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六条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2011-12-07 15:1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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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民间借贷
杂谈
201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全文具体内容尚未见诸媒体。据有关报道,可以大致概括《通知》内容要点如下:
通知指出,实践中民间借贷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得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
通知要求,各级法院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具体为:
第一,做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法院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好立案受理工作;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及时与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配合做好相关预案工作,切实防范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
第二,依法惩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主要指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以及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性犯罪。
第三,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同时要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
第四,加大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力度。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深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对于涉及众多出借人或者借款人的案件、可能引发工人讨薪等群体性事件的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以及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等,要先行调解、重点调解,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要充分借助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各方面力量,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程序对接,形成化解矛盾的最大合力,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
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妥善适用诉讼保全、重整、和解及破产程序等有关司法措施,积极促进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
另据有关报道,针对当前经济运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民间借贷不规范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已向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发出关于规范公务员参与民间借贷活动的建议、关于加强民间借贷规范监管的建议、关于有条件放开企业间借贷的建议、关于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议、关于规范国有资产转让行为的建议、关于制订特殊交易登记办法的建议等司法建议。
笔者认为,《通知》再次强调调解优先原则,强调司法能动作用,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近期下发《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若干意见》的一种政策延续,见怪不怪了。至于以下几点,更是不妥:
第一, 要求法院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及时与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配合做好相关预案工作,切实防范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这与人民法院被动司法的精神相违背,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第二, 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这样的提法已经违法甚至违宪了:法院眼中到底是法律第一、还是政策第一;法院到底是司法机关还是政策执行的政府职能部门?
当然,《通知》中也有需要引起足够重视的具有重要实践意义的事项,如提出了“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