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被告人辛海非法买卖制毒物品10吨案
审判长、陪审员:
依照法律规定,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辛海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被告人辛海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参加诉讼。
受理本案后,我查阅了并不完整的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全部庭审活动,并就几个关键问题当庭进行了发问。至此,辩护人对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深宝检刑诉字(2005)第770号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性及其事实认定,不持异议,现仅就被告人辛海在法律上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提交法庭,供法庭参考:
第一,被告人辛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具有坦白悔罪情节,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在阅卷中注意到,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苯基丙酮数量为7吨,而《起诉书》认定的数量为10吨。同时,辩护人还注意到,之所以能够最终确认为10吨,主要是依赖于被告人辛海在2005年1月1日对另外3吨的首次坦白,而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中,几名同案被告人均没有供述另外3吨苯基丙酮的犯罪事实。也正是被告人辛海的这一坦白,才使得在退回补充侦查中确认了10吨的苯基丙酮数量。为此,辩护人认为,依照仍在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罪犯确能坦白其罪行的,视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同时,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最早非法买卖的3吨苯基丙酮,尽管其供述和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但依照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同样属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范畴。
第二,被告人辛海在共同犯罪中属于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案作为共同犯罪,每位被告人均应对其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各个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则是他们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从庭审调查可以看到,被告人辛海在本案中始终处于联系人、中间人的角色,即非买方,也非卖方,尽管在案件中具体实施了联系、提货、发货等犯罪行为,但毕竟在案件中属于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即从犯。同时,被告人辛海对该物品的最终去向和用途并不知晓,也不关心,而仅仅是为了获得买卖差价,不具有此类犯罪中“上家”、“下家”追求暴利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依照刑法第27条对从犯的处罚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辛海从轻处罚。
综上,请法庭综合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最终给被告人以从轻处罚。
谢谢!
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倪泽仁 李勇
20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