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沃金[法律帝国]中的阅读摘录
德沃金《法律帝国》中的阅读摘录——经典语句!
第一章 什么是法律
P1 对于一种法律行为而言,其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道德尺度,于是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种不同形式的公众非法行为的永久存在的危险。法官必须判定的不仅仅是谁应得什么,还应该判定谁的行为端正,谁履行了公民职责,谁蓄意或因贪婪或浑浑噩噩而忽视了自己对他人的责任或过分强调他人对自己的责任。
高尚的品格和腐化堕落之间的区别可能导致一场争论,这种争论可能不会打动另一位法官,即便是同一法官,在另外一天的感受也会不同。一位法官的点头对人们带来的得失往往要比国会或议会的任何一般性法案带来的得失更大。
P2 法官说什么,法律也常常变成了什么。
P3 至少从原则上讲,诉讼总会引起3种争论:关于事实的争论,关于法律的争论,以及关于政治道德和忠实的双重争论。
P5 当法官们决定一个重大案件时,他们毫无疑问地是在“创造新法”,此乃常事。他们宣布先前从未正式公布过的某种法规或原 (p6)则、限制或解释,例如种族隔离是违宪的,或者工人不能遭其同事的伤害而获得赔偿等等。但是,法官提出这些“新”的声明时,一般都把它们作为现行的、得到正确理解的法律的进一步说明。
在英美法院中,忠于法律的问题几乎从来不曾引起过喋喋不休的争论;法律的内容一旦确定,我们的法官们很少考虑到是否应该遵从该项法律的问题,而公众的争论实际上只不过是个法律的理论性争论,尽管有时是个严重伪装的问题。
P6 即使以前没有任何法院作过这种判决。如果他说这条法令是原先制定的,那就是在说原先并不是非法的,而是法官在判决中改变了法律。
P7 换言之,法律是作为一种显而显见的事实而存在的。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并不取决于它应该是什么。那么,为什么律师和法官似乎有时会就法律产生理论性争论呢?这是由于当他们似乎在理论方面争论法律是什么时,实际上他们是在争论法律应该是什么。他们的意见不一实际上是关于忠实和道德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
P9 我们对法律懂得越多,我们就越会相信并非与法律有关的重要问题全都是无可置疑的。 好的法官往往把类推、技巧、政治智慧和自己的职责感融合在一起,作出直觉决定;他“领会”法律,更甚至于他能解释法律;所以,无论怎样仔细思索推敲,也总是不能将自己领会到的东西充分地形诸文字。
P11法律是我们社会体制中最有条理而且最具揭露性的东西。
P16 面前摆着法规的法官们要从法规全书的文本中构思“真正的”法规,即要说明法规赋予各种各样的人以不同的法律权利。
P17 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对某一特殊罪行的惩罚,必须由立法机构事先规定,法官不能在判决之后对该罪行另加处罚。
厄尔法官写道:“法规制定者意图内的事物包含在法规之内,它似乎全都包含在法规的文字之中;而法规文字内的某种情况却未必尽在法规之中,除非这种情况已包含在立法者的意图之中,这是一条为人们所熟悉的阐释原则。”
P18 厄尔法官并不仅仅依赖于他的关于立法意图的原则:他的立法理论包含着另一条有关原则。他(厄尔法官)说,法规的构想应以他称之为法律的普遍原则为背景,而不应以处于历史孤立状态中的文字为依据:他的意思是法官应该构思出一种法规,使它与法律中普遍存
在的正义原则越接近越好。
