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浅论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吕圣纪
(德州学院政法系 山东德州 253023)
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在保险活动中,保险当事人与关系人之间应该尽最大的诚信和善意,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律体系中的发展,但是最大诚信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一定的区别,两者的地位不一样,适用的规则也不一样。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也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所在。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告知义务、保证义务、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本文认为,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保险人以及保险业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还结合我国保险的实际情况,进一步阐释了最大诚信原则,以使最大诚信原则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关键词:最大诚信;投保人;保险人;重要性;告知;弃权与禁止反言
引言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十分迅速,保险深度和密度已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保险公司相互竞争,保险中介机构如雨后春笋,保险品种繁多,保险市场的繁荣对促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起到了巨大作用。但是由于保险法规尚不完善,保险监管力度不足,成长中的保险市场也暴露出不少问题,其中诚信缺失最为突出,保险诈骗、被保险人索赔难及中介机构违背职业道德的例子比比皆是,这与保险制度提倡的善良心理、善意期待和绝对诚信格格不入。人们都普遍认识到:重塑保险业的最大诚信原则是当务之急。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一)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从法律理论上说,最大诚信的含义,是指当事人真诚的向对方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假、欺骗、隐瞒行为。而且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间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都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诚信原则包括“善意”、“诚实”和“信用”三方面的含义。“善意”要求当事人在其行为中不能存有损人利己的心理,也不能放任自己的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诚实”要求当事人在其行为中实事求是,以诚相待,不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歪曲事实真相;“信用”指当事人在其行为中讲信誉、守诺言,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活动中,保险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律对于保险活动中诚实信用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民事活动,故保险合同又被
称为最大诚实信用合同。保险法要求保险活动以最大诚信为基本原则。
(二)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即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履行的义务 1、告知
所谓告知,也称披露或陈述,是指在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求当事人实事求是、尽自己所知、毫无保留的向对方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投保人一般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了解的比保险人清楚得多,为了便于保险人估算保险危险以确定承保与否及保险费率,需要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将保险标的的状况、保险利益的大小、危险程度以及一切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愿意接受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高低所需了解的有关主要情况向保险人如实陈述,不得欺诈、隐瞒、漏报或假报。我国《保险法》第16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不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而且规定了其违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告知义务不仅是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对于保险人而言,其对投保人也负有如实告知与说明的义务。但国际市场上,保险人被视为告知的权利人,其不负有告知义务。笔者认为,这种规则不够科学,尤其是在我国国民素质尚不够高的情况下,如果不给保险人课以一定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则很可能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2、保证
保证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担保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旦作出保证就必须遵守,因为它是保险合同的基础,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就使保险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只要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不论是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也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失,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而不负赔偿责任。其内在合理性在于保险标的处于被保险人控制之下,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将导致保险危险的增加,使保险人处于不利地位。如家庭火灾保险单中约定被保险人不能在床上吸烟,以免增大发生火灾的可能。但是被保险人却违反约定在床上吸烟,并引起火灾,则保险人可以拒赔。保证有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之别。明示保证是在保险单或附件中明确约定的,一般不会产生太多争议。但默示保证由于是法律规定的,在具体的保险合同中可能会就存在哪些默示保证发生争议。从国际保险实务来看,默示保证主要在海上保险中予以适用。
3、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与禁止反言是英美保险法上的重要制度,尽管我国保险法 没有规定,但相关条文体现了类似精神,实践中也经常被应用。
所谓弃权,是指有意识地放弃某项已知权利。通常是保险人故意抛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
