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讲 司法会计鉴定的理论与实务
司法会计鉴定的理论与实务
第一节:我国司法鉴定体制及其存在的问题
司法鉴定体制是指国家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组织形式、鉴定机构和
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以及其他与司法鉴定有关的社会资源进行管理的模
式,它与一个国家的侦查、审判职能的划分相适应,与诉讼制度相联系,包
括管理的法律依据,管理模式,管理机构,管理职权和手段等等。
(一)两大法律渊源体系下的司法鉴定体制
一国的司法鉴定体制的形成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到该国的法律渊源与法系
制度的影响。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渊源不同,其司法制度以及诉讼理念会有所
差异,其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也存在明显差异。
1. 大陆法系下的司法鉴定体制
特点1: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国家明确规定哪些人具有鉴定人
资格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权,只有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人或具有鉴定权的机
构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
特点2:司法鉴定活动通常是由法院和法官启动,司法鉴定人被定
位为“法官的科技辅助人”,其职责是弥补法官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因此,
司法鉴定人的活动往往具有准司法活动的特点;
特点3: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当事人对司法鉴
定结论有质疑时,法官依职权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
在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中,司法会计鉴定人受司法机关的委托为法庭提供会计与财
务方面的鉴定结论,协助法官认可涉及财务、会计与审计的问题和事实,由此而形成了大陆法系国家独特集中型的会计司法鉴定人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将研究司法会计的学科称为“司法会计学(Judicial
Accounting )”。
优点:有利于加强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提高鉴定质量;
有利于集中司法鉴定的全部力量,充分发挥鉴定的资源优势;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鉴定,可减少重复鉴定和鉴定纠纷,提高鉴定结论的权威性。
弊端:鉴定机构和人员过于集中容易形成垄断与封锁,难以形成有效的制约
和监督机制。
2.英美法系下的司法鉴定体制
特点1: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遵循鉴定人主义原则,即立法上不确定鉴
定人资格,也不将鉴定权固定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任何人都可能成为案件的鉴定人,只要参与审理有关案件的法官或陪审团认为其具备鉴定人资格即可;
特点2:原则上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即是否需要鉴定,进行何种鉴定以
及由谁来进行鉴定等事项均由诉讼当事人自己决定,只是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才由法院
指定鉴定人;
特点3: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他们比一般的证人有着一定的优越性。一般
证人的证言在法庭上受到一定限制,一般证人只能根据个人对事实的了解陈述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事件,不能有任何个人的观点;而专家证人不受该规则的限制,因为专家证人出现在法庭上的目的就是要对有关证据的检验结果进行说明,并向法官和陪审团解释其结论。除上述这项比较特殊的权利外,专家证人与一般的证人并无不同。因此,鉴定人必须出庭就其所提出的专家意见进行质证。
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会计鉴定人往往被称为“会计专家证人”,其地位与一般
证人并无实质性区别。他们运用会计与财务专业知识,就案件的财务、会计与审计的问题和事实,向法官提供专业意见,由此而形成了“会计专家证人”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人们将研究调查会计、损失计量、诉讼支持与专家证人的学科
称为“法务会计学(Forensic Accounting)”
优点: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体制下,鉴定机构独立于司法机关,其中
立性得到较好保障,可以免受司法权力的干扰,有利于客观公正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
定结论;而且机构的独立性有利于形成相互竞争、相互促进的局面,进而培育出专业
化的司法鉴定机构,提高司法鉴定的质量。
缺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当事人化,影响鉴定人的公正地位;控辩双方都委
托专家证人,其专家意见常常在庭审中反复质证,造成诉讼的拖延、诉讼资源使用效
率低下和浪费。
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与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各有利弊、各有千秋。
3、两大法系下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两大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出现了互相交融和
借鉴的趋势,混合两种的优点和长处被视为实现国家刑事诉讼价值的最佳途径。现代
国家一般都强调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与此相适应,两个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
度也在相互吸收借鉴,相互交流,相互融合,都力求在鉴定体制上进行改革,力求达
到真正的公平、中立。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鉴定制度为当事人的利益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法律依