厄尔法官论证说,在任何地方,法律都尊重下述原则,即任何人不得从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 P21 ……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必须尊重立法机构的意图。
P24 正如律师们所说,先例原则仅仅适用于那些与先前案情非常类似和“恰当”的过去判决。 P25 英美法官都遵循普通法的原则,即行为粗心大意的人仅就其对他人所造成的能合理预见到的伤害负责。
P31 约翰·奥斯丁这位19世纪的英国律师兼讲师说,如果法律的一个命题正确地反映了那个社会中占据至高无上地位的某个人或某个集团过去的命令,那么这个命题在一个具体的政治社会内就是真实的。奥斯丁对统治者的定义是某个人或某个集团,其命令为他人习惯地服从而这些人或集团却无服从其他任何人的习惯。——参见J.L.奥斯丁:《法理学确定的范围》(H.L.A 哈特编,1954年,纽约)和《法理学讲稿》(1985年,第五版)。
哈特反对奥斯汀把法律权威说成是习惯性的命令和服从等一种没有理性的事实。他说法律的真正依据在于整体的社会承认基本关键规则(他称之为“承认规则”),这一规则把立法权赋予特定的人或集团。因此,法律命题的真实性不仅在于民众习惯地服从的命令,而且更基本的在于社会的习俗,这些习俗表示社会接受赋予某些人或集团立法权的一整套规则。 P32 哈特的根本意见即法律命题的正确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承认法律的习惯模式。
P33 如果我们将这些现实主义法学理论视作语义学理论,那么这些理论的论证是,律师所采用的语义学规则将使法律的命题具有工具性和预言性。这些理论中最好的解释认为法律命题的准确含义,即律师们视之为真实可信的条件,取决于前后关系。
P40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它意味着要求法官依法办事而不是无视法律,而且除罕见的案子外,还要求公民服从法律,官员则要受法规的约束。
第二章 阐释性概念
P53 对于作者意图的主张当它成为阐释的一种方式或风格时,它本身就要涉及阐释者的艺术信念。阐释者在确定这种已非原始的艺术意图的性质时,这些信念往往至关重要。
P67 在判定什么事实使某一情况体现正义或非正义时,我们并没有遵循共同的语言标准。我们对于正义的最激烈的争论— 例如关于所得税或确认行为计划—是关于正义的正确标准,而不是这些事实是否在某一特殊情况中能满足有些人所同意的标准。
P68 或许关于正义的惯例与我所想象的礼貌同时开始:正义肇始于对犯罪、刑罚和债务的简单而又易懂的规则。
第三章 回顾法理学
P80 每位法官的阐释性理论都以他对整个法律实践的“特点”,亦即证明目的、目标或原则的合理性为依据,而且这些信念必然与其他法官的信念不同,至少在细节方面是如此。不过还有各种调和这些区别、协力促成趋同现象的约束力。每个社会都有法律的范例,这些主张在实践中不会受到挑战,除非有人予以篡夺或对其一无所知。
P81 每位法官关于判决究竟是什么的理论都将参照当时流行的其他见解的各个方面,通过他处理的对先例的陈述和调整来加以综合。此外,法官是在社会范围之内而非远离社会去考虑法律的;一般智力环境和反映并维护这种智力环境的普通语言,对个性的发挥构成了惯性的压力,也对想象力产生了概念束缚。正规法律教育的必然守旧性以及挑选司法和行政职务的律师的程序更进一步增加了趋向集中的压力。
当法律对其理性来源的矛盾和侧重点特别敏感时,法律就获得力量。不论哪个时代,如果在法庭上和教室里进行的各种阐释理论所产生的意见分歧太大,那么法律就会失去力量。 P82
不要看法官在疑难案件中所表达的书面意见的表面价值;这种新情况有明显的优点,那就是允许我们再次相信我们法官们所说的是什么。
P83 任何法官的意见本身就是法哲学的一个片段,甚至哲学被掩盖,人们只能被引证和一系列事实支配,其情况也是如此,法理学是判决的一般组成部分,亦即任何依法判决的无声开场白。