弃权的构成要件有:(1)保险人有弃权的意思表示。第一,投保人未按期交纳保险费或违背其他约定义务,保险人有合同解除权,但保险人收受逾期保险费或在投保人违约后仍然收受保险费的,视为对解除权的抛弃。第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明知有拒付抗辩权,仍交付损失证明表,要求投保人出具证明,因而增加投保人的时间和金钱负担的,视为对抗辩权的抛弃。第三,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损失证明有瑕疵,仍无条件予以接受,视为对下次抗辩权的抛弃。第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逾期通知保险人,而保险人仍然接受的,视为对逾期通知抗辩权的抛弃。第五,保险人一方面主张合同权利,另一方面又主张合同无效,即属于默示抛弃给予合同所产生的抗辩权。第六,保险人在获悉投保人为被约定义务后保持沉默的,其沉默是否足以构成抛弃,争议较大。(2)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 弃权的范围:(1)保险人抛弃除外或不包括危险,须由当事人合意做出;(2)条件如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保险利益,不得抛弃;(3)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得抛弃;(4)对于事实的主张,不得抛弃
所谓禁止反言,也称禁止抗辩,原属英美衡平法上的原则,由于保险合同以双方的善意为基础,该原则也适用于保险合同。其适用条件为:(1)保险人曾就订立合同的重要事项,为虚伪的陈述或行为;
(2)虚伪陈述的目的,是为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信赖;(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善意信赖此项陈述或行为;(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而做出某种行为,并导致自己受损害。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
为了更好地说明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性,我们有必要深入考察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也是整个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
(一)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
保险法有很多原则,如合法保险原则、自愿原则,但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那么,在这么多的原则中,为什么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呢?[1]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决定:
1、保险合同的民事性质
保险合同在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除了受保险法调整外,也受合同法的调整。保险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在本质上是民商事合同。因此,适用于民商事活动的首要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
2、保险活动的特殊性需要最大诚信原则作为首要原则
保险活动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射幸性,所谓的射幸性也指不确定性。因此,如果保险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不恪守最大诚信原则,则有可能使保险活动彻底落空,而且当事人受到损失。
此外,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也经常被违法犯罪分子所利用,因此必须把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首要原则才能防范这些情况的发生。
(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础
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还体现在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如果没有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律体系便不能建立。原因是:
1、保险经营中信息严重不对称性
在保险经营中,无论是保险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有关保险的重要信息的拥有程度是不对称的。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很强,普通人一般很难理解保险经营中的格式合同。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是专业人士拟定的,其内容往往很复杂并包括诸多保险专业术语,一般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的条款很难准确理解。因此,如果没有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最大诚信的要求,保险人以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受利益的驱动而可能发生的逆向选择将增加,从而危及到保险行业的正常健康发展[2]。
如果这种信息不对称不能被平衡,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保险活动也无法顺利进行。因此,这种信息不对称要求保险人尽勤勉的义务,即坚持最大诚信原则。
2、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
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附合合同,所以,为避免保险人利用保险条款中的含糊或容易使人产生误解的用词来逃避自己的责任,保险人应履行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又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当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量的保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将是保险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或者更多。因此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远远高于其所收的保费,倘若投保人不诚实、不守信,必将引发大量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偿,保险人不堪负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终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真诚履行其告知与保证义务。
三、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核心规则及其特殊性剖析
(一)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核心规则
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和保证义务,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并应遵循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这些规则为(或曾经为)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保险法所普遍接受,并被认为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核心体现。
然而,此认识的合理性在现代社会却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证义务