据,却不利于保证鉴定人的素质和发现真实事实,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致力
于强调鉴定人的公正地位,以遏制鉴定活动的过分当事人化。有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
通过法院或法官直接决定鉴定事项,来作为当事人委托制度的补充,克服完全自由放
任的鉴定人制度存在的弊端。
美国曾在数十年的鉴定制度改革过程中,对鉴定人制度方面进行过研究,力求
建立一个选任无利害关系的、公平的专家证人制度。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第706
条规定,法院可依职权选任公平的专家证人,并由公共机关对这个专家证人给予一定
的补偿。但是尽管如此,法庭选任专家证人的情况仍不多,当事人选任鉴定人的情况
仍占主流。
在英国,目前已由完全自由放任的鉴定人制度,改为由英国的内务部(相当于承
担我国司法部的职能) 统一指定六个地方研究院作为法定的鉴定机构,这些研究院完
全独立于警察部门、司法部门,由内务部直接领导。
在大陆法系国家,针对司法鉴定程序过于职权化的问题,则努力强化鉴定程序
中的制约、监督机制,增强鉴定程序的透明度和控辩双方对鉴定过程的参与能力,以
减少鉴定中可能出现的误判。不少国家的法律都规定鉴定事项可以由当事人申请进
行,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影响在加大。
德国在鉴定人资格制度上开始初步实行固定资格原则和无固定资格原则相结合
的原则,除法官选任鉴定人外,当事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自由选聘鉴定人,但是法
官职权在决定鉴定的实施鉴定人选任方面占据主导地位,而控辩双方则只是在一定程
度上,对法官的职权起到某种制约作用。但尽管如此,控辩双方在这一间题上的权利
仍然以强大的法院职权为中心,保持了很大程度的形式上的对称性。
法国采用了“双重鉴定”的原则,将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数名专家进行鉴定,
以加强相互之间的监督和制约。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不仅明确规定了法官委托鉴定制度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相
结合的制度,同时规定当事人也可以聘请自己的技术顾问参与活动。
因此,从总体上来看,采取混合式鉴定体制是世界各国司
法鉴定体制改革的一个发展趋势。
由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任何一种体制和结构模式,由于它本身存在着一定
的历史局限性或缺陷,因此,并不见得、而且也不可能十全十美,这从各国对自身鉴
定体系不时地制度性微调行为中就可见一斑。具体到我国,我们必须充分考虑现有的
条件,尽快地寻求出一条规范、制度和法制化的轨道,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操作
性强的、并有一定先进性的司法鉴定制度。
(二) 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1. 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的历史沿革
“司法会计鉴定”一词是20 世纪50 年代由前苏联传入我国的。新中国成立后,
公有制经济制度在我国建立,财务会计的应用也逐渐得到普及。随着经济的发展,经
济犯罪日益增加,为了取得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经济犯罪中留在会计资料中的证据,司
法机关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中开始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为了满足打击经济罪犯的需要,
我国的一些侦查机关逐步建立起一批刑事侦查技术和司法鉴定部门。在“文革”期间,
我国司法系统内部的司法鉴定机构全部被取消。
改革开放后,随着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司法会计鉴定进入了真正
发展的阶段。特别是20 世纪80 年代中期,为了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斗争的需要,中国
开始陆续在审判机关、公诉机关和高校、科研机构内设立了一批包括司法会计鉴定在
内的鉴定机构。这些机构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2000 年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颁布后,全国各地纷纷设立面向社
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包括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开展了包括物证、法医、司法会计等
门类的司法鉴定活动。我国司法会计鉴定机构由公安系统、检察系统、国家安全系统
和法院系统内部设置的和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组成。由此形成了体系众
多、层次复杂、相互独立、各自为政,具有典型的分散性、独立性特点的司法鉴定体
制。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我国的司法鉴
定体制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和改革的需要,旧体制的混乱、无序所带来的弊
端和危害已经突出地显露出来:管理体系的壁垒互见,鉴定主体的良莠不分,鉴定标
准的各不相同,导致鉴定活动各自为鉴、相互割裂,引发“自侦自鉴”、“自检
自鉴”、“自审自鉴”、随意鉴定、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造成久鉴不绝,浪
费宝贵的鉴定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经济负担;错鉴、误鉴屡见不鲜,人情
鉴定、关系鉴定、金钱鉴定屡禁不绝,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客观、中立和公正,损
害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最终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激化社
会矛盾,损害国家法治的权威和尊严。
司法鉴定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根本性的原因就在于缺乏统一管理,
就在于我国没有建立起能够体现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满足诉讼活动的现实需要、保
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制度。