正如关于礼貌和正义的一般理论那样,法律的一般理论肯定是抽象的,因为它们旨在阐释法律实践的主要特点和基本结构而不是法律实践的某一具体方面或具体部分。
P84 我们的文化赋予我们法律制度,也使我们就这些法律制度形成一个体系产生见解。这些法律制度具有哪些特点和由于哪些特点使之明确地组合成一个法律体系,这个问题是阐释问题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P86 一个社会的法律是由符合下列复杂标准的权利和义务所构成的体制:它们允许强制力的存在,因为它们源于过去正确的决定,所以它们是“合法的”权利和义务。
P87 因此,当惯例的力量消失时,法官必须发现一些高瞻远瞩的理由作为判决的根据。 因袭主义法律实用主义 作为整体的法律人们能充分合理地论证假定的存在于法律与强制之间的联系吗?是否有理由要求国家只能以与“源于”过去政治决定的权利和义务相符合的方式采用武力吗? 肯定回答。
承认法律的见解和法律权利 否定回答:它不认为一个社会因要求诉讼当事人用假定的权利去检验法官的判决须与过去所作出的其他政治决定相符而获得真正的利益。
承认法律和法律权利。它认为,法律的强制作用对社会有利,倒不仅是因为它提供了某种可预见性、程序上的公正性或其他实用的方式,而且在于它保证了公民之间的平等,使他们的社会更纯洁真诚,增加了社会行使其政治权力的道德理由。 如果有理由,那么是什么理由呢? 它认为法律强制性的特点,亦即我们要求行使强制力的方式必须于过去政治决定相符合的理由,已由这种强制性所提供的预见性和正当程序加以彻底研究 怎样理解“源于”这个短语以及与过去决定相符的见解才能最好地说明这个理由呢? 只有当权利或义务明白地体现在过去的政治决定中或者只有在它们可以通过整个法学界所惯常接受的方法或手段使之明确时,这项权利或义务才是从过去的政治决定产生出来的。
政治道德并不要求进一步对过去的历史表示尊重,因此,当惯例的力量消失时,法官必须发现一些高瞻远瞩的理由去作为判决的根据。 对法律实践做出了完全不同的解释:法官们的确并应该使其任何判决看来最有利于社会的未来,而且为了社会本身的缘故,不应把任何与过去相符的形式都看成是有价值的。因此,严格地说,法律实用主义者反对我在陈述法律概念时所提出的法律见解和法律权利,虽然,正如我们将会看到的那样,他们坚持认为策略上的理由要求法官的行为有时“似乎”是在表示人们享有某些法律权利。 权力与义务源于过去的决定,因此可以算是合法的;不仅当它们明确无误地体现在过去的决定中时是如此,而且当它们源于明确的决定通过合理推论提出的个人道德和政治道德原则时,也是如此。 P88法律权利就是源出于过去政治决定的那些权利。
P89法律属于社会,但不仅仅是消极地存在,因为社会成员对何为正误持有某些见解;而且这个社会的法律是一个积极的义务承担,因为它的官员已作出了决定,将社会托付给构成法律的权利和义务。
P89 正义是道德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正确或最佳理论的问题,而任何人关于正义的见解都是按他本人的信仰形成的,即政治权利和道德权利实际上是什么。法律却是关于假定的权利为使用或抑制国家的集体强制力提供正当理由的问题,因为它们包含或隐藏在过去实际的政治决定中。
P90 如果法律有一个最一般的特点,那么这种特点就是在过去的政治决定和现在的强制力之间确立合理的关系,这种假设从新的角度表明了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长期争论。
P93 我们说,纯粹有法律,尽管这种法律非常邪恶,关于我们语言习惯的这个事实,被广泛地 P94认为支持了法律实证主义优于任何“自然法”理论的观点,其格言是:法律的存在与法律的价值无关。
