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票据法_解读_上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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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在竞争激烈、复杂多变的市场经济环境里,中小企业要想获得持续而健康的发展,不仅要知法、守法,而且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广大中小企业家不仅要有创办企业的雄心、开发产品的智慧、生产销售的技能,还要有管理企业的章法。中小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只有掌握了基本的法律知识,才能带领企业在法律允许的“最大半径”内充分地发展,预防或者减轻来自方方面面的非法侵害。
本期邀请专家马志毅为您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欢迎读者来电来函提出自己的困惑和问题,和专家进行互动讨论。
《票据法》解读主持:马志毅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府法制研究中心 处长
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专业博士,北京外国语大学英语语言文学专业研究生。兼任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北京市经济法学会理事。
曾任铁道部公安局警察、首都钢铁公司法律顾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陪审员。
知心顾问
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 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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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解读(上)
文/马志毅
票
据是一种支付工具。它用来清结点,按票面所载文义无条件支付相应款当事人之间因商品交易、提供劳
项的有价证券。由此可见,它至少有两务等产生的债权债务,也是建立在信用个最基本的当事人,即出票人和付款人;基础上的一种支付凭证。在经济活动中还要载明一定的金额,并且能够流通。
使用票据相互提供信用,既可以促进资(二)票据具有哪些特点
金融通又可以节约现金。
票据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 票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据以金钱为给付标的,能够代替现金作票据,指在经济往来中使用的单据和凭为支付手段和流通工具。2.票据的权利证, 如单证、仓单、票证、提单、货单、运义务随票据的设立而产生。3.只要具备单、发票、存款单等,范围很宽。狭义上了法定的条件,票据的权利义务就随之的票据,仅指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汇产生了。票据的权利义务,是根据票据票、本票和支票。还有一种含义更受限上记载的内容来决定的,不得以其他理制的票据,即中央银行票据,它指的是中由改变票据的效力。4.票据作为支付债央银行为调节商业银行超额准备金而向务的凭证,必须依照法定方式制作,具备商业银行发行的短期债务凭证,其实质必要的形式和内容,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是中央银行债券。
5. 持票人可以通过背书或自由交付转让我们所要探讨的仅限于《票据法》其权利,并且在票据规定的期限内可以上规定的汇票、本票和支票。
转让多次。
一、票据的含义与特征
二、票据的种类
(一)什么是票据
《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是代替现本票和支票三种。
金使用,结算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信(一)汇票
用工具。它又是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它是由出票人签发一定金额、委托自己或指定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地
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到期日,向票
据持有人无条件支付的票据。汇票是一种支付命令,一般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
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二)本票
它是由出票人签发一定金额,在指定到期日由出票人自己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票只有两个当事人,即出票人和收款人或持票人。
(三)支票
它是由出票人签发一定金额,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见票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无条件的支付命令。支票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三、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以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所实施的书面行为,表现为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等。
(一)票据行为的种类
票据行为可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出票是创设票据的基本行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都是由于出票而发生的,所以叫基本票据行为,或称主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则是因出票而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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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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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如背书、承兑、付款等,所以叫附属票据行为,也叫从票据行为。
1. 出票行为
出票是按法定形式制作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因出票而产生。出票行为包括制作票据并在票据上签字,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出票人是债务人,持票人是债权人。只有制作并交付了票据,出票行为才算完成。
2. 背书行为
背书是票据持有人在票据背面批注签章,将票据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背书也包括在票据后面背书,并将已背书的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背书的效力有转移效力、担保效力和证明效力。背书的方式有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背书人在背书时必须把票据上的全部金额同时转让给同一个被背书人。如只转让票据金额的一部分,或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几个被背书人,这样的背书是无效的。
3. 承兑行为承兑行为是汇票的付款人同意承担支付汇票所载金额的义务,在票面上作出表示承认付款的文字记载及签章的行为。汇票到期前,持票人(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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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应向付款人(债务人)提示票据,要求承兑;付款人同意到期付款,在票据注明“承兑”并签章,承兑票据行为即告完成。
承兑有两种:一种是一种无条件承兑,即承兑人对出票人的付款命令,毫无保留地加以确认;另一种是附条件承兑,即承兑人在承兑时对票据的到期付款附加某种保留条件。
4. 保证行为
保证行为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行为。票据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都可
成为被保证人。保证人的责任以被保证人的责任为限,因此被保证人不同,保证人的责任也不同。保证只能在票据本身或粘单上表示,在票据或粘单以外的保证,不具法律效力。要在票据上载明保证人担保债务的意思表示、保证人的姓名、保证人的签章。保证人行为的成立,不需取得债权人的同意。票据保证只要符合法定形式就可单独成立。在一般情况下,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保证人仍承担其保证责任。
5.付款行为
付款行为是指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根据汇票持票人的提示请求,依法向其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它应具备以下特征:付款是由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所为的行为,表明票据债务人因支付票据金额,而履行了债务,从而消灭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1)付款提示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依法出示汇票并向其请求付款的行为。根据《票据法》和《票据实施办法》的规定,汇票的付款提示,原则上应当由持票人进行。但根据持票人的委任背书,持票人也可“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
汇票付款提示的被提示人原则上为付款人,包括已进行承兑的远期汇票的付款人或者无须承兑的即期汇票的付款人;收款银行进行异地委托收款时,持票人应当“匡算邮程”并提前进行付款提示。
付款提示发生以下两方面的效力:人明知其票据上存在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而仍取得该票据的;持票人与付款银行有直接债权债务关承兑人在承兑时指定代理付款人的,该代理付款人为被提示人。
