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_王利明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王利明*
内容提要: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可以采取登记或者交付的公示方法。此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并非意味着交付的效力优先于登记。相反,交付后如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登记权利人。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尤其是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情况下,登记应当优先于交付。
关键词: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登记交付
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它适用于各种类型的以法律行为方法发生的物权变动。基于该原则,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学理和实务对此均没有异议。针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我国物权法第20条采登记对抗模式,与一般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都不相同。然而,由于登记对抗模式会内生地产生权利冲突,并引发特殊动产的一物数卖纠纷,所以确定特殊动产物权的归属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第10条试图为解决此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类纠纷设定统一标准,但因为该条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发生诸多矛盾,反而引发质疑和争议。为澄清该问题的理论意义和实务价值,笔者结合我国物权法规范、学理和实践,谈一点看法。
一、登记和交付均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特殊动产是指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既可移动、又具有特殊地位的动产。由于其均可移动,且移动不损害价值,因此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属于动产的范畴。但因其作为交通工具使用,且价值较大,而且具有可识别的区别于他物的特征,因而作为区别于一般动产的特殊动产存在。虽然它们具有特殊性,但仍属于有体物,其物权变动理所当然地应*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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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采取公示方法。在我国物权法有关物权变动的规范中,第二章第一节、第二节均调整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定在第二节之中。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
”尽管该条并未明文提及交付的作用,但因它位于第二节“动产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付”之中,所以交付无疑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而该条又明文提及登记,因而登记当然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不能因特殊动产采登记对抗主义就否定其属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但是,关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应当采取何种公示方法,理论与实务上存在不同观点。一是交付说。此种观点认为,特殊动产毕竟也是动产,其物权的变动应遵循物权法第23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原则的规则,在这一点上没有例外。物权法第24条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不是对于该法第23条关于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
〔1〕如果将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则有可能将已件的否定,而是对其效力强弱和范围的补充。
经交付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关系,当作尚未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反而不利于
〔2〕因此,在转让特殊动产时,如果没有实际交付,即使办理了登记,也物权关系的明晰。
〔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不能取得物权。
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
。该规定即采纳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了交付说的观点。
二是登记说。此种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第24条虽然只是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就其立法目的而言,仍然是要求办理登记。尽管物权法规定船舶、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实行登记对抗,但是,在交付之后只是发生了物的移转而没有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当事
〔4〕也有学者认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自合同生效人仍然可以通过登记而发生物权变动。
时发生效力,并不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但是,当事人办理了登记,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
〔5〕的效力。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认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只能采取一种公示方法,这些看法虽然不无道理,但也都值得商榷。特殊动产物权区别于一般动产物权的重要特点在于,它绝非采用一种公示方法,而是同时采用了两种公示方法。也就是说,登记和交付都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的公示方法。
(一)特殊动产可以登记作为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似乎给人一种印象,即只有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才需要登记。其实,特殊动产物权也要采取登记的方法予以公示。物权法第24条明确采用了“登记”的表述,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其明〔1〕参见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学家》2010年第5期。
〔2〕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77页。〔3〕参见前引〔1〕,崔建远文。
〔4〕参见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
