”的处理
单证不一致,即单据缮制没有完全符合信用证明规定。这是最常见的事故。其结果就是直接导致不符点,甚至导致单据被拒付。单证完全按照信用证要求出具。对于不是自己出具,而是第三方如货运公司出具的提单一类,事先务必与他们仔细核对草稿,并书面确认。拿到正本以后,再检查一次,看是否与确认的草稿一致。出现问题的,在分清责任的同时,火速更换。对于日期实效方面的不符,请货运公司协作。对于国家机构比如商检局出具的单据,不易灵活处理,因此要慎重一些。如果信用证条款中对这类单证有特别要求的,先与商检机构沟通咨询,看是否能满足客户要求。无法完全满足的,坚决要求修改信用证条款。因外贸市场灵活多变,品质要求也参差不齐,对于商检局提出异议的产品,可以通过“客户确认”的保函形式协商解决。
2. “单单不一致”的处理
单单不一致,指同一套单证里不同单据相同栏目的内容不一致。这个问题通常是由于部门分
工协作制单中的疏漏造成的。 审单证的时候,不但要逐张审核,还可以“横”审,即比对不同单证同一栏目内容。在贸易过程中,收到信用证后应立即与合同核对,看看条款是否比合同要求严格,能否办到,不行的话应及时和进口商联系并且协商,在办妥之前不要急于发货,否则就会陷于被动。最好的解决办法是银贸的通力合作。应当严把单据关。在信用证业务中,受益人应当严把单证质量关,严格按照信用证来制作单据,完成制单后应仔细复核,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可以将除提单之外的单据提前制好以后先交到议付行进行预审,若有不合格就等待提单签发以后绘制合格再正式交给议付行。 与银行审单“严格符合”的原则相适应,对贸易企业制单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制单工作必须以银行审单工作依据的原则为基础,做到单证、单单、单货三相符,即信用证的条款必须在单据上体现,各种单据之间必须相互一致,单据与货物一致。
香港公司(出口商)在贸易中应该这样做:
1. 从受益人的角度看,应该从严审核来证和制备单据。信用证业务具有银行
信用介入商业信用的特点,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请求付款时,所有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的条款,才构成开证行确定的付款承诺。即使只是对信用证条款稍有背离,银行也有权拒收不符单据。
2. 在贸易过程中,收到信用证后应立即与合同核对,看看条款是否比合同要
求严格,能否办到,不行的话应及时和进口商联系并且协商,在办妥之前不要急于发货,否则就会陷于被动。最好的解决办法是银贸的通力合作。应当严把单据关。在信用证业务中,受益人应当严把单证质量关,严格按照信用证来制作单据,完成制单后应仔细复核,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可以将除提单之外的单据提前制好以后先交到议付行进行预审,若有不合格就等待提单签发以后绘制合格再正式交给议付行。与银行审单“严格符合”的原则相适应,对贸易企业制单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制单工作必须以银行审单工作依据的原则为基础,做到单证、单单、单货三相符,即信用证的条款必须在单据上体现,各种单据之间必须相互一致,单据与货物一致。
3.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以下简称L/C)的最大好处是提供了一个可靠的
帐房――付款人,这就是银行,而且是指定的某大银行。如果他拿到的L/C不符合买卖合同,他就可以终止合同而不付运,另外再索赔。如果符合买卖合同,且没有特别难以达到的要求的,他拿到后,做一些该做的事情如找船等,在最后一天的付运期之前把合同要求数量的某一品种的货物付运出去,然后取得一套单证,其中包括最重要的提单(以下简称B/L),即可前往结汇。L/C要求的一般是清洁的B/L,要求B/L的内容和L/C的内容一致。因此,香港公司要严格按合同准时如数付运货物,否则拿到与L/C不一致的 B/L就无法结汇了。而在此案例中,外贸公司由于发现问题是已经超过了银行审单合理时间,所以最终迫于无奈作了偿付。当然,在案例中香港公司利用与合同不符的货物欺诈外贸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四、国际贸易三种结算方式的比较分析
三种结算方式中使用汇票的比较
1、汇款是一种通行的结算方式。它是付款方通过银行将款项转交付款方。共有四个当事人:
汇款人、收款人、汇出行、汇入行。汇款一般不需要汇票的,只有在票汇时需要,极少用在国际贸易中。国内贸易中有时候会用。
2、信用证是进口国银行应进口商要求,向出口商开出的,在一定条件保证
付款的一种书面文件,即有条件的银行付款保证。付款信用证一般不需要汇票。
3、托收承付是指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托收是售货单位根据销售依据,或对方欠款依据向欠款一方开出的委托开户银行向欠款单位发出的收款凭证。但收到购货方的商业汇票到期可以采用托收方式。因此这样的汇票由购货方开具。
三种结算方式业务流程的比较方式
1、 汇票业务流程
A 客户在我行开立人民币或外币结算账户,向境外汇款人提供我行汇款路线(代理行、我行分支机构名称)、收款人名称和账号;
B 境外汇款人到银行办理汇款后,汇出行可通过我行遍布世界各地的清算银行。 C 我行收汇后通知客户,客户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后解付入账。
D 客户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和核销手续,我行可为客户代理申报。
2、 托收业务流程:
A进出口方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B出口人发货、制单;出口人填写托收申请书,向托收银行提出托收申请
C托收行选定代收行后,根据托收申请书的具体规定,缮制托收指示书,托代收行代为收款 D代收行收到托收指示书和票单后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接受委托;接受委托后通知进口商并向其提示有关单据。