2005 年2 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是我国第一个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重要法律性文
件。《决定》针对我国司法鉴定现状,确立了新型的统一管理体
制,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司法鉴定的主管部门及其职责,标志
着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开始走上统一、规范和法制化的轨
道,这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2. 《决定》的主要内容
第一,建立了统一的集中型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决定》第三条,第六条
了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全国
和各地司法鉴定机构的统一管理权,根据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现第二款和第七条确立实,保留了侦查权机关对内设鉴定机构的管理权,但其内设鉴定机构只能服务于侦查鉴定需要,“不能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明确了司法鉴定业务的管理的模式:①“二次准入、双重管理”体制。《决定》对我国司法鉴定业务的管理由司法行政机关间接管理和业务主管部门业务上直接管理的双重管理体制,实行执业资格和鉴定资格的二次准入管理制度;②行政管理和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相结合。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维权和为会员服务上的功能,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则、进行技术资质和诚信评定、教育培训、学术交流等形式发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自律管理功能。
第三,明确了法定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决定》第二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了国家对司法鉴定的业务管理范围:①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②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③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④司法部、最高法、最高检确定的其他应当纳入登记管理的鉴定业务事项。第四项是一项授权性规定,对鉴定业务管理范围留下了灵活空间。
第四,确立了我国司法鉴定资格管理制度。《决定》第四条、第五条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确立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资格条件和登记管理制度:⑴对鉴定人的资格条件主要从专业技术职称、专业学历层次、工作经验、专业技能水平以及政治生活不良履历等方面进行规范;⑵对鉴定机构主要是从业务范围、实验室条件、实验设备、有资质鉴定人的数量等方面进行规范。通过法律严格规范了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资质条件。
第五,确立了司法鉴定人名册登记管理制度。《决定》第三条赋予了省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名册编制和“每年一公告”制度。《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六章又将司法鉴定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提高到全国集中统一管理的程度,实行省级管理,司法部备案、“五年一公告”制度。
第六,明确了司法鉴定机构的地位。《决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
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从而更大程度上确立了司法鉴定机构中立性、公
益性、社会服务性的地位。
此外,《决定》还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鉴定人职业道德、鉴定人责任制度、鉴
定收费制度等进行了规定。
《决定》结束了我国司法鉴定长期以来无法可依的局面。《决定》针对我国司法
鉴定现状,确立了新型的统一管理体制,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司法鉴定的主管部门
及其职责,标志着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开始走上统一、规范和法制化的轨道,这
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3. 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2005 年2 月28日《决定》发布实施以后,我国规范和加强了对司法鉴定人和
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明确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条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
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确立了鉴定机构的中立地位和鉴定人依法
独立执业的要求, 加强了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规范管理和监督;确立了司法行政管
理部门为司法鉴定单位的统一管理机构,改变了过去公、检、法各自为政的管理现状;
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结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
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消除了“自侦
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弊端发生;确定各鉴定机构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
杜绝以鉴定机构权威的高低来决定鉴定意见可采性大小的做法。《决定》的颁布与实
施标志着中国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法律制度已经确立。
在我国新的司法鉴定体制下,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模式可以概况为:
