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第四章 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第一节 合同的条款
当事人依程序订立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便形成合同条款,构成了作为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合同的内容。合同条款固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成为了法律关系意义上的合同的内容。 提示性条款 主要条款 普通条款
一提示性的合同条款
为了示范较完备的合同条款,《合同法》第12条规定了如下条款,提示缔约人: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多数学说认为合同关系的标的为给付行为,而《合同法》第12条所规定的标的,时常不是学说所指的标的,二是标的物,于是才有所谓标的的质量、标的的数量等用语。 3质量和数量。
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是这一标的区别于同类另一标的的具体特征。
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若能通过有关规则及方式推定出来,则合同欠缺这样的条款也不影响成立。
4价款或酬金。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应支付的代价,酬金是获得服务所应支付的代价。 5履行的期限。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十分重要。
履行期限可以规定为即时履行,也可以规定为定时履行,还可以规定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6履行地点和方式。
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的依据,有时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移转、何时转移的依据,还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 履行方式
履行的地点、方式若能通过有关方式推定,则合同即使欠缺它们也不影响成立。 7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债务,是守约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合同对此应予明确。
当然,违约责任是法律责任,即使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只要未依法免除违约责任,违约方仍应负责。
8解决争议的方法。
解决争议的方法,含有解决争议运用什么程序、适用何种法律、选择哪家检验或鉴定的机构等内容。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它,合同就不成立。
合同的主要条款,有的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有的是由合同的性质决定的,有的则由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
《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中,当事人条款和标的条款是主要条款。
三合同的普通条款
合同的普通条款,是指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
它包括以下类型:
1法律未直接规定,亦非合同的类型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当事人无意使之成为主要条款的合同的条款。
2当事人未写入合同中,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
或基于法律的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
(1) 该条款是实现合同目的及作用所必不可少的,只有推定其存在,合同才能达到目的
及实现其功能。
(2) 该条款对于经营习惯来说是不言而喻的,即它的内容实际上是公认的商业习惯或经
营习惯。
(3) 该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系列交易的惯有规则。
(4) 该条款实际上某种特定的行业规则,即某些明示或约定俗成的交易规矩在行业内具
有不言自明的默示效力。
(5) 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成为合同的普通条款。
3特意待定条款。这是当事人有意将某些合同条款留待以后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或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第二节 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
合同的内容,从合同关系的角度讲,是指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它们主要由合同条款加以确定,有些则由法律规定而产生。
一合同权利
合同权利,包括合同债权以及形成权、抗辩权等权利。
所谓合同债权,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并予以保有的权利。 1合同债权是请求权。
2合同债权是给付受领权。
3合同债权是相对权。
4合同债权具有平等性。
合同债权仅有相对性,没有排他性,因此对同一客体可成立多个合同债权,并且不论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
债权的平等性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或者认可的程序和途径加以改变。
5合同债权具有请求力、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处分权能和保持力。
6合同债权效力的排除。
二合同义务
(一)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所谓主给付义务,简称为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所谓从给付义务,简称为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功能的义务。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 从给付义务发生的原因如下:
(1)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
(2)基于当事人的约定
(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合同解释
一般认为,违反主给付义务,可发生解除权,而违反从给付义务场合,守约方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
(二)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
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可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上原有的义务。
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是指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它主要包括:(1)因原给付义务不能履行、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产生的支付违约
金、损害赔偿的义务。(2)合同解除时产生的回复原状义务。
(三)附随义务
合同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不仅发生给付义务,还会发生其他义务。
附随义务的发生主要是基于城市信用原则,但有些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 附随义务和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有三:
(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相对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3)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在有违约金的约定场合,可请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或者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
以可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
基于该义务是否因约定而产生的事实
从价值取向的角度
从义务的目的的角度
以附随义务的功能为标准,可将附随义务分为两类:
(1)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
(2)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
(四)不真正义务
除上述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以外,合同关系上还有不真正义务,或称间接义务。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五)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违反它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者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称为后合同义务。
(六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的地位
现行合同法以主给付义务为规范对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由近而远,逐渐发生从给付义务,以及其他辅助实现给付利益及维护对方人身和财产上利益为目的的附随义务,组成了义务体系。
第三节 合同的形式
一合同的形式概述
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
从合同法的历史发展看,在合同的形式上明显地表现出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变化规律。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总的来说,在我国,合同形式分为约定形式与法定形式,法律兼采要式与不要式的原则。 二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合同形式。 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合同关系的合同。
口头形式的缺点是发生合同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所以,不能即时清洁的合同和标的数额较大的合同,不宜采用这种形式。
三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或者数据电文等表现当事人所订合同的形式。
合同书,是指记载合同内容的文书。
成为合同书的文字凭据须符合以下要求:有某种文字凭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文字凭据上签字或盖章,文字凭据上载有合同权利义务。
书面形式的最大优点是合同有据可查,发生纠纷容易举证,便于分清责任。
四推定形式
当事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仅用行为甚至沉默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接受该要约,做出一定的或者指定的行为作为承诺,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