〔5〕参见李勇主编:《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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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确了特殊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然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了在特殊动产买卖中交付可以对抗登记的效力规则。该规则的基本出发点是把交付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公示方法。
笔者认为,特殊动产也应同时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特殊动产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可以采用登记的方法。
特殊动产不同于一般的动产,可以采用登记的公示方法,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具有可识别的区别于他物的特征。批量生产的动产(如电视机、冰箱等)往往不具有显著的可识别性。例如,一台二十英寸的海尔牌电视机与另一台同品牌同型号的电视机之间,几乎很难发现其差异。这就给动产的识别和登记带来很大困难。而特殊动产不同,这些动产具有很强的可识别性。例如,一艘六万吨散货船就与其他吨位的船舶具有显著的不同,甚至船舶之上用作甲板的钢板都有特殊的标记。这就决定了船舶可以通过登记显示出其可识别性。二是特殊动产价值巨大。总体来看,特殊动产具有较大的价值,有的甚至超过了不动产,因此,其物权变动对于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巨大,需要采用更为确定的公示方法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三是特殊动产作为交通工具使用,影响到公众安全,所有权人负担了较重的注意义务和社会责任,一旦发生权属争议,不仅会给权利人带来较大的损害,而且不利于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四是特殊动产在利用过程中,往往因借用、租赁等原因而发生多次交付,占有的情况各不相同,更何况其游移不定,仅以交付作为公示方式,第三人很难确定其真正的权利归属。例如,机动车的借用时常发生,无法通过占有的方式来准确地公示其物权。正是因为特殊动产的占有人和处分权人往往并不一致,所以,如果仅以占有为物权公示方法,很容易产生无权处分、非法转让等行为,甚至很容易诱发欺诈。五是特殊动产价值巨大,往往需要金融机构介入其中,例如,船舶就经常采取融资租赁、光船租赁等方法取得和利用,这时会发生占有和所有分离的情形。为了明晰特殊动产的物权状况,有必要以登记这一较强的公示方法作为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六是对于某些特殊动产而言,其往往需要进行保险,而保险需要以特殊动产的实际登记人作为依据进行办理,如果特殊动产没有进行登记,会对保险的发展造成诸多障碍。
第二,我国相关法律已经对特殊动产采用登记的方法。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相关法律都已经规定了特殊动产的登记制度。海商法第9条第1
”民用航空法第11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二)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三)
”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民用航空器权利和有关部委也颁布了有关登记的配套法规和规章,如《船舶登记条例》
、《机动车登记规定》等,并设立了专门的机构负责登记事务(民航总局负责民登记条例》
用航空器的登记,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局负责对机动车的登记事项)。由此可见,在我国,就特殊动产,一直都是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
问题在于,这些登记到底是一种物权法上的公示方法,还是仅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对此一直存在争议。事实上,反对以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公示方法的重要理由,就是认·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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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这些登记仅仅是行政管理措施,而非物权公示的方法。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
”该规定具有较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为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似乎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登记。但笔者认为,即便机动车登记具有行政管理的色彩,也并不排斥其具有物权公示的功能,因为机动车登记也具有确权的功能,机动车登记证书其实就是所有权凭证,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在机动车借用、租赁等情况下致他人损害,虽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确定机动车所有人的依据就是登记。可见,登记绝非仅仅是行政管理手段。更何况,对船舶、航空器而言,因为其价值较大,且流动性较强,经常发生船舶和航空器的抵押、租赁等情况,如果没有登记,将无法确定法律上的所有人,极易发生各种纠纷。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民用航空法第11条明确规定了航空器的权利登记。显然,这绝非行政管理措施,而是一种物权法上的公示方法。
第三,物权法针对特殊动产并非仅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
从体系解释来看,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特殊动产并非仅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一方面,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以此而言,动产物权以交
。而根据规范内容和条文顺付为一般公示方法。但是,该条还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序来看,第24条就属于第23条所指的除外情形。在此意义上,不能简单地以第23条的规定来限定第24条的内容。另一方面,鉴于与一般动产相比,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影响公众安全,为了防止发生权属争议,物权法仍然要求针对特殊动产办理登记。物权法第24条就明确提到了登记。其实,该条规定最初来源于特别法的规定。例如,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
”该条首先确立了船舶所有权的登记制度,然后确立了登记对抗的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
物权法第24条的本意与海商法第9条的本旨是相同的。首先是鼓励当事人办理登记,只不过采登记对抗主义而已。物权法第24条规定特殊动产适用登记对抗主义,这就意味着特殊动产适用特别规定,因此其公示方法不能适用一般动产的公示方法。由于特殊动产仍然属于动产的类型,物权法将特殊动产与一般动产一起作了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的公示方法完全一致。如果将特殊动产的公示方法也理解为交付,并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本意。登记对抗并不意味着完全不需要登记,只不过不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仍然是特殊动产的重要公示方法。