P95 我们不必否认纳粹的法律制度是法律,因为根据通用的意思,它显然是法律,不管我们为赞成自己的法律而作出怎样的解释。但是,我们也不难理解有些人说纳粹法不是真正的法,或是变质的法,或是不完整的法。因为在那个意义上他并不是使用“法律”这个词:他所提出的并不是那种前阐释性的判断而是怀疑的阐释性判断,即认为纳粹法缺乏使法律制度盛行的基本特征,这些法律制度的规则和程序为强制力提供了正当理由。
P101 我认为对于法律的概念是由大体一致的意见所构成的,而这种意见与法律在原则上为官方强制力提供正当理由的不同意见相交叉。对于法律概念的陈述并不是绝对的。它仅仅假定,在兴旺的法律制度中,法律的事实为必须坚持的强制性提供实例,除非有例外的反证,如果法律的事实不能提供唯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被废弃的一般实例,那么只有对那种法律制度持怀疑的见解才是恰当的。根据目前的假设,有那么多的情况属于我们对于法律的概念:这种概念把法与强制性的联系置于抽象的层次上。然而,任何关于法律的完整理论都必须更加具体。
P102 在思索法律的过程中,学术传统实行某种分工。政治哲学家们考虑法律的约束力问题,法理学家和律师们则研究法律的依据问题。
第四章 因袭主义
P107 为什么以前的政治对现在的权利具有决定意义呢?这与因袭主义或作为整体的法律一样,任何实证的法律见解的核心就是对上述问题的答案。由于某种见解在法律权利其他权利之间以及在法律辩论和其他辩论之间有所区别,这就标志着所谓的政治决定为国家强制力提供了正当理由的性质和限度。
因袭主义提出两种主张:1、除特殊情况外,法官必须尊重其社会确立的法律惯例。换言之,法官必须将惯例所规定的内容视为法律。2、除了从本身就是惯例的过去政治决定中,通过技术处理提炼出法律外,并无法律可言——没有源于过去政治决定的权利,因此对某些问题来说,无论怎样也不存在法律……在这类案件中,法官应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使用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去制定因袭主义所说的新法律。于是先例的惯例又会使这项新法律在以后的案件中成为旧法律。
P114 所有这些法官都赞成下述抽象的主张,即法规创造法律,先例必然要被容许对以后的判决产生影响。
P117 我们必须承认,因袭主义的积极方面,即法官必须尊重法律惯例的明示范围,不可能在疑难案件中为法官提供任何有益的建议。在这些案件中,无论从哪个方面看,各种法律惯例的明示范围必然都不包含任何有决定性的东西,因此,法官必须采取超法律的标准去行使自由裁量权。
P127 在美国、英国和其他民主国家中,无论司法习惯怎样正当,人民都有剩余权把它改变。他们可以选举出有权以这种或那种方法强制法官接受其意志的立法者。
P131 惯例的存在是要人们遵循某种规则或准则,而其原因又在于他们希望其他人也会遵循同样的规则或准则。当他们衡量起来,相信固定的规划总比任何特殊的规则更为重要时,他们就会由此遵循规则。
P133 明智的审判应在预见性与灵活性之间找到正确的平衡。
P135 法官与一般老百姓都将会认识到,应使预见性占主导地位的领域十分广阔,公民在作
出打算之前会假定法官接受了那种观点,所以不会经常否定业已确立的法律习惯。
第五章 实用主义和人格化
P137 实用主义作为一种法律观念并不规定在各种关于良好社会的想象中,哪些是合情合理的或者具有吸引力。实用主义鼓励法官们根据自己的见解作出判决或采取行动。它认为,这种作法比与其他法官或立法机构已经作出的决定相符的其他方案,能更好地为社会服务,使之更接近于公平、正义和幸福的社会。
P144 实用主义是一种对法律持怀疑态度的见解,因为它否认真实的、非策略性的法律权利。它却又并不否认道德,甚至也不否认道德和政治方面的权利。它认为法官应遵循他们自认能在未来产生最良好的社会效果的那种断案方法。