“多元管理,内外结合,双重监管”
“多元管理”,是指公安、检察机关、国家安全部门内部的司法鉴定机构
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安机关管理;民间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
统一协调机构,各鉴定机构彼此独立、各自为政。
“内外结合”,是指公安、检察机关、国家安全部门内部的会计司法鉴定
机构与民间会计司法鉴定机构一样,都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但是公安、检察机关
内部的司法鉴定机构只得服务于系统内部,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
务。
“双重监管”,指对司法鉴定业务的管理由司法行政机关间接的行政管
理与行业协会或业务主管部门的直接管理相结合的双重管理体制,
目前的会计鉴定管理体制是一种过渡形式。
4. 我国会计司法鉴定体制的发展模式
结合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我认为,我国会计司法鉴定体制应该实行:
“系统管理,民间为主,专业发展”的发展模式。
“系统管理”,是指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会计司法鉴定机构(侦查机构)
逐步从公安系统和检察系统内部分离出来,形成一种专业性的会计司法鉴定
行业系统,会计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部及其下属的全国会计司法鉴定工作委
员会以及会计管理机构进行系统管理;
“民间为主”,就是会计司法鉴定机构以民间机构为主力,充分体现鉴定
程序与鉴定结果的独立性与中立性;
“专业发展”,是指加大对司法会计鉴定机构的投入,培育市场,扶持有
资质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做大做强,我国应该加强培养与储备会计司法鉴定
的专业人才,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设立相关专业,大力培养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才,为司法鉴定机构
5. 我国现行的会计鉴定管理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
的思路
第一,未能真正形成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影响司法公正的问
题依然存在。侦查权机关(公安、检察、国安、军队)内设鉴定机构的管理并没有
纳入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之中,对其内设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没有资格登记管理制度,
这不符合《决定》对鉴定资格的统一严格管理目标。《决定》实施前存在的司法鉴定管
理上的各自为政的局面依然存在。“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
题也还不同程度存在。
第二,多数鉴定专业领域(包括司法会计鉴定)的鉴定标准尚属空白。
由于没有规范的实施程序和统一的参照标准,现实的司法鉴定表现出相当的随意性。我国每年鉴定各类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100 万起以上,鉴定专业学科达 30 多个,鉴定对象上千种,鉴定机构几万家,鉴定人多达十余万,但是,各个专业、各个学科、各个对象所属没有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各级鉴定机构都可以接受诉讼当事人或者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鉴定,结果是谁都能鉴定,但是谁鉴定了也不算数。法官对鉴定结论的评
第二节:司法会计鉴定相关理论
一、 司法会计鉴定及其特点
司法: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是实施法律的一种方式,对实现立法目的、发挥法律的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司法独立”—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
鉴定:是指具有相应能力和资质的专业人员或机构受具有相应权力或管理职能部门或机构的委托,根据确凿的数据或证据,相应的经验和分析论证对某一事物提出客观、公正和具有权威性的技术仲裁意见,这种意见作为委托方处理相关矛盾或纠纷的证据或依据。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一项诉讼活动。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机关及相关当事人为了查明涉及会计专业问
题的案件,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由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对涉案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它会计资料等检材进行检验、鉴别、论证和判断,并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一种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会计鉴定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 司法会计鉴定是司法鉴定活动的一个门类,是在侦查或诉讼过程中展开的,是侦查或诉讼活动的一部分;
第二, 司法会计鉴定的主体是具有执业资格的司法会计鉴定人,按照目前我国诉讼法律规定,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会计学或审计学高校教师等,只要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就可以实施司法会计鉴定;
第三, 司法会计鉴定对象是诉讼案件中涉及的会计专门性问题; 第四, 司法会计鉴定需要通过对检材的检验获取鉴别判定专门性问题所需的信息。司法会计鉴定中的检材主要包括:案件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其它财务会计资料);
第五,司法会计鉴定是一种主观判断活动,该活动要求在检验与结论性意见之间必须有一个严密的论证过程。在论证过程中,鉴定人须对检材来源的合法性和检材的真实有效性进行鉴别,在对检材进行充分检验和逻辑分析的基础上才能推断出鉴定意见。该意见只能对鉴定对象进行客观描述,而不能对其进行法律定性。
二、 司法会计鉴定的目标与任务
(一)司法会计鉴定的目标
考察司法会计鉴定的目标需要回答以下三个问题:
1. 为什么需要司法会计鉴定?
2. 司法会计鉴定能解决什么问题?
3. 司法会计鉴定解决问题的方式是什么?
问题1:为什么需要司法会计鉴定?
