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保险管理办法
公司社会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员工合法权益,增强员工工作积极性,保障员工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公司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及大病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转正的员工。
第四条 公司的参保机构为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
第五条 公司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为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负责统一对外办理业务。
第二章 缴费基数核定、申报与缴纳
第六条 公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员工缴费基数为上年个人收入,员工本人上年度个人收入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
当因旷工、长期事假等个人原因导致个人缴费不足扣缴
时,当月由公司代扣代缴单位及个人部分,次月从其工资中扣缴。
第十三条 单位与员工终止劳动关系的,自收到经批准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保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如离职员工未按照公司规定提前一个月提交辞职申请,而导致公积金无法及时停缴的,其多缴纳的费用(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部每月20号前持《参保职工增减变动申报表》、新增人员需提供身份证和劳动合同复印件。离职人员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去社保局做申报、核定;核对核定单后申请资金计划;财务会计部审核汇款;人力资源部负责取得收据交财务会计部记账。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中之重,是员工退休后生活的重要保障,也是企业发展、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相关业务
一、基本养老关系转移
办理基本养老关系转移业务请到哈密地区社保局2楼3号窗口办理即可(转入地社保局不用提前开具任何资料)
(一)基本养老关系转出业务办理
1.本人携带身份证原件及转入地准确的社保机构经办名称。
2.委托其他人代办,需携带代办人身份证原件,转出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医疗证、医疗卡或养老保险手册。
(二)基本养老关系转入业务办理
1.从外省(含兵团)转进哈密,本人去原来缴费的社保局提出转出申请,携带原缴费的社保局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
2.从新疆境内别的地区(不含兵团)转进哈密,本人去原来缴费的社保局提出转出申请,携带原缴费的社保局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
3.委托其他人代办,需携带代办人身份证原件,转出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携带原缴费的社保局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
(三)员工办理辞职手续后,也可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交人力资源部社保员为其统一办理转移手续。
(四)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五)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
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健康发展和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重要保证。
第二十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鼓励参保人员到就近社区或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一)哈密地区城镇职工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710元。
(二)哈密地区城镇职工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年度内累加计算。
(三)支付比例
二、参保人员出差、探亲在外地发生急诊住院的医疗费用,需提供门诊急诊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保险证、卡及有效费用单据。
三、办理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在其选定医院住院的,住院后需提供出院诊断书,住院明细单、医疗保险证、卡及有效费用单据。
四、参保人员发生门诊急诊抢救费用,需提供:
1.门诊病历(嘱咐医生详细记录接诊情况;门诊病历上加盖医院公章)
2.住院病历复印件
3.住院发票
4.住院费用明细清单
5.出院证明和或诊断证明书
6.门诊发生急诊抢救费用紧接着住院治疗的,提供门诊发票、费用明细清单
7.医疗保险证、卡
8.外地急诊抢救住院的需单位开具去外地原因的证明。
五、外伤报销
1.门诊病历(嘱咐医生详细记录接诊情况;门诊病历上加盖医院公章)
2.住院病历复印件
3.住院发票
4.住院费用明细清单
5.出院证明和或诊断证明书
6.工作单位或者居住社区开具的受伤经过证明(写清楚受伤时间、地点、原因)
7.医疗保险证、卡
第十八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五章 工伤保险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伤申报
(一)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按照《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伤事故处理办法》准备相关资料,报人力资源部办理工伤申报事宜。
(二)员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30日内由安全管理部向地区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公司30天内单未申报的,受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可自行向地区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安全管理部、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在地区社保局领取并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
(四)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供:
1.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
2.提供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劳动合同,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也可提供公司向职工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劳动关系的证件、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3.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4.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注册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公司法人姓名、联系电话。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职工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三)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供公安部门证明或者相关部门证明;
(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它相关部门的证明;
(五)在工作时间或者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供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供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疾的专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第二十二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二十三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公司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二十五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六章 失业保险
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公司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失业人员失业前公司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
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三十一条公司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三十三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七章 生育保险
第三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三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三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生育保险待遇
凡持有县(市)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并参加了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下列各项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女职工按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一)生育产假
1. 计划生育产假。正产为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晚育第一胎的增加15天;产假期间领取“两证“之一的增加15天;难产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
2. 怀孕流产的产假。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15-30天产假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二)生育津贴
1.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生育产假计发,月标准为本人生育前十二个月缴费基数的平均值,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单位停发产假期间的工资。
2. 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不发放生育津贴,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常发放。
二、女职工生育时的医疗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医疗费按照“费用定额、结余归己、超支自付”的原则,实行包干使用,其标准为:
1. 顺产:1300元;
2. 剖宫产:2500元;
3. 计划内多胞胎生育:每多生一胎增加200元;
4.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未生育过而流产的:怀孕不满四个月的按300元计发;怀孕满四个月的按600元计发;习惯性流产的每次按200元计发。
定额包干标准由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发布。
(二)对产妇及家属自行要求剖宫产手术的生育女职工,生育医疗待遇以顺产费用支付,生育津贴酌情扣减;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女职工因生育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按非因生育死亡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产假不能提前或推后使用,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经过定点医疗机构证明的,其超出产假的待遇,由单位按因病处理。
第四十条 对参加地区生育保险的常住外地生育女职工,享受地区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十一条 男职工配偶未参加地区生育保险的,其生育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的一半发给一次性生育医疗费。
第四十二条 再婚夫妻双方其中一人已生育并获得特批生育指标的,按本办法第七条享受生育保险相关待遇的50%。
第四十三条生育保险待遇支付业务
申请,参加生育保险职工申请生育保险待遇支付需提供如下资料:
(1)《哈密地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并单位签章;
(2)《计划生育证》(或怀孕通知单原件)复印件;
(3)婴儿出生(或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需带原件核定)或流产证明原件;
(4)独生子女证复印件;
(5)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6)住院费用发票及出院证明原件;
(7)男职工还需提供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家、自治区及哈密地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公司人力资源部。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