根据实用主义,我们所称的法律权利仅仅是最佳未来的奴仆:这些权利是我们为达到那个目的而创造出来的工具,并不具有独立约束力和根据。
P150 当我们对作为一种道德力量的国家或社会作出同样的要求时,当我们认为即使公民对正义与公平的正确原则见解不一,我们也坚持国家应按照一套前后一致的原则办事时,整体性就成为一种政治理想。我们假定,无论在个人和政治案件中,我们能够承认其他人的行为是在表达自己对公正、正义或尊重的见解,即使我们自己并不赞同那种见解时,也是如此。这种能力是对人尊重的更普遍的能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是文明的先决条件。
如果我们承认,除正义和公平外,整体性也是一种明显的政治美德,那么我们就具有一般的、非策略性的理由去承认这种权利。社会对公平这个见解的整体性要求证明立法机构被假定的权威所需要的政治原则是正当的,在确定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规含义时必须有充分的效力。社会对正义这个见解的整体性要求证明立法机构决定的实质所必需的道德原则是正当的,在其他法律中亦应予以确认。考虑到不准确的判决给人们所造成的不同种类和不同程度的道德创伤,社会关于诉讼的正当程序的整体性见解坚持那种审判程序,亦即在执行某一部分法律时保持准确和效率之间引人注目的平衡。
正如我们所知,法律的生命与其说是某些漂亮的迷信,不如说是整体性。
把整体性的各种主张分成两个更实际的原则是有益的。第一是立法的整体性原则,它要求那些以立法制定一项法律的人在原则上保持该项法律的一致性。第二是审判的整体性原则,它要求那些负责确定法律内容的人在理解和实施法律时以上述方式保持一致性。
P151 我们在日常谈话中把群体人格化。例如,我们随便谈论工人阶级的利益或目标。但是这些表达仅仅是一些方便的修辞,是我们谈论社会一般成员或代表人物时所用的简略方式。 社会有其本身可以尊重或轻视的原则,正如人们的行为一样,社会可以诚实地或虚伪地信守诺言或违背诺言。
第六章 整体性
P161 正义是一个属于结果的问题:当一项政治决定否认人们享有正义的最佳理论所赋予的财富、自由或机会时,不论作出这种决定的程序是多么的公平,它都会导致非正义。
P165 每种法规本身都是前后一致的,但是这些法规合在一起就不能被辩解为它们表达了正义、公平或正当程序的不同原则的前后一致的排列。我们的法律结构经常在以不太引人注目的方式破坏整体性。
P166 在美国,这种政治理想(注:整体性)在某种程度上涉及宪法,因为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现在被理解为宣布对重大原则问题的内部妥协为非法。
我们坚持整体性,因为我们认为内部妥协方案会否认人们常常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见解,有时或称为“形式上的平等”。
在形式上的平等被理解为要求整体性和纯粹是逻辑上的一致性时,当它不仅要求忠于法规而且要求忠于这些法规通过合理论证的方法所假定的各种关于公平和正义的理论时,这些平等的实例表明形式上的平等是何等重要。 P170 整体性坚持认为,每个公民都必须接受对他的要求,而且也可以对其他人提出要求,从而共有和扩大任何明确的政治决定的道德范围。因此整体性把公民的道德生活和政治生活融为一体:当公民与邻居的利益发生冲突而须决定如何办时,整体性要求公民理解正义的共同规划,而公民们由于他们具有公民身份而双方都要受到这种共同规划的约束。
整体性使政治需要和个人需要相辅相成,互为补充。这种连续性既有表述价值,也有实际价值,因为它促进了我刚才提到的具有实际利益的有机变化格调。