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往往会涉及复杂的会计问题,举证责任人举出会计相关证据时,一方面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因专业知识限制无法认定与理解会计资料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另一方面,会计资料具有复杂性与专业性,而且有真有假,与案件有关是某些事实可能被掩盖,法官及其他非会计专业的诉讼参与人不可能审查全部会计资料,查阅整个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
这就需要司法会计鉴定人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来,为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来自会计专业的支持与帮助。
问题2:司法会计鉴定能解决什么问题?
司法会计鉴定人通过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审核,对案件涉及的会计问题进行专业性的验证与判断,提出专业性的鉴定意见,为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提供重要的参考。
问题3:司法会计鉴定解决问题的方式是什么?
为司法机关提供专业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出庭解释鉴定意见并接受其他诉讼参与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二)司法会计鉴定的任务
运用会计学审计学的专门知识,判断、检验和鉴别经济案件所涉及的会计证据,解决经济案件中有关的会计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定作出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以揭示案件的经济性质和作案手段,确定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数额,为诉讼活动提供科学依据。
为实行上述任务,需注重三个环节:
● 正确运用会计、审计专业知识;
● 善于判断、固定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
● 对检材的检验、判断与分析论证得出科学的鉴定意见。
三、 司法会计鉴定的业务种类
(一) 按照接受鉴定的时间分:
1. 初始鉴定:在同一诉讼案中,对某一会计问题首次提请和组织司法会计鉴定。
2. 补充鉴定:为了弥补已有鉴定意见的不足(比如: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结论不严谨、内容不完整等),安排原司法会计鉴定人在原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补充进行的司法会计鉴定。
3. 重新鉴定:就同一案件中同一会计问题提请和组织与原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以外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会计鉴定。司法机关对重新鉴定会非常慎重,法律对重新鉴定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4. 复核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在鉴定中遇有复杂疑难问题,由于技术水平或设备条件的限制,一时不能作出鉴定意见,或者几个鉴定人对鉴定意见有分歧时,提请资质较高的鉴定机构进行的复核性质鉴定。
(二)按照鉴定的内容分
司法会计鉴定的内容主要应涉及三大类案件:
● 刑事:经济犯罪案件(贪污侵占、挪用公款、行贿受贿、偷税骗税、经济诈骗); ● 民事:经济纠纷与合同纠纷案件;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侵权损害结果的鉴定) ● 行政:侵权纠纷以及不服经济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件。
具体包括:
● 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案件(骗贷、洗钱、非法集资等)的司法会计鉴定;
● 侵犯知识产权赔偿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
● 反贪案件(贪污、挪用、受贿、行贿)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
● 经济纠纷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结算情况确认的司法会计鉴定;
● 违法经营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
● 涉税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
●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
● 经营损益的司法会计鉴定;
● 所有者权益的司法会计鉴定;
● ……。
上述是常见的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类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型的经济犯罪类型会层出不穷,司法会计鉴定的类型也会趋于多样化,我们不可能穷尽所有。
四、 司法会计鉴定的业务范围
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是指会计鉴定对象的外延界限,也就是司法会计鉴定的受案范围,即哪些案件涉及的会计资料可以进行鉴定,哪些会计资料不可以鉴定。
● 侦查活动中的司法会计鉴定。
包括检察机关自侦和公安机关侦查的经济犯罪案件和其他案件涉及到的会计问题。主要是贪污侵占、挪用公款、行贿受贿、偷税骗税、经济诈骗、妨碍公司财务管理等六类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