E进口商验单、付款/承兑和领取单据。
F代收行通知托收行款项已收妥,并贷记托收行帐户。
G托收行将款项交给出口人。
3、信用证的业务流程
A合同规定使用信用证支付货款;
B进口人填制开证申请书,交纳押金和手续费,要求开证行开出以出口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C开证行将信用证寄交出口人所在地的分行或代理行(通知行);
D通知行核对印鉴无误后,将信用证转交出口人;
E出口人审核信用证与合同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并备齐各项货运单据,开具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一并送交当地银行(议付行)请求议付;
F议付行审核单据与信用证无误后,按汇票金额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将货款垫付给出口人; G议付行将汇票和单据寄交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索偿; H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审单无误后,向议付行付款;
I开证行在向议付行办理转帐付款的同时,通知进口人付款赎单;
J进口人审单无误后,付清货款;开证行收款后,将单据交给进口人,进口人凭此单据向承运人提货
三种结算方式涉及的当事人和其债权比较
1、汇款的当事人有4个:
A汇款人(Remitter )即付款人,在国际贸易结算中通常是进口人、买卖合同的买方或其他经贸往来中的债务人;通过银行将货款汇交给卖方
B收款人(Payee )通常是出口人、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或其他经贸往来中的债权人;将货物发给买方,随后将有关货运单据自行寄送买方
C汇出行(Remitting Bank)是接受汇款人的委托或申请,汇出款项的银行,通常是进口人所在地的银行;根据汇款申请书汇出款项
D汇入行(Receiving Bank),又称解付行(Paying Bank)是接受汇出行的委托解付款项的银行,汇入行通常是汇出行在收款人所在地的代理行。
2、 信用证当事人有4个
A开证申请人(Applicant).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 在信用证中又称开证人(Opener)。 B开证行(Opening/Issuing Bank)。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它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
C通知行(Advising/Notifying Bank)。指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转交出口人的银行,它只证明信用证的真实性,不承担其他义务。
D) 受益人指信用证上所指定的有权使用该证的人,即出口人或实际供货人。 E议付银行(Negotiating Bank)。指愿意买入受益人交来跟单汇票的银行。(6)付款银行(Paying Bank)。信用证上指定付款的银行,在多数情况下,付款行就是开证行。
3、托收当事人托收方式的当事人有2个
A. 委托人(Principal)(债权人) ,委托银行代为收取货款
1. 托收银行(Remitting Bank) 办理相关托收业务,由于托收行地处出口国家,将转而委托进口地银行代为办理此笔托收业务的汇票提示和货款收取事宜,必须将单据寄往进口地代理银行
2. 代收银行(Collecting Bank)代为提示汇票、收取货物
3. 提示行(Presenting Bank)向付款人提示汇票或单据并收取款项
4. 付款人(债务人)对汇票或相关单据付款需要时代理
(Principal's representative in case of need)在付款人拒付货款时,代为办理货物的仓储、转售、运回等事宜
B 申请人(债务人)向银行提出申请;开证行 开立信用证,按信用证规定的条款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偿付责任,按照开证申请书履行相关债权;通知行 核对信用证将信用证通知(或转递)给受益人的银行;保兑行 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受益人(债权人)审核信用证、发送货物,发现条款有误可要求开证申请书通过开证行修改信用证;议付行 根据开证行的授权买入或贴现受益人开立和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汇票或单据,追索受益人的付
款;
结算对当事人风险的比较
汇款的风险最大,托收次之,信用证风险最小
信用证要注意软条款,选择资信好的开证行。托收要注意选择好托收行和代收行,承兑交单对买方有利,付款交单对卖方有利。汇付一般是小额交易或尾款交付。汇付托收都是商业信用,信用证是银行信用。
三种结算方式在现实国际结算中的适用性比较
国际结算的基本方式:有国际汇兑结算、信用证结算和托收结算。
(一)国际汇兑结算 是一种通行的结算方式。她是付款方通过银行将款项转交付款方。共有四个当事人:汇款人、收款人、汇出行、汇入行。
(二)信用证结算
1、信用证是进口国银行应进口商要求,向出口商开出的,在一定条件保证
付款的一种书面文件,即有条件的银行付款保证。
2、业务程序:
(1)进口商向进口国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2)进口国银行开立信用证。
(3)出口国银行通知转递或保兑信用证。
(4)出口国银行议付及索汇。
(5)进口商赎单提货。
(三)托收结算 托收是出口方向国外进口方收取款项或劳务价款的一种国际贸易结算方式。托收有跟单托收和光票托收。跟单托收是出口商在货物装船后,将提单等货运单据和汇票交给托收银行,而托收银行在进口商付款后,将货运单据交进口方。光票托收是委托人在交给托收银行一张或数张汇票向国外债务人付款的支付凭证或有价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