告知义务,又称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将自己所知道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一切重要事实如实告诉保险人。在告知方法与范围上,有两种立法例:一是自动告知(无限告知)主义,又称客观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对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不论保险人是否进行过询问;二是询问告知主义,又称主观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只需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如实告知,对其他问题则不负告知义务。在保险业发展初期,限于技术的落后,投保人的主动告知是保险人获取风险评估等信息的主要途径,为约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的故意隐瞒或错误表述、控制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各国一般采自动告知(无限告知)主义。如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规定:“(1)根据本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之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应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他应当知悉的每一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布保险合同无效。(2)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保该风险的事项属于重要事项„„”。该规定为后世许多国家的海上保险法甚至非海上保险法所承继。由于保险本身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投保人告知到什么程度才算诚信,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故当保险人在短期利益驱动下,违反诚信、动辄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时,“自动告知”主义立法例就成了保险入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伞。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近现代以来,询问告知主义逐渐成为各国保险立法的主流做法。
然而,不论是自动告知抑或询问告知,均包含对合同成立前信息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信息的告知,相关信息可分别为一般合同中的前合同义务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诚信义务(含后合同义务)所涵盖。尤其在询问告知情形下,我们很难在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与一般合同订立或履行中当事人基于诚信原则所负有的告知义务之间划出一条清晰的界限。因此,作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之核心体现的告知义务的特殊性正在逐渐消失。
保证义务,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担保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保证义务是在保险人无法直接控制船舶和货物、很难对风险进行准确评估背景下,通过将承保风险限定在合同订立讨预期范围内来避免投保人滥用保险制度的一种机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旦违反保证义务,不论其是否有过失或是否给保险人造成了损害,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作为侧重于保护保险人利益的一种制度,现代各国保险法对保证的适用均有严格限制,如规定,保证的事项必须是重要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时向其发出碎面通知方可解除合同等。在西方
不少国家,保证义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或陈述制度已融为一体,已为后者所取代,并与一般合同中当事人的陈述并无二致,部分国家甚至已废止了该制度。[3]亦有学者指出,[4]无论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还是中国《海商法》中有关保证条款的规定都表明,保证并非出自于最大诚信原则,而是与之截然相反。
2.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
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就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免责条款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做出明确说明,并提出建议。此义务与一般合同订立中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等相关事项向对方进行说明的义务具有高度重叠性,并可为后者所基本涵盖。如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针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和非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7条有关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说明义务的内容则不过是《合同法》中相关规定在保险领域的自然延伸而已。弃权,是指保险人明知而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下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又称禁止抗辩,[5]是指保险人放弃了其在保险合同中相应权利后,日后不得再主张这种权利。弃权与禁止反言系从两个不同侧面来明确或约束保险人的行为,二者均具有防止欺诈、提高司法公正、促进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平衡等功能。[6]由于在一般私法、一般合同中也存在一些具有同类功能的类似规则,如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部分规则[7]即与之存在高度类似性,并均可看作是保险法对一般法律规则的进一步细化和延伸,故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也不足以支撑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存在。
综上,在大陆法系国家,诚实信用为一般私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作为一般私法的特别法,其诚实信用自然为一般私法中的诚实信用所涵盖,一般私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所辖的基本规则同样可适用于保险法,二者之间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二者间的共性大于个性。正如我国台湾学者何孝元先生所总结的,一般私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产生有以下细则:权利滥用之禁止、诈欺胁迫及不正当行为之禁止、脱法行为之禁止、禁止反言之原则、保护经济上弱者之原则、告知及通知义务、赔偿损害及补偿之原则、担保责任、过失相抵、债之内容及履行时期之变更、同时履行抗辩权、危险负担、费用偿还义务之发生、请求权之消灭、非常终止权之发生、终止后之关系、暴利行为之取缔、不正当竞业之禁止及公平原则等。而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相关核心规则(亦为该原则赖以存在的主要依据)只不过是一般私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所生细则的一部分而已。无论是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还是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弃权及禁止反言义务,与一般私法(或合同法)中对应规则间的差异均在日益缩减。这些规则及其所表彰的最大诚信完全可为一般私法中诚实信用的内容所涵盖。因此,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继续存在的合理性已不复存在。 (二)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特殊性剖析