● 诉讼活动中的司法会计鉴定;
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合同纠纷)、民事和行政侵权纠纷案件(侵权损害结果的鉴定) ● 上述司法会计鉴定的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和复核鉴定。
确定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范围需要注意的四个问题:
a) 司法会计鉴定只能回答财务会计的事实问题,不能回答法律定性的问题;
b) 司法会计鉴定只能对案件事实中的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不对属于会计专业领域以外的问题以及普通常识性问题进行鉴定;
c) 司法会计鉴定不对会计原始凭证的真实性问题进行鉴定与识别(属物证鉴定); d) 司法会计鉴定不对会计活动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
五、司法会计鉴定依据的规范
司法会计鉴定依据的规范可以划分为以下层级:
● 人大制定的法律: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公司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 ● 国务院及主管机关制定的法规:
《企业会计准则》《独立审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等;
● 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与技术规范;
● 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与操作规程。
六、 司法会计鉴定的程序
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严肃的诉讼活动,必须严格遵守一定的工作程序。司法会计鉴定程序是否科学、合理、合法,将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根据实践中形成的惯例和诉讼法的精神,司法会计鉴定一般要经过以下程序阶段:
(一)鉴定的受理阶段
我国法律规定司法会计鉴定需由司法机关指派、聘请或委派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司法机关指派、聘请或委派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人员是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履行职责的前提,也是鉴定意见合法性的标志。司法机关指派、聘请或委派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人员应当出具通知书或聘请书给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在接到通知书或聘请书时要进行查验,如果发现资料不齐或鉴定要求不明确的,可以要求司法机关补齐资料或明确要求。
鉴定机构在接受任务以后,应当填写受案登记表,确定鉴定人。受案登记表要写明案由以及鉴定要求。如果委托人没有指定鉴定人。鉴定人由监督机构的领导根据案情及鉴定要求指派适当的鉴定人;如果委托人要求指定鉴定人,在不违背回避原则的情况下,应当尽量予以满足。
在受理鉴定业务时,鉴定人员要明确鉴定的内容与任务,并对委托人提供的会计资料进行登记与检查。如果发现遗漏应及时提出补齐的要求。
(二)实施鉴定阶段
在具体实施鉴定的阶段,鉴定人员应该依次做好以下工作:
1. 审查、测试委托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寻找发生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原因与条件。
2. 根据案件事实,核对已经查实的会计证据。鉴定人员应当充分运用会计知识与原理,核实已经查实的经济犯罪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所涉及的会计证据。这些会计证据是重要的书证,也是司法会计
鉴定的重要根据与工作底稿。
3. 根据案件的需要,深入全面查证有关会计资料,对案件涉及到的会计资料进行进一步的全面检查。
4. 根据会计账务处理方式,确定犯罪性质、手段。
5. 通过鉴定会计原始凭证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生成时间与地点确定形成经济犯罪与纠纷的时间与地点。
6. 计算涉案金额与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并寻找有力的证据来证实所进行计算的合理性与科学性。这一步骤是司法会计鉴定的最为核心与关键的内容。
(三)形成鉴定报告阶段
在形成报告阶段,主要有以下工作步骤:
1. 整理编制汇总工作底稿,汇总案件调查所涉及的各种事实与数据;
2. 根据查明的事实撰写鉴定报告,形成鉴定意见,并征求委托人的意见。在鉴定报告中要根据分析论证结果,结合委托鉴定的内容,做出财务事实性结论。鉴定意见只能回答事实问题,不能回答法律问题。结论一般包括:财产使用权转移的事实及金额,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事实及金额,财产灭失的事实及金额,经营数额和获利数额等。
3. 印发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委托人应对鉴定意见进行仔细阅读查看,如果发现有不符合鉴定要求或论据不足或结论不确切的情况,可以要求重新制作鉴定报告。
4. 填写《鉴定回执》。
(四)出庭接受接受法庭调查与质证
司法会计鉴定的结论只有通过法庭调查或质证才能采用为诉讼证据。出庭前,鉴定人员要准备好法庭质证鉴定意见的发言提纲。开庭陈述时要充分说明鉴定意见所持的理由与根据。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书》,宣读鉴定意见,并对法庭和当事人提出的有关问题给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解释与说明。鉴定意见经过法庭质证以后,司法会计鉴定才能宣告终结。如果法院要求进行重新或补充鉴定,则需要进入下一备用阶段.