在持票人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提示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委托收款的交付行为具有付款提示的效力,并且应以持票人提交该汇票之日为提示付款日。持票人提示付款应当在汇票上载明的被提示人付款地进行;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该提示付款应当在被提示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进行。付款提示应当在付款提示期间内进行,该提示期间自汇票的付款到期日始至法律规定的期间届满时止。见票即付的汇票以其出票日为付款到期日,持票人应自出票日起的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以票据上载明的日期为付款到期日,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的10日内向承兑付款人提示付款。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向承兑人请求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持票人在行使付款提示请求权时,应当向付款人(或委托收款人) 实际提示票据,并且应当交付票据,以保障付款人在履行付款前有必要的审查期间。
在付款人经审查同意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在获得付款时应当在汇票的正面签章,并将汇票交付付款人。在委托邮寄提示程序中,持票人通过其委托
对于持票人而言,付款提示具有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效力。它是付款人履行付款的必要前提。面对持票人的付款提示,付款人应当在依法审查的基础上按票付款,或者应当依法制作拒绝证书。对于合法提示的有效汇票,付款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
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
其次,付款提示具有保全票据上追索权的效力。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以第一债务人拒绝兑付为基本前提,以取得拒绝证书为基本要件。汇票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时,将丧失追索权或者丧失对出票人以外前手的追索权。因此,按期提示付款、保全票据追索权是十分重要的。对于付款人而言,付款提示具有请求付款人履行义务,明确付款日期的效果。在持票人合法提示的情况下,付款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拒绝付款或者在提示日后延迟付款的,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付款规则
在审查阶段,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持票人提示交付的汇票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汇票格式与汇票上记载的内容是否合法;汇票上签章和背书是否连续;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是否与持票人相符;提示付款人的汇票提示是否符合提示期间规则。
付款银行在审查汇票时,发现下列情况的可以拒绝付款:付款银行明知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胁迫手段,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付款银行可以证明持票
系,并有不履行约定义务事实的;付款银行经审查资金关系,发现出票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
在付款阶段,付款银行在收到合法提示的汇票并经过审查后,对于有效的汇票应当及时支付票款。付款人的此项付款义务应遵循以下规则:付款人支付票款以持票人的提示行为合法,以所提示汇票的形式合法为前提。付款人或受托收款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汇票上载明的金额向提示人全额付款,该项付款根据票据上记载可以是现金支付,也可以是转账支付。但在持票人委托收款银行收款的情况下,该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对于持票人直接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银行付款时,有权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签收,并将该已付讫的汇款交付付款人。在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情况下,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不仅由其负担的票据兑付债务消灭,
而且在汇票上签章的第二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担保付款责任亦随之免除,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消灭。
(3)特别付款
根据某些特殊规则,付款人对于到期日前和超过付款提示期间的付款提示也可以履行付款,这就是特别付款。
期前付款是指在远期汇票上记载的到期日到来之前,付款人根据提示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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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所进行的汇票付款。由于在汇票到期日到来之前,付款人并无付款义务,此类付款实际上意味着付款人自愿提前履行,放弃了汇票金额的期间利益或贴现利益。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可以在到期日前付款,但应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期后付款是指提示人在法律规定的
付款提示期间届满后,向付款人进行提示;而付款人在该期间届满后对提示人进行的付款。期后付款不仅可发生于远期票据,也可发生于即期票据,但对于未经承兑的远期票据则不适用。
日期等必备要件之一,即属无效票据。票据行为之间互不依赖,分别独立,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只要该票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式就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其他票据行为被认为是无效或被撤销,也不影响该票据行为继续有效。票据行为只要要式具备,便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必须依照票据文义承担法律责任。■
(二)票据行为的法律特征
票据行为必须按照《票据法》规定的应记载事项的全部要件制作,如果缺少出票人的姓名或银行名称、金额、出票
[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老王系某大学教师,因一项专利发明而获得了不少收入,并拥有支票账户。1995年因受剌激而精神失常,属无行为能力人。1996年4月5日,老王签了一张10万元的转账支票给某建筑公司,购买修建房屋用材料。由于支票的出票人系个人,该建筑公司提出应有保证人担保。老王找到具备法定条件的邻居小王出具了保证函。建筑公司收受支票后,于4月8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甲公司,以支付所欠的房屋租金。4月12日,甲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百货商场购置10台计算机。4月16日,该百货商场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 开户银行以超过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百货商场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在追索过程中, 甲公司和建筑公司均以小王是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小王以老王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而拒不承担责任。
分析提示:
我国《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 其签章无效, 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这就是说,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 但票据行为彼此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如果在一张票据上有众多的票据行为, 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的老王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完成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但出票行为的无效不等于票据无效。虽然出票行为无效,但如果票据的法定记载事项是齐全的, 票据依然有效。当然, 如果票据上欠缺要项, 出票行为无效, 票据也无效。本案中的当事人均未对老王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应当判定老王所签支票是有效的。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老王的出票行为无效, 但建筑公司和甲公司的背书行为都是有效的, 因此均应对百货商场承担连带责任。他们以老王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小王进行的保证不是在票据本身或粘单上表示的。他另外出具的保证函,不具《票据法》所规定的保证效力,是无效的。因此,他不承担任何责任。
请问:
1. 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其所签发的票据是 否有效?
2. 在保证人担保的情况下, 票据行为人应否负票据责任?3. 本案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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