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读书笔记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读书笔记
施嘉恒[1**********]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写于1939年瞿同祖在云南大学执教期间。这本书运用社会学的方法与范畴来研究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开创了中国法律社会学研究之先河。该书详细介绍了中国社会的家族、婚姻、阶级、巫术宗教以及儒家和法家思想,并籍此分析了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及主要特征,讨论了中国古代法律自汉至清的重大变化。全书不仅是一本中国法制史,更是一幅中国社会白描。
一.《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内容概述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全书共分六章,前两章写家族和婚姻,中间两章写阶级,最后两章,一章写宗教与巫术,一章写中国历史上的礼法之争。家庭——阶级——巫术与宗教——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这样的行文脉络体现了瞿老“要了解中国法律的缘起、发生、发展和影响,就必须从底层的阶梯逐级而上”的历史观。
瞿老在导论中提出,本书的主要目的在于研究并分析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及主要特征。作者认为,中国古代法律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上,这二者是儒家意识形态的核心和中国古代社会的基础, 也是中国古代法律所着重维护的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
在正文中,瞿老首先对“家族”问题作了系统的阐述。他指出,中国的家族是父系的,以父亲而论,凡是同一始祖的男系后裔,都属于同一宗族团体,概为族人。家族被认为是政治、法律的基本单位,是最初级的司法机构,“家长或族长除了生杀权以外,实具有最高的裁决权与惩罚权”。家族团体以内的纠纷及冲突应先由族长仲裁,不能调节处理的再交由国家司法机构处理。家族重视亲属关系中以辈分、年龄、亲等、性别等条件为基础所形成的亲疏、尊卑、长幼的分野,推重名分,尤重伦常。身份即是最权威的证据,法律只看名分,不问是非。如法律规定:“父母控子,即照所控办理,不必审讯”。反过来,子女对父母须以恭敬顺从为本,否则将不容于社会、法律。古代法中有关这一类的规定极为琐细缜密,不厌其烦,不惮其详。原则总是一个:家族高于个人,名分重于责任。
第二章作者对中国古代的婚姻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论述。古时婚姻的意义在于宗族的延续及祖先的祭祀,它是完全以家族为中心的。男性的直系亲属,对子女拥有绝对的主婚权,父母的意志在法律上成为婚姻成立的要件,子女无婚姻自主
权。男女结婚之后,夫妻名义上是平等的,但在家无二主的最高原则之下,女子被排斥在家长之外,即使夫死,也只能由子或孙继之为家长。社会习惯和法律还对妻的财产权作了严格限制,妻对家庭财产只有行使权,而没有自由处分权和所有权。除了财产权之外,从夫妻的人格方面的关系来看,妻子是完全处于夫权统治之下的。“法律上夫的地位如尊长而妻的地位如卑幼”。在夫妻相殴杀的情形中,对于妻殴夫的,则加重处罚;而夫殴妻的,则减刑处罚。至于婚姻的解除,主要以七出、三不去为条件。“七出”一般指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妒嫉和恶疾,没有一项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的,全部是关乎家族的延续,与父母的关系等等。“七出”之外,离婚的另一条件为义绝。义绝包括夫对妻族、妻对夫族的殴杀罪、奸非罪,及妻对夫的谋害罪等。此外,古代婚姻的禁忌也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一是同姓不许结婚;二是外亲之中有些亲属之间不准通婚;三是亲属的妻妾与其夫家亲属之间不许结婚。
第三、四章都是对于中国古代阶级的研究。封建社会依照“身份、财富和权力的分配”这三个维度将人与人划分为不同层级,并且贵贱对立极为显著,饮食、衣饰、房舍、舆马、婚仪、丧葬、祭祀等皆有等差。这些差异不仅规定于礼中,而且规定于法中,采用法律制裁来惩罚僭越的人。古代的法律从来都是“王法”,它们只是贵族用以统治人民的工具,然而贵族却独立于法律之外,即所谓“刑不上大夫”,而皇帝是全然独立于法律之上。此外,古代特权阶级的家属也受庇荫而获得异于平民的法律地位,如对荣耀者的推恩和对犯禁者的株连。法律对于阶级的不同规定还体现在良贱间的不平等,良、贱相犯,根据双方身份予以加重或减轻处罚。如果良、贱之外还有主奴关系,则愈重或愈轻。并且,官吏与平民在司法待遇上也是截然不同的,法律上根本否认士庶在诉讼上平等的地位,涉及到两者之间的诉讼,无论士为被告、原告,均不使与平民对质,平民也不能当面控诉他。
第五章解释了巫术与宗教对中国古代社会和法律发展的影响。在古代中国,虽然法律制裁与宗教制裁是分开的,但官吏因疑狱不决而求梦与神,帝王因灾异福报而修刑,执法官因个人福报观念而影响司法判决等等,都可以看出巫术与宗教和法律的功能关系是相当密切的。
全书的最后一章瞿老上升到了意识形态的问题,探讨儒家和法家在维持社会秩序上的不同主张。儒家和法家都以维持社会秩序为目的,但儒家从根本上否认社会是整齐平一的,认为社会应有分工,有贵贱上下的分野,礼便是维护这种社会差异的工具。而法家所注意的是法律、政治秩序的维持,认为国之所以治端在赏罚,何种行为应赏,何种行为应罚,完全是一种客观的绝对标准,不能因人而异,必须有同一的法律。儒家却认为无论人性善恶都可以以道德教化的力量使人
心良善。知耻而无奸邪之心是最彻底的解决方式。法家则更重视客观的工具,以规矩拟法,主张治国以奸民为对象。秦汉的法律是由法家制定的,魏以后儒者参与了法律的制定工作,儒家思想开始支配古代法律,儒家化成为中国法律发展史上一个极为重要的过程,此后中国古代法律便无本质上的变化。
二.《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几点思考
从《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瞿老引用的历史文献、法律条文(《史记》、《唐律疏议》、《刑案汇览》、《现行刑律》、《明会典》)的级别中不难看出,瞿老运用社会学的视角研究中国古代社会与法律时,仅仅将目光放在官府制定的国家法上,而忽视了在中国这样一个特殊社会起着重要作用的民间习惯法,忽视了中国古代社会自治领域中的法律现象与社会的关系问题。这就不得不使我们对他所得出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的正确性与完整性提出质疑。就中国古代社会治理方式的特殊性而言,国家法之外的习惯法似乎更为主要地调整着社会生活的秩序,它不但填补了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
其次,社会学是一门产生于19世纪末期西方的学问,当我们用西方的、现代的理论框架支撑下的社会学方法来分析、阐释中国传统社会时,许多值得争辩的问题就很可能会被遮蔽掉。
三.结语
瞿老以一个社会学家的敏锐眼光,将中国法律史自汉以来的变化发展,置于一个广瑈的社会背景之下,然后加以分析论证,并对法律史以往忽视的一些研究对象,如婚姻、家庭、宗教乃至巫术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功效进行了深入的考察,使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史学实现了重大突破。正如瞿老在该书导论中所说的那样,其真正关心的不仅仅是法律条文的具体变化,而是蕴涵于条文变化背后的社会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