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与一般私法中的诚实信用仍存在一些客观上的区别,这些区别决定了保险法中的诚信原则仍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尽管其并不足以支撑最大诚信原则的存在。具体而言,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三:一是二者的发展轨迹有所不同。在最初阶段,保险法中诚信原则的规则体系更为丰富,但后来随着一般私法中诚信原则内容的渐趋丰富,如缔约过失、情势变更、附随义务、格式合同规制等规则的产生,保险法中诚信原则的规则体系逐渐为一般私法中诚信原则的规则体系所覆盖。以德国法为例,1861年《德国商法典》中的“保险契约”篇中即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1908年德国《保险契约法》进一步规定了投保人在保险期间的风险增加通知义务和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减少和防止损失义务等诚信规则。这些规定较之同期《德国民法典》中诚信内容的规定更为具体和丰富。《德国民法典》中诚信的规定最初主要适用于债务履行给付场合,之后经过了长期发展,内容日趋饱满,才逐步成为私法的基本原则。二是法律位阶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诚信原则为一般私法之帝王条款,保险法中的诚信只是一般私法中诚信原则在特别法中的体现和延伸,后者的位阶要高得多。在英美法系,诚信虽被认为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但其是否为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却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如在英国,主流观点对诚实信用仍持明确反对态度;在美国,诚实信用也主要是适用于合同履行场合。三是诚信义务的主体范围及部分具体规则有所不同。如在保险法中,告知义务主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说明义务、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则主要指向保险人;在一般私法中,诚信则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并无保险法下明确的具体义务指向主体规定。在具体规则上,以告知义务为例,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应将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缔结合同或以何种条件缔结合同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但在“自动告知”主义时代,大陆法系一般私法中的诚信并未扩展至“自动告知”境界,而是以瑕疵担保责任代之;英美法一般商业活动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主动披露或告知对方有关信息也构成误述。
四、我国保险经营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的缺失与立法完善的思考
(一)保险经营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的缺失
1、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辅助人、关系人若能很好遵守,我国保险业一定能茁壮、健康的发展 。可是在市场经济下,保险人、保险代理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都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无数事实证明,仅靠道德的力量根本无法解决保险诚信问题 。保险经营活动中有失诚信的现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保险公司经营中的失信问题。保险公司市场化运作中,一方面要追求公司利润最大化,另一方面要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一是,部分保险公司不顾偿付能力,过度进行市场扩张,从不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说明自身存在的偿付能力隐患,淡化被保险人的
权利。二是,在保险产品开发中占绝对主动权的保险公司,在产品定价中不能很好地站在公平的角度上定价,利益的天平总是向自己倾斜。由于保险属于负债经营的特殊性质,如果产品成本不存在如此高额的利润空间,则说明保险公司存在明显的违规经营,牺牲的不只是保险公司的利益,更是被保险人的权益。三是,保险公司对产品的不实宣传,人为夸大其保障功能和投资回报率。四是,部分保险公司存在承保容易理赔难的现象。
2、保险代理人的不诚信问题
作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代理人的待遇往往是直接与个人业务量挂钩的,这种利益的分配方式把保险代理人摆到了一个特殊的位子。部分保险代理人片面追求个人利益,从事代理行为时不能很好地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在代理过程中,他们较多地站在保险公司一方,而在案件的理赔时,他们更多地站在被保险人的立场上。对投保人,他们主要侧重对产品条款中保险责任的宣传,对免责条款则很少介绍。对保险公司,他们没有尽到如实收集保险标的风险信息的义务,人为地隐瞒标的存在的风险。为了稳住自己的客户,在保险标的的出险时,他们偏向于客户,部分保险代理人甚至帮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钻保险条款的漏洞,想方设法要保险公司多赔,以达到其能顺利续保的目标。除此之外,还有诸如:挪用侵占客户保费、代客户签名、推荐地下保单等等。
3、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信缺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不诚信主要表现在隐瞒标的的风险以及骗赔两个方面。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公司难以根据投保标的风险状况确定是否承保以及该以什么条件承保;有些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先出险,后投保;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夸大保险损失,歪曲事故原因,不择手段伪造损失财产有关资料和其他根据,骗取保险金;特别是人身保险中,少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甚至为了非法获取高额保险赔偿金,而丧心病狂,人为制造保险事故,至被保险人伤亡。
(二)立法完善的思考
诚实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道德伦理基础,是市场经济的生命。只要市场交易主体抱着真诚善意行使权利、履行合同时,人们才会对交易产生信心,从而刺激人们增加市场交易活动。我国在保险法律法规尚不够健全的情况下,完善最大诚信原则尤显重要。
最大诚信应当作为在保险活动中的一种职业道德,并成为人人遵守的法定义务。保险合同的参加者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进行欺诈蒙骗,或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应当讲信誉,重合同,守信用,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规避法律,牟取非法保险经济利益。同时,最大诚信原则应当贯穿于保险合同、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及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等法律规范中。如规定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得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保险人应及时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义务;不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及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等。
1、“明确说明”缺乏可操作性