比较法上对于特殊动产大多采用了登记对抗的模式。例如,在日本,物权变动原则上
〔6〕但对于商法上要求进行登记的船舶,以登记作为所有权移转的对抗要件采意思主义。
(参见日本商法典第687条)。而依据日本道路运输车辆法的规定,供运行之用的机动车,均应在机动车登录原簿上登录(第4条),已接受登录的机动车以登录作为所有权移转的对抗要件。此外,依据日本航空法第3条的规定,已被登录的航空器的所有权移转,也以登录〔6〕参见日本民法典第17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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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正是因为登记亦可适用于特殊动产,一些新的民法典从严格区分动产与作为对抗要件。
不动产的二分法,发展到注重区分登记物与不登记物。到目前为止,最有效的公示方法还
〔8〕比较法上的经验可资借鉴。我国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也是在是财产权关系的登记制度。
借鉴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确立的。
(二)特殊动产要以交付为公示方法
虽然物权法第24条中并没有提及“交付”二字,但绝不应当理解为,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不适用交付。因为一方面,特殊动产仍然是动产,因此,其物权的变动应遵循物权法第23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原则的规则,在这一点上没有例外。从体系解释来看,物权法之所以将特殊动产置于动产中予以规定,即意味着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上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从第24条所处的位置来看,其并非被置于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不动产登记”之中,这也表明特殊动产物权的公示并非仅仅采登记的方法,而是也应
〔9〕虽然物权法第24条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但登记对抗并不意味着特当适用交付的规则。
殊动产物权变动无需采用交付的公示方法,正如物权法的起草机构所指出的,特殊动产的
〔10〕交付以后,至少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权移转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
效力,只是受让人所取得的物权的效力是不完全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另一方面,对特殊动产而言,移转物权如果需要交付,必须要实际交付财产,否则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
〔11〕从我国物权法第二章的规定可知,除了法律特殊规定采债权意思主义(如土地承效果。
包经营权、地役权的设立)外,对于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采债权意思主义。因此,对于此类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如果也没有实际交付,即当事人没有就物权变动采任何公示方法,当事人之间就仍然是一种债权关系,而没有进
〔12〕对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绝非意味着单纯入到物权关系领域。
的合同关系就可以导致物权的变动。因为合同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只是设立了债的关系而没有设立对物的关系。如果当事人之间要形成物权关系,至少必须交付此类动产。所以,在既未交付也未登记的情况下,只能认为当事人之间仅仅存在合同关系。
对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如果当事人没有采取登记的公示方法,只能以交付为公示方法。而当事人已经交付了标的物,则涉及到交付的效力问题,对此下文将详细探讨。
在一般情形下,特殊动产的公示方法兼具登记和交付两种方式,只有完成了这两种公示方法,受让人才能取得完全的物权。当然,法律采登记对抗模式,就意味着登记不是强制性的义务,是否办理登记完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在特殊情形,如果法律明确仅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则不必交付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例如,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88条规定,特殊〔7〕参见[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93页。
〔8〕参见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7页。
〔9〕参见前引〔4〕,程啸文。
〔1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页。定》
〔11〕笔者认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交付是为了强化物权的公示效力。所以,此处强调“实际
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和现实交付),至于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则不能作为公示方法。
〔12〕参见前引〔4〕,程啸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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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的抵押就仅仅需要登记,而不需要交付。
二、登记对抗主义并非意味着交付的效力优于登记
讨论登记与交付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效力问题,不能回避物权法第24条关于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规则。依据该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
。由于该条并没有提及特殊动产交付的效力问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题,更没有明确规定登记与交付之间的效力冲突,因此理论和实务中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甚至确立了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笔者认为,这种规则是值得商榷的。
所谓登记对抗,是指就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而言,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的,即使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也可以因交付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如果涉及物权的转让,则受让人可以依法取得物权,只是此种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登记对抗与登记要件主义存在一个很重要的区别,即在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当事人即使未办理登记,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法律之所以对特殊动产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不强制要求物权变动必须进行登记,主要原因在于特殊动产的登记成本较高或者有时难以进行登记。一方面,由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在现实生活中始终不停地发生空间上的移动,在很多情况下实行强制登记会给当事人从事交易造成诸多不便。例如,在异地要进行船舶抵押或者其他担保,如果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则必须回到此类财产的原始登记地才能办理抵押登记,这将给当事人带来很大不便。再如,某船旗国下的船舶因远洋航行至其他国家,而在该国又发生抵押的情况,如果必须回到船旗国办理抵押登记,则会极大地增加当事人的交易费用,而且无法满足当事人的及时需求。另一方面,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船舶等)往往处于变动不定的状态,强制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可能会过分增加交易成本,影响特殊动产的交易。