P171法律的概念,即对各种见解的讨论最有用的领域,把法律和官方强制性的正当理由联系在一起。法律的见解必须解释所谓的法律如何为国家强制力的行使提供一个总的正当理由,当某种对立的论证特别强有力时,这种正当理由除特殊情况外是能成立的。每种见解的有机核心就是它为这种强制力辩护而提出的解释。因此,每种见解都面临一个界线问题。 康德和卢梭关于自由的见解就是以自我立法的这种理想为基础的。然而这种理想需要整理性,因为公民既不能把自己视为一套在原则上不一致的法律丛书的作者,他也不能认为这套法律丛书受到了卢梭的公意的支持。
P176 对大多数人来说,最重要和最有影响的义务是对家庭、恋人、朋友、社团或机关同僚的义务。社会实践的历史阐明了我们所属的社会群体以及属于这些群体的义务。
P194 我列出了两种原则来区别整体性的两个分支或形式:立法中的整体性和判决中的整体性。第一种限制了议员和其他立法者在扩大或改变公共标准方面可能恰当地作出什么。第二种则在可能范围内要求法官把公共标准的现有体系视为表达和尊重一套合乎逻辑的原则,而且,为了这个目的,要求法官解释这些标准,以便在这些明确标准之间和之下发现暗含的标准。整体性对我们来说是正义、公平和正当程序之外的一种美德,但这并不意味着刚才区分出来的两种整体性形式都必须活总是优于其他美德。
P196 整体性要求尽可能把社会的公共标准制定和理解看作是以正确的叙述去表达一个正义和公平的首尾一致的体系。
判决的整体性原则对如何运用国家强制权的问题并不一定具有最后决定权。但是这种原则的确具有优先发言权,而且一般对其发言不会有什么新的补充。
P197 整体性是一种乍看起来更为有力和更为激进的标准,因为它鼓励法官在探索与基本原则相符的过程中扩大视野并富有想象力。
P198 整体性的立法原则要求立法机构尽力保护每一个人,把它视为他们的道德权利和政治权利,这样共同标准就表示出正义和公平的一个连贯体系。
P199 整体性把其注意力集中在这些原则问题上;政府对这些权利是什么必须有同一种讲法,因此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否认任何人享有这些权利。整体性对政策所起的作用更为广泛。正如我所说过的那样,它 P200 要求政府在平等待人的方法上遵从一致的见解,但这主要是关于一般策略和粗略地统计测验的问题。它并不要求政策范围内的狭隘一致性:它并不要求特别的规划以同一方式对待每一个人。然而整体性对权利和原则的关注有时的确消除了一种特殊类型的前后矛盾。
第七章法律的整体性
P201 作为整体的法律认为法律陈述既非因袭主义回顾过去事实的报告,又非法律实用主义展望未来的工具式的纲要。它坚持认为,法律的要求是阐释性的判断,因此将回顾与展望的因素合在一起。它们所阐释的是被视为正在逐渐展开的政治叙述的法律实践。
因此,作为整体的法律认为纠缠于法官究竟是发现法律或是创造法律这个由来已久的问题于事无补,它认为只有弄清法官发现并创造法律与法官既未发现也未创造法律之含义,才能理解法律的推理。
整体性的判决原则启示法官在证明权利和义务的理由时,尽可能以下述假定为依据:这些权利和义务都由一个创造者,即人格化的社会所创造,对正义与公平的构成作出前后一致的表达。
P202 作为整体的法律则不同:它既是法律实践的产物,又是对法律实践进行全面阐释的激励。它向裁决疑难案件的法官们提出的程序是基本的阐释而非偶然的阐释:作为整体的法律要求法官对它本身已有完美阐释的同一材料继续予以阐释。它在开始时所作阐释的部分内容继续提供更详尽的阐释。
P203 它(注:整体性)所坚持的跨越这个社会现在实施的法律标准范围,在原则上有一种横向的而不是纵向的一致性。它坚持认为,法律——起源于过去的集体决定并为此而同意或要求强制性的权利和义务——不仅包括在狭义上这些判决有十分明确的内容,而且广义地说,还包括证明它们为合理所必须具备的原则体系。历史之所以重要,在于那种原则体系必须为过去这些判决的地位和内容提供正当理由。