《保险法》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说明义务主要体现在对保险合同的各条款,均应尽到“说明”的义务,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然而在保险实践中能够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并真实了解其含义的投保人并不多;同样在许多保险代理人自己都不清楚全部保险条款的含义的情况下,要求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及“明确说明”也是不太现实的;何况有时少数保险代理人不仅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甚至对投保人进行误导,那么当投保人对如实告知部分签名确认后,则其合法权益将会难以保障。另外,怎样才算明确说明,也许每个人都会有不同的理解,不利于实际操作也容易引起纠纷,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应当明确规定“明确说明”的范围、方式、认定等以利于实际操作减少纠纷。
2、《保险法》第31条规定不符合争议条款的解释规则。
《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这条规定只要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即可以任意做出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根据合同法第41条 和 第125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显然保险法第31条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也不符合争议条款的解释规则;因此,建议修改相关规定,可以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第41条进行解释,以利于真正的公平和保险的正常发展。
3、健全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监管
保险活动中的不诚信现象主要是建立在相关法规缺失、监管松散的基础上。要从避免保险市场中的不诚信行为必须借助于法律的强制力,以法治为基础,建立和完善诚信者利益保障机制及失信者的惩罚机制,依法保护诚信方的合法利益,坚决打击诚信缺失行为。从制度上促使不诚信成本远高于其能够预期的所得,直至将起从保险市场中清除,让保险参与的各方在主观上觉得不值得失信,不愿意失信,也不能失信。作为保险市场的监管者— 中国保监会要加大监管力度,一方面对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另一方面对市场诚信监管,将相关法律、规章制度落实到实处,对偿付能力不足,无能力对保户负责的保险公司进行坚决的停业整顿,根据保险公司高层领导侥幸心理,保险监督机构设立诚信稽查部门,建立不诚信行为问责制,追查典型案件,严肃处理一批违规操作的保险机构和当事人,对查实的不诚信行为追究所属机构主要领导甚至监管部门领导的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经济双重处罚。
4、抓素质教育 、提高公民诚信意识
法律、法规制度都只是保险走向诚信的外在强制因素,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失信事件的发生频率和程度,但他无法从根本上杜绝不诚信事件。因为任何法规都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的漏洞。法规的完善历程其实也就是一个求其极限的过程,可以无穷近,但永远不能达到。因此也总有人能够钻空子,打擦边球,这是法律固有的缺陷,因为法不禁止则为允许。如果要杜绝保险失信事件,我们惟有从内因上进行改善,抓国民素质教育,提高其诚信意识,让保险参与的各方能主动、自觉地按照诚信的原则进行彼此间的沟通、使保险市场和谐发展。
5、加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力度,早日消除保险供求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矛盾
诚信缺失的保险代理人为什么能用同一方法侵害多个保户的利益,别有用心人员的保险诈骗为什么能屡屡得手,这无不说明我们保险业信息披露和共享严重不足。我国保险业要以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加强保险公司之间的协作,要充分利用高速发展的互联网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保险监管机构要切实履行诚信建设主导者的职能,加强信息平台建设,督促各保险公司将相关的保险条款及理赔实务操作统一的网络上公布,建立公众沟通渠道,定期在网上公布保险黑名单,让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在保险市场中无处藏身,让保险相关信息在参与保险的各方间对称地进行传播;消除由信息不对称引发失信事件的隐患,揭开保险神秘的面纱,让他真实地走进千万百姓家,更好的为公民服务。
五、结语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调整保险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生命力,通过对投保人,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规定,能有效调节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在最大诚信原则,规定告知义务的同时应在其中找到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权利义务平衡的支点,彰显法律的另一价值—公平。相信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完善,
保险将会更好的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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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彭岳:《论海上保险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载谢宪主编《保险法评论》(第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49页。
[5] 李玉泉:《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2页。
[6]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第6款。
[7]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5条有关默认、《合同法》第55条、第75条有关合同撤销权等的规定。
On the utmost good faith of the principle of insurance law
Lv shengji
( Department of Politics and Law ,Dezhou University,Dezhou,Shandong 253023)
Abstract: The utmost good faith is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 of the insurance law. But neither its relevant basis theories, such as the high information asymmetry and other characters of the insurance contract, nor its core rules like the duty to conceal , could explain its being. Considering its potential negative effect in theory and practice, most important of all, good faith principle should be replaced by the good faith principle.
致谢
一篇文章的完成离不开自己的努力,老师的教导,同学的建议。首先我要感谢的是我们政法系的所有老师,是他们教授了我的法学知识,培养了我的法学思维。其次我要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孙晓鹏,是他循循善诱地启发,开拓了我的思路培养了我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我论文的研究和撰写方面,孙老师都给我作了很多指导。值此论文完成之际谨向孙老师致以深深的感谢和敬意。同时我还要感谢同学的支持和鼓励,也感激他们的批评和建议。最后衷心感谢答辩委员会的各位老师,你们对我的肯定、建议以及批评,都将成为我今后学习生涯中不竭的动力源泉。再次向老师表示感谢,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