〔13〕而采登记对抗要件,则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并加速财产流转。
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登记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在登记对抗的情况下,并非不要求登记或者不考虑登记的效力。事实上,登记对抗模式的立法本意仍然是鼓励登记。因为交易相对人为了取得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所有权,必须进行登记。法律虽然不强制当事人办理登记,但当事人如果选择办理登记,就可以取得效力完整的物权;而如果其未办理登记,虽然也可以因交付而发生物权变动,但其取得的物权的效力会受到影响,其要承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风险。如果已经办理了登记,登记可以成为确权的重要依据。只不过登记不能成为确权的唯一依据。如果登记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就已经知道该财产已经转让,且已经交付并为受让人占有,则登记权利人是恶意的,其不能依据登记取得物权。但如果登记权利人是善意的,则即使特殊动产已经交付,占有人也不能对抗登记权利人,从这个意义上说,登记也具有确权的效果。从比较法来看,即使采登记对抗模式,登记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例如,日本最初在法律上选择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主要原因在于当时商品经济尚不发达,物资流通并不复杂,而且登记簿当时也没有取得较强的公信力。而现在〔13〕参见渠涛:《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研究与中国的选择》,《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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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这也说明,随随着登记簿公信力的增强,登记在物权变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着登记簿公信力的增强,登记也逐渐成为确认特殊动产物权的重要方法。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模式,也表明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区别。一般动产的物权变动,依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仅因交付而发生效力。而该法第24条采登记对抗模式,表明特殊动产不能通过交付而发生完全的所有权移转,还必须办理登记。如果仅仅以交付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将混淆一般动产物权变动与特殊动
〔15〕产物权变动的区别,也将使得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变得毫无意义。
,仍然存在不同但是,针对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看法。按照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观点,在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中,一旦交付,物权变动已经完成,再进行登记就没有实际意义。所以,交付完成后,即可以对抗任何登记权利人。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其实,就登记对抗的本意而言,其就包括了交付不得对抗登记权利人的含义。从这个意义上说,交付不具有优先于登记的效力。
问题的关键在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哪些人?按照学界的共识,已交付但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并非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在法律上是有
〔16〕仅交付而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能对抗一般债权人,这一点毫无疑一定限制的。
〔17〕因为交付移转了占有,而占有通常代表了动产所有权,这意味着受让人据此取得了问,
物权,自然能对抗债权。更何况在现实交付中,受让人还取得了合法占有,而债权人并无占有,受让人仅凭占有也有权对抗债权人。因此,上述第三人不包括一般债权人。此外,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其将第三人限于善意的第三人,这实际上也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了限制。
笔者认为,在所有第三人中,不能对抗的只能是善意的登记权利人。在特殊动产某一物权受让人满足交付公示方法时,并不排除其他受让人满足登记的公示方法。对于善意的登记权利人,仅受领交付的受让人就不能对抗。换言之,在通常情况下,善意的第三人是指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的交付不知情、并办理了登记的第三人。具体来说,善意的第三人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善意。所谓善意,就是指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交付不知情。换言之,对于特殊动产的交易合同是否知情并不重要,而对于特殊动产交易合同订立后是否已经交付,才是知情的对象。例如,甲乙双方就买卖一艘船舶达成协议,乙已经支付了价款,并已经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但因为船舶尚未完全装修完毕,因此没有交付。后来,出卖人甲又将该船舶转让给丙,并将该船舶交付给了丙。由于乙并不知道甲在以后又将船舶交付给丙的事实,所以,可以认定其属于善意。所谓“恶意”第三人,主要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的人。善意第三人通常有两种类型,一类是登记先于交付的第三人,另一类是登记在后、但不知或不应当知道已经交付的第三人。〔14〕参见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15〕参见前引〔4〕,程啸文。
〔16〕参见前引〔14〕,龙俊文。
〔17〕参见王泽鉴:《动产担保交易法上登记之对抗力、公信力与善意取得》,载氏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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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船舶抵押人在设立抵押权时,已经将船舶转让给第三人并实际交付,但却隐瞒事实,并为抵押权人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即属于善意第三人。
