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及相关概念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 ○
2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 ○
3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
行政行为的特征是:
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任何行政行为均须有法律根据,具有从属法律性,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行政主体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这是由立法技术本身的局限性和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变动性、应变性所决定的。
3.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即可依法自主作出。即使是在行政合同行为中,在行政合同的缔结、变更、解除与履行等诸方面,行政主体均具有与民事合同不同的单方意志性。
4.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行政相对方必须服从并配合行政行为。否则,行政主体将予以制裁或强制执行。这种强制性与单方意志性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没有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就无法实现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
5.行政行为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行政主体所追求的是国际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应当是无偿的。当特定行政相对人承担了特别公共负担,或者分享了特殊公共利益时,则应该有偿的,这就是公平负担和利益负担的问题。
行政责任概念
“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责任的简称,指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他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制裁行为。 行政
行政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对于不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以及立法中的其他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以及自己依法制定的法规进行的解释。狭义讲来,指国家职能中,除了立法和司法以外的全部职能的总称;广义讲来,指作为决策职能的政治之外的执行职能。
基本定义
“行政”指的是一定的社会组织 ,在其活动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组织、控制、协调、监督 等特定手段发生作用的活动的总称。首先,它属于国家的范围,即属于公务,不是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任务 其次,也不是一切国家权力都是行政权利,只有行政机关或者政府的权力才是行政权力 。它有别于议会的立法权和司法机关的检察和审判权;第三,行政权属于“执行权”,它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去行使国家职能从而实施的法律的行为。行政是行政主体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以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等特定手段发生作用的活动。指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门对法律所作的解释。一是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二是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对于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进行的解释。综上所述,行政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法律和运用国家法定的权力,为实现国家的社会目标和统治阶级的利益,对国家和社会事务所进行的一系列组织和管理活动。
由此可见,具体行政行为概念在行政法学、行政诉讼制度中的地位和功能与行政处分概念相似。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未直接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但通过对不具有强制性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内部奖惩、任免行为的排除,对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作了扩大解释,从而使其涵盖的范围“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事实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不仅包括侵益性行为,而且包括赋权性行为;不仅包括刚性行为,而且包括柔性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努力旨在扩大中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尚未达致“广泛地打开诉讼之门”的效果(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均未纳入受案范围),但在客观上反映了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以德国法为师的一贯立场。
行政行为的分类
(1)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立法、决定、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为。如具体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等。
(2)行政行为以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对其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等做了详细、具体、明确的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目的、行为范围等做一些原则性规定,而具体的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的行政行为。
(3)行政行为以有无法定形式要求为标准,分为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要式行政行为指法律规定必须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进行的行政行为。非要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未规定一定具体方式,而允许行政机关自行选择的行政行为。
(4)行政行为以其启动是否需要行政相对人先行申请为标准,分为依职权行政行为与应请求行政行为。
(5)行政行为以有无限制条件为标准,分为附款行政行为与无附款行政行为。
(6)行政行为以其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不同影响为标准,分为授益行政行为与不利行政行为。
(7)行政行为以是否改变现有法律状态为标准,分为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
(8)行政行为以是否需要其他行为作为补充为标准,分为独立行政行为和需补充行政行为。
(9)行政行为以其相对人的身份为标准,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
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行为
是以行政权作用的方式和实施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标准划分的。
1.行政立法行为,是行政主体以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带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2.行政执法,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实施的直接影响相对方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或者对个人、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奖励等。
3.行政司法,是指行政机关作为第三者,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特定的行政争议或民事争议案件所作出的裁决行为;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以行政机关为一方,以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各人为一方的三方法律关系,具体包括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此外,还有一些特殊的行政行为,如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国家行为等。
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多方)行政行为
以行政法律关系相对方参与意思表示的作用为标准将行政行为分为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多方)行政行为。
1.单方行政行为是指不需要相对方同意仅依行政主体单方意思即可成立的行政行为,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发生档案违法现象的单位做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决定的行为;
2.双力(多方)行政行为是指需要相对方同意、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的行政行为,如某县档案局与农民签订代存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和废止
行政行为无效,是指行政行为因为明显、重大违法导致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的撤销是指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因行政行为为查出有一般违法情形而由有权机关给予撤销并使之失去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的废止
行政行为的废止,有学者又称为行政行为的撤回,是指出现了法定的情形,如果行政行为继续存在将会不合时宜且可能与法律相冲突,从而由有权机关依据法定程序终止行政行为的效力。
中国学者姜明安根据外国有关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归纳了以下几种情形下的行政行为应属无效:
1.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
2.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
3.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
4.不可能实施的行为;
5.行政主体受相对人胁迫或欺骗作出的行政行为;
6.行政主体不明确或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除此之外的违法行政行为则属于可撤销行政行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