P213 他(法官)必须将他们的判决当作他必须阐释的长篇小说的一部分,然后按照他自己对如何使这部正在发展的小说尽可能完美的判断继续写下去。
正如在系列小说中对每位阐释者的阐释而言,是不同的文学和艺术观念方面的一种微妙的平衡,法律阐释也同样是不同的政治信念的一种微妙的平衡。
P217 作为整体的法律要求法官尽可能假设法律是由一整套前后一致的、与正义和公平有关的原则和诉讼的正当程序所构成。它要求法官在面临新的案件时实施这些原则,以便根据同样的标准使人人处于公平和正义的地位。这种审判方式尊重整体性所假定的愿望,即成为一个原则社会的愿望。
P219 作为整体的法律要求法官对政治结构的巨大网络中的任何部分以及社会判决所作出的阐释加以检验,阐明它们是否能够成为证明整个系统为正确的前后一致的理论中的一部分。
P223 大多数法官将认为,要在关于社会的见解和抽象的正义要求之间取得平衡,就得根据不同种类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
P225 赫拉克勒斯同意对这种分类要点的陈述,并据此形成了他的领域优先权理论。当传统的法律各部门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坚持以道德原则去区别过失或责任的种类,而每一部门的法律实质都反映出那些道德原则时,他给予这种理论以最大的力量。
P227 接受整体性阐释理想的法官力图在关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某种前后一致的原则中,找到对其社会的政治结构和法律学说的最合理的建设性阐释,以此去判决疑难案件。他们力图使复杂的结构和记录尽可能最好。
P228 任何法官都会在其学习和取得经验的过程中产生出一种相当个性化的能起作用的法律见解,在作出各种判断和决定时,他也许会毫不思索地依靠这种法律见解。于是对他来说,这些判决将是一个感觉和直觉问题,而不是分析。
P233 作为整体的法律回答说:法律的依据在于整体性,在于对过去的法律判决的最有建设
性的阐释,因此,正如赫拉克勒斯所承认的那样,法律对正义特别敏感。
P234 我们承认整体性为一种政治理想,因为我们想要把我们的政治社会视为一个原则社会,而这个社会的公民并不仅仅以共同原则为目标,似乎他们所需要的一切就是一致性,他们的目标是政治所能发现的最好的共同原则。整体性与正义和公平不同,但又以下述方式受二者的约束。整体性只有在既需要公平又需要正义的人中才有意义。
P237 对于作为整体的法律而言,简易案件不过是疑难案件中的特殊案件而已。
第八章 普通法
P251 在一般情况下,根据唾手可得的资料,社会财富的最大增值是通过鼓励那些增加社会财富的活动,而不是通过强迫人们审查每个人的行为在每种情况下的全部经济后果。 P254 一种成功的阐释不仅要适合,而且必须为其阐释的实践提供正当理由。
P269 我的计划与你的计划冲突,因而在我开始行动之前,也得考虑你的利益,以决定我在多大程度上调整我的计划以及我对可能引起的损害应负多大责任。 P270 我们决不能从幸福或满意或其他方面的福利去衡量相对代价。因此我们应以经济代价的方式去计算谁会在这些情况下损失更小。
第九章 法规
P280 在美国的法律实践中,法官们经常忠实地参考国会议员和其他立法者在国会报告和正式辩论中所发表的关于通过一项法案目的何在的各种证明。法官们认为,这些证明合在一起便形成了他们必须尊重的该法的“立法沿革”。
P297 一位法官在发展和运用关于如何理解一项法规的理论时,最终必须依靠自己的见解。 P310 这种假定还有后文:随着时间的流逝,法规必须应用于各种不同的状况中,法官们在实施法规时,面临一种选择,即在原始法规始终不变的含义和暗地里加以修改使之符合时代需要之间的选择。这也就是人们时常所假定的陈旧法规会出现在进退两难的局面;即在已经死亡但仍合法的过去势力与显然非法的进步的魅力之间,法官们必须作出选择。