二是已经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在登记对抗的模式下,虽然法律允许当事人就是否登记进行选择,但登记仍然具有明显强于交付的公示效力。因此,在未登记而已交付的情形下,受让人所享有的物权虽可以对抗一般的债权人,但能否对抗其他享有物权的人,则不无疑问。既然特殊动产是有体物,不可能发生两次实际交付,因而不可能再存在另一个因实际交付而取得物权的人。这就意味着,除了交付取得物权的人之外,其他取得物权的人只能是登记权利人。而在一个当事人受领交付,而另一个当事人已经办理移转登记的情形下,已经取得物的占有的权利人不能对抗经过登记取得物权的善意的权利人。所以,物权法第24条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只限于一种人,这就是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除此之外,因交付取得权利的人可以对抗任何人。如果采用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观点,这就意味着因交付取得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成为效力完整的物权。这就意味着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已经不复存在,该条本身也变得毫无意义。所以,采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观点,实际上与登记对抗主义是矛盾的。此种看法不仅不恰当地高估了交付的效力,而且贬低了登记的效力。它意味着登记人只能对抗一般债权人,而无法对抗取得占有的人。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包含如下几层含义:第一,登记在先的权利优先于交付在后的权利。
不能对抗善意的登记权利人意味着,并非在任何情况下交付均优于登记,相反,在已经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在先的登记应当优先于在后的交付。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登记应当是优先于交付的。因为对于特殊动产而言,登记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也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在特殊动产中,交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在尚未交付的情况下,如果已经办理变更登记,则登记的效力应当优先于交付。尽管关于登记确权的一系列规则是在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不动产物权”中加以规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登记确权规则仅适用于不动产而不适用于特殊动产。只要当事人发生了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已经办理了登记移转所有权的手续,就应当认为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只有采取这种方式才能真正确立登记动产的物权,因为登记一般不会产生双重登记的问题。但如果采取交付优先,就可能会导致一种权利不清晰的状况,因为占有存在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等不同的占有种类,这会导致权利状况非常难以确认。
第二,登记在后的权利人是善意的,其权利仍优先于实际交付所取得的权利。
应当看到,在特殊动产物权的买卖中,登记在后的当事人有可能是非善意的,因为其在交易时应当负有一定的查询或调查的义务,了解该特殊动产的权利状态。所以,单凭登记无法证明其是善意的,也不能因此而当然取得所有权。但是,这并不是说,所有的交易都需要在办理登记时查询或调查是否已经交付,这一义务的确定需要考虑个案的诸多具体情况,具有个案认定的特点。因为在一些情况下,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可能并不以交付为要件(如抵押),无论发生什么样的交付,登记权利人只要是善意的,就已经符合了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含义。
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下,不应当由登记权利人证明其是善意的,而应当由对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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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登记效力提出异议的人负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证明登记权利人为恶意,则登记应当具有优先于交付的效力。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登记的权利人可能已经满足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依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了完整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即便其不能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因为善意取得需要受让人支付合理的对价,而登记权利人可能并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从而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仍应当认为登记的效力具有优先性。毕竟与登记相比,交付对社会公众公示物权信息的功能相对较弱,对于权利的证明效力也不强,仅凭交付来表明物权变动完全完成,与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不符,也与交易实践不符。
第三,登记时已观念交付,登记在先的权利优先于实际交付在后的权利。
特殊动产仍属于动产,所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抵押权的设定),其物权变动仍应当进行交付。如前所述,在当事人没有登记时,特殊动产的交付必须采取实际交付的方式(包括简易交付和现实交付),但是,在当事人已经登记的情况下,特殊动产的交付方式是多样的。我国物权法第25条至第27条规定了观念交付,这就决定了交付并不纯粹是实际交付,也可能采取观念交付方式(包括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除了简易交付存在受让人之占有,不可能再次发生交付之外,在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的情况下,都可能发生再次交付的问题。例如,在特殊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已办理了登记,但特殊动产的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如船舶转让人需要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使用该船舶),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
〔18〕但转让人将该特殊动产一物数卖,又将该动产实际交付给第三人,该的物的实际交付。
第三人也因交付取得对该特殊动产的占有。再次交付之后,该交付的效力是否优先于登记?如前所述,由于登记在先,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是善意的第三人,其可以对抗后来的受让人。在此情况下,前一受让人已经因为交付与登记取得了完整的所有权,后一受让人也已经受让了交付,此时仍然涉及到登记与交付的效力问题。此时,应当认为,在先登记的效力具有优先于在后交付的效力。
总之,登记对抗模式本身就包含了登记优先于交付的涵义。但是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的规定,先受领交付的人可以对抗所有已取得登记但未受领交付的人,无论后者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依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已交付但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甚至可以说是与第24条的规定相冲突的。要准确地理解第24条的规定,只能理解为,即便已经交付,也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善意的权利人。
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特殊问题
前文已经讨论,登记对抗模式其实已经包含了登记优先于交付的涵义。明确这一规则绝不仅仅具有语义学上的意义,而是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在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实践中,登记与交付可能因为多种原因发生冲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虽试图确立统一的解决方案,但是该条所确立的方案不仅误读了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而且会给实〔18〕MünchKomm/Oechsler5.Auflage2009,§930,Rn.9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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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务带来更多困扰。下面从类型化的角度,以实践中最频繁、最重要的三种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形态进行进一步探讨。
(一)特殊动产的一物数卖
一物数卖,是指出卖人以某一个特定不动产或动产为标的物先后与多个买受人签订买
〔19〕在特殊动产的一物数卖情形中,出卖人将特殊动产分别转让给数个受让人时,卖合同。
可能分别采取了交付和登记的公示方法,这就会导致因交付和登记而取得的权利的冲突问题。例如,甲乙双方就买卖一艘船舶达成协议,甲将其建造的船舶出卖给乙,乙已支付价款,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后甲又将该船舶出卖给丙,丙已支付价款,甲将该船舶交付给丙。后来,乙要求甲交付船舶,丙依据物权法第23条主张其享有所有权,而乙则依据物权法第24条认为,其享有对该船舶的所有权,从而与丙发生权属争议。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在该案中,丙虽为第二买受人,但依据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其可以取得船舶的所有权。因此,其可以主张先前的登记无效,并可以主张变更登记,即将该船舶登记在自己名下。应当承认,这一规则对于解决实践中的特殊动产二重买卖问题确立了明晰的规则。在一些案件中,这一规则的适用也可能具有其合理性。但如前所述,按照这一规则处理特殊动产的一物数卖显然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情况下,登记应当优先于交付,理由主要在于:
第一,采登记优先于交付的规则,有利于解决一物数卖情况下的产权归属问题。
从法律上看,登记的公信力明显高于占有的公信力,因为登记是由国家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者,通过现代的数据管理手段将登记的事项予以记载并对外公示,登记的方式具有较高的权威性,且因为登记机关要进行必要的审查,登记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登记通过文字信息等清楚地载明,而且在信息化的当代,第三人可以较低成本进行调查。此外,登记机关的责任机制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如前所述,正是因为特殊动产不仅关系到权利人的个人利益,还涉及到社会公众的利益,为了营造和规范有序的特殊动产交易市场,防范可能出现的高风险交通事故以及在发生特殊动产侵权事故时确定责任主体,国家有义务通过登记的方法明确特殊动产的物权状态。
交付较之登记具有天然的缺陷,其无法准确地彰显实际所有权。一是交付具有内在性,交付本身仅发生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第三人往往难以知晓,尽管交付的结果发生了占有移转,占有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但较之登记,交付的公示程度仍然较弱。二是交付所表征的权利不具有完整性和清晰性。从实践来看,当事人交付标的物的原因复杂,占有人究竟基于何种权利而占有该物,其权利的内容和具体范围如何,都无法通过占有得到清晰而完整的公示。三是交付因方式的多样性而不具有典型的公开性(如简易交付和占有改定就无法实现公示的效果),也无法进行准确的查询。交付仅仅是一种社会现实,受到时间和空间的很大限制,第三人虽然可以进行核查,但所需成本太高。
其实,从公示制度的发展来看,最早还是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以后逐渐发展到登记。罗马法最初对所有权的移转注重形式,要求采用曼兮帕蓄(mancipatio)和拟〔19〕参见许德风:《不动产一物二卖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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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20〕以后逐渐采取了占有移转或交付(traditio)的方式。登诉弃权(iureincessio)等形式,
记制度最初用于不动产,但逐渐运用于动产。根据学者的一般看法,登记制度开始于12世纪前后德国北部城市关于土地物权变动须记载于市政会所掌管的都市公簿(Stadtbuch)上
〔21〕在很长时间内,登记只适用于不动产,但后来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登记制的规定。
度逐渐适用于动产。在动产交易中,登记制度也能够发挥很高的便利交易的效能,尤其是对于特殊动产而言,各国广泛采用了登记方法。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均把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纳入到法律的管理范围之内,针对这些交通运输工具制定了相应的行政法规和私法性规范。对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许多国家也采取了登记的公示方法。这一发展过程表明,就特殊动产而言,登记的适用范围具有扩张趋势,这也说明登记具有较之于交付不可比拟的优势。
第二,采登记优先于交付的规则,更符合效率原则。
从效率上看,通过登记确定产权较之于通过交付确定产权更有效率。如前所述,由于强制要求特殊动产的登记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便,所以法律没有采登记要件主义,但就确认物权归属而言,登记较之于交付更有效率。一方面,特殊动产作为交通工具,其游移不定,甚至可能在世界范围内运行,会多次发生占有主体的变更。如果没有登记作为其确权依据,而仅以交付为标准,往往会发生争议,影响确权的效率。另一方面,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仅以交付为标准,交易成本也很高。因为交易相对人无法从占有中判断真正的权利人,其必须进行认真的调查或查询,也要为此付出高昂的费用。在德国,对于已经登记的内河船
〔22〕通舶而言,登记具有推定力和公信力,因此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即推定为真实权利人。
过法律行为取得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或者船舶用益权的人,为了其利益,船舶登记簿的内容被视为正确,但对登记正确性的异议也被登记簿登记的或者受让人明知登记非为正
〔23〕从效率角度来看,此种做法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确的除外。