P311 当法规逐渐陈旧时,人们就不大有依靠这些声明的理由,因为正如对公正义务的规范解释一样,它们将会被后来涉及与之有关问题的法规所作各种其他阐释性解释所补充或取代。这些后来的声明对社会官员应如何理解社会固定的原则义务和如何运用政策的策略提供了一种更符合当代的说明。
第十章 宪法
P316 于是宪法在美国政治中将会起到一种颇不相同的和十分微弱的作用:它被用作不同机构之间关于其他宪法管辖权限政治争论的背景,而不是作为这些机构之一的法院确定其他机构权限的权威来源。
P327 在任何案件中,最重要的稳定性是整体性的稳定性:要尽可能把权利体系解释为表达了一种对正义前后一致的见解。
P330 根据作为整体的法律,有争议的宪法问题需要阐释而不是需要修改。
P333 法官在办案结果中有其自己的意识形态和个人的利益,而且他们也可能独断专横。 P337 宪法必须适合并鉴别社会中政治权力的最基本的安排,这就是说宪法一定是来自对政治理论最有哲理性的理由。
P339 宪法的确坚持认为,每种司法权应承认必须平等待人的抽象平等主义原则,因此,每种司法权在其关于财产和其他政策问题的每一种决定中要尊重某种关于平等的合理见解。 P346 宪法判决的要点不仅是指明这些权利,而且要保障这些权利,这样做是为了享有这些权利的人们的利益。
第十一章 法外之法
P359 承认整体性是一种明智的政治理想,而且我们也承认整体性的判决原则高于法律,因为我们要把自己视为一种原则的联合体,视为一种由于正义、公平和正当诉讼程序有正确关系的单一而又前后一致的想象力所支配的共同体。我们已经注意到,这3种合成的美德,即公平、正义和程序,有时会相互冲突。
P359 正义是政治制度所产生的正确结果问题:对商品、机会和其他资源的合理分配。公平是关于政治制度的正确结构问题,是以正确的方式对政治决定分配势力的结构问题。诉讼的正当程序则是关于执行这种政治制度所制定的法规和命令的恰当程序问题。
支配我们法律的判决原则坚持包括一切的整体性:这就要求法官考虑所有一切合成的美德。他提出了关于现行法律的全面理论,以使其尽可能地反映出政治公平、实际的正义和诉讼正当程序的前后一致的原则,并反映出这三者以正确的 P360关系合为一体。
P361 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但却不是它的先知或预言家。
P363 整体性所必须履行的责任总是以产生明天的法律的可能性想今天的法律挑战,即对疑难案件的每一种判决都是向法律理想投的一张赞成票。
P364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法官们应以阐释其他法官判断什么是法律的实践,确定什么是法律。对我们来说,法律的一般理论就是对我们自己司法实践的一般阐释。
我极力主张第三种见解即作为整体的法律时把法学理论与实际判决结合起来,而是取决于对其已经开始进行阐释的同一法律实践作出更精练和更具体的阐释。
我们通过下列方式去探索判决的影响:承认整体性在判决中有更强大的力量,使之主宰于法律判断,尽管它不一定凌驾于法院的判决之上:注意立法引出判决所不能引出的政策判断;观察包括一切的整体性如何实施明确约束司法的作用。整体性并不能实施,需要的是判断。那种判断是由阐释的不同领域和这些领域的不同方面所构成。
阐释也必须把这些领域融合成为一种全面的见解:从政治道德角度进行全面考虑以得出何种阐释才能使社会的法律记录最好:因此,法律判决是充满争议的。
P365 没有哪位电子魔术师能够从我的论证中设计出一种电子计算机程序,以便一旦案件事实以及过去的所有法规和司法判决的原文输入之后,就会有一种人人都能接受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