第三,采登记优先于交付的规则,有利于减少一物数卖,甚至欺诈行为。
严格地说,一物数卖本身就是不诚信的行为,其中常常涉及欺诈。从立法的价值取向而言,应当尽可能地减少一物数卖的发生。然而,如果采纳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其结果必然形成一种导向,即鼓励当事人不办理登记。如此一来,将会使占有人更容易进行一物数卖,其结果不是减少而是刺激了一物数卖。而如果采取登记优先于交付的规则,则会鼓励当事人办理登记,在办理登记之后,潜在买受人通过查询登记就能够知晓权利的移转,从而不再与出卖人进行交易,可以大大减少一物数卖的发生。
第四,采登记优先于交付的规则,有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维护交易安全。
〔20〕所谓曼兮帕蓄,即要式买卖,是专门针对要式物的最富有特色的形式,以至于在它被适用于略式物后,本身
不再具有任何意义。在这种形式中,卖主有义务保证物的所有权,如果卖主出卖的物不是他自己的,则退还
,有关诉讼叫作“合法性之诉”。所谓拟诉弃权,是双倍的价款,这种保证叫作“AUCTORITAS(合法性)”
在执法官面前进行的转让。它采取要求返还诉的形式,转让者(即虚拟的请求人)在诉讼中不提出异议,因而虚拟的诉讼在“法律审”中完结。拟诉弃权是转让要式物和略式物的共同方式,但是一般来说,对于要式
:《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物在古典法时代很少使用。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
1992年版。
〔21〕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台北1997年自版,第59页。
〔22〕HansJosefWieling,Sachenrecht,Band1,Springer,2006,S.356.
〔23〕参见德国《关于已经登记的船舶和在建中船舶的权利的法律》(SchRG)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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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情形下,善意买受人的保护是法律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而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首先取决于财产权利的明晰。较之于交付而言,登记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毕竟,登记的权利记载明确,而且具有较强的公信力;而占有的方式具有多种,以其作为效力十分强大的公示方法,将使得不同的当事人主张依据不同的占有类型而享有权利,不仅不利于法律关系的明晰,而且会使第三人无法了解真实的权利状况,危及交易安全。
(二)特殊动产的无权处分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没有获得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特殊动产在实践中也经常发生无权处分问题。例如,某人借用他人机动车,未经车主许可而擅自将机动车转让给他人。在特殊动产无权处分的情形下,也会发生登记和交付的冲突问题。例如,在船舶租赁的情形,实际占有船舶的承租人将船舶转让给第三人,已经将船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在此情形下,按照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观点,第三人的权利要优先于作为出租人的登记人。此种做法鼓励了非法转让行为。事实上,在有登记的情形下,买受人一般是无法援引善意取得获得保护的,因为他应当事先查询登记,在未尽到查询义务的情形下,也就谈不上善意,不存在保护其信赖利益的必要。在第三人没有经过查询登记时,如果其所取得的物权仍受到保护,不仅不利于对所有权人的保护,还甚至会导致许多侵权的发生,也会产生许多新的产权纠纷。为了防范特殊动产的无权处分行为,应当采登记优先于交付的规则,尽可能鼓励当事人办理登记,以降低无权处分的可能性,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尤其应当看到,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特殊动产的利用方式也在不断扩大。对于船舶和航空器,实践中大量采用租赁、融资租赁方式,以发挥其使用价值。而在租赁或融资租赁之时必然要交付,一旦采取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而承租人又将物予以转让,则所有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不利于防范租赁中的法律风险。
由此还需要讨论,就特殊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而言,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将会彻底否定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其结果也将形成对善意买受人保护的不足。笔者认为,对特殊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不能仅要求受让人在受让特殊动产时是善意的并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该财产,而且应当要求受让人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确认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据法律
。对于特殊动产而言,究竟应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采取哪一种公示方法,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就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而言,并非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登记或交付,而应当只有通过登记才能善意取得。一方面,因为善意取得关系到对原权利人所有权的剥夺,它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限制原权利人的措施,对其适用应当作
〔24〕更严格的限制。所以,只有通过登记的方式才能有效限制其适用,保护原权利人利益。
另一方面,为了防范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也有必要仅仅认可登记的公示方法。因为登记有更强的公信力的保障,也便利受让人查询,通过此种限定,可以尽可能地避免无权处分的行为。尤其应当看到,特殊动产常常价值巨大,对于当事人利益攸关,如果过于容易地适用善意取得,其结果必然严重损害原权利人的利益。采纳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24〕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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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会鼓励当事人不办理登记,并使得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过于宽松,其结果是不仅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反而是鼓励了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也会发生无权处分的问题。虽然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主要是名义性的,但是出租人仍然是法律上的所有人,所以,承租人擅自处分标的物,仍然构成无权处分。在此情形,如果采取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观点,则不仅会鼓励非法交易,还会导致融资租赁关系极不稳定,危及商事交易的进行。在这个意义上,融资租赁中如果发生无权处分,也应当以登记为依据认定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三)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的特殊动产
特殊动产在设定抵押以后,未经抵押权人许可,所有人不得擅自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一旦设定抵押,抵押人虽然享有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但是,这种所有权是受到限制的。我国物权法第191条明确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
。作出此种规定的原因在于,在我国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允许自由转让可能产”
导致抵押人擅自转让,或以较低的价格转让,且转让后不以所获得的价款清偿,从而可能
〔25〕损害抵押人的利益。
然而,按照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观点,则意味着某项特殊动产设定抵押之后,即使已经登记,抵押人仍可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该财产已经交付,受让人因交付取得的权利,可以对抗抵押权,这显然与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相矛盾。一方面,按照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抵押人设定抵押以后,本来无权转让抵押的特殊动产,但按照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财产并将财产交付给买受人以后,该转让不仅将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且买受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这就使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形同虚设。另一方面,虽然依据物权法第188条,特殊动产的抵押并不要求必须办理登记,但从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来看,在抵押特殊动产时,已登记的抵押权应当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受偿。可见,交付的效力不可能强于登记的效力。如果采用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观点,显然与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相矛盾,其结果会导致抵押权的制度目的无法实现,抵押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虽然登记可以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并不意味着在就特殊动产设立质权时也要改变动产质权的设立规则。有学者认为,以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26〕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完全没有必将导致动产质权设立规范发生改变,会产生体系矛盾。
要,因为以特殊动产为标的设立担保物权时,只要当事人选择设立质权,就必须适用动产质权的设立规则;如果当事人选择设立抵押权,因为特殊动产可以登记,只要进行抵押权设立登记即可对抗第三人。由此也可以看出,将交付和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与担保物权的设立规范不仅没有冲突,还便于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这也符合物权法鼓励交易、促进物尽其用的宗旨。在交易实践中,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特殊动产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当事人设立特殊动产担保物权时,通常选择抵押权。
〔25〕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8页。
〔26〕前引〔2〕,奚晓明主编书,第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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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结语
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基础,是维护交易安全的有力保障,而公示效力又是公示制度的核心。在公示效力上,虽然物权法未作具体明确的规定,但从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体系、立法目的仍然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尽力引导人们对特殊动产进行登记。为实现这一目的,针对特殊动产,应当坚持登记效力优先于交付效力的规则。从司法实践来看,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观点并没有使特殊动产的产权明晰化,而且与现行的法律规定产生了一定的冲突和矛盾,有待于今后通过司法解释的修改而不断完善。
Abstract:Thevariationsoftherealrightsofspecialmovableproperties,suchasvessel,aircraftormotorvehicle,etc.,aresubjecttothedoctrineofoptionalregistration.Itmeansthatsuchrealrightscanbetransferredbetweentransferorsandtransfereeseitherbythealterationoftheirregistrationsorbythedeliveryofthemovableproperties.Givennothirdparty,theremainingregistrationofthetransferorcannotchallengethevalidityofdelivery.This,however,cannotbeheldtrueifbonafidethirdpartyisinvolved.Rather,thevalidityofdeliverytotransfereethathasnotbeenregisteredmaynotchallengeanybonafidethirdpartywhohasalreadyregistered.Incircumstancesinwhichatrans-ferorhaspromisedtomultipletransfereesseparately,thevalidityofregistrationispriortothatofde-livery.
However,Article10ofthejudicialinterpretationonthesalecontractbythePeople’sSupremeCourtin2012holdsthat,thevalidityofdeliveryispriortothatofregistrationinthevariationsoftherealrightsofspecialmovableproperties,whichwillnotonlydoharmtotheexplicitnessoftherealrightsofspecialmovableproperties,butalsoconflictwiththerelatedprovisionsoftheRealRightLaw,andneedstobeperfectedbyfuturerevision.
KeyWords:specialmovableproperty,variationofrealright,publication,registration,deliv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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