(五)补充鉴定阶段
司法会计鉴定人在原鉴定基础上进行补充鉴定是司法会计鉴定的一个备用程序。
司法会计鉴定书经司法人员审查后,如认为鉴定书的内容不完整或有其他情况,应要求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对其补充或修改。发生补充鉴定的情况有下列情形:
1. 司法会计鉴定书措辞不确切,或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评论;
2. 司法会计鉴定书没有解决鉴定通知书中提出的所有问题;
3. 由于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的疏忽,鉴定书中的数据计算有误或笔误;
4. 司法人员在侦察中发现被告人有新的犯罪线索,或取得新的证据;
5. 被告人要求补充鉴定。
在上述情况下,司法机关应指定进行补充鉴定或修改鉴定书。补充鉴定可由原鉴定人员进行,也可聘请另外的鉴定人员;修改鉴定书应由原鉴定人员进行,并在修改处签章证明。
补充鉴定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 司法机关提出补充鉴定要求,办理补充鉴定手续。
2.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是否需要补充鉴定,如发现原鉴定范围要求不全面,需要进一步鉴定的,
可以要求原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也可以由其他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
3. 鉴定人在原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新增加的鉴定范围和要求,进行补充鉴定,并出具补充鉴定意见。
(六)重新鉴定阶段
重新鉴定是就同一专门性问题提请原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机构进行的再次鉴定。重新鉴定一般发生在司法机关认定前一鉴定存在鉴定意见有错误或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等情况。
在下列情况下,应重新鉴定:
1.鉴定书中,几个鉴定人员的鉴定意见有矛盾,而司法人员不能判断哪种结论正确时,可指定重新鉴定;
2. 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做出鉴定书后,司法人员又取得司法会计鉴定新的资料,而这种资料与鉴定人员据以做出鉴定书的资料相矛盾;
3. 鉴定书与其他诉讼证据明显矛盾,而不能判明谁正确的;
4. 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5. 鉴定书的内容严重地违反诉讼程序和规定,弄虚作假的;
6. 鉴定书的内容严重超出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权限范围的;
7. 被告人或被告辩护人有正当理由提出要求的。
在上述情况下,应另外聘请司法会计鉴定人员,不得聘请原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并重新作出鉴定意见。
(七)复核鉴定阶段
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在鉴定中遇有复杂疑难问题,由于技术水平或设备条件的限制,一时不能作出鉴定意见,或者几个鉴定人对鉴定意见有分歧时,应提请资质较高的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复核鉴定应由不低于原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的鉴定人进行,复核后应做出复核鉴定书,并由复核鉴定人签名盖章。
(八)会同鉴定阶段
对复核鉴定机构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复核鉴定后人仍有异议的 ,或复核鉴定仍不能作出鉴定意见的,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或有关主管部门邀请同行专业人员进行会同鉴定。会同鉴定可以集中多数专家意见代表一定地区一定时期本专业最高水平的鉴定意见。这与临床医学中的“会诊”相似。
七、司法会计鉴定方法
司法会计鉴定是针对经济案件或经济纠纷所涉及的特定会计资料进行鉴定,它不是针对全部的会计资料。因此司法会计鉴定往往是寻迹查证,是建立在办案人员已经获取的大部分会计证据的基础上,针对案件已有的线索而展开的。
(一)证据汇总链接法
此方法是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已经查账收集到案的会计证据进行核实综合,对会计证据进行汇总、固定与链接,利用会计原理将相关的经济业务连贯表述出来,形成证据链条,最后经过综合分析后得出鉴定意见的方法。此方法适用于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基本查清,所涉及的会计证据已经基本收集齐全的情况。
(二)寻迹追踪法
这种方法是司法机关已经查实部分犯罪事实,需要针对与案件相关的部分会计资料进行追溯审查,涉案当事人的犯罪行为能够得到彻底的清查的方法。这种方法一般是循着已经查证属实的犯罪线索进行,具有着由会计凭证到会计账簿,再到会计报告的纵向延伸的特点。
(三)横向扩大法
横向扩大法是将一定时期范围的会计资料以犯罪事实为基点进行横向扩大,将与之相关的全部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逐一进行审查的方法。此方法是由点到面,变抽查为详查的一种鉴定方法。
(四)复记鉴别法
这种方法是根据一个单位的一定时期的支票、发票、收据、发货单等原始凭证的存根或多联次凭证的其他联次,重新编制记账凭证或重新登记银行存款账,然后与可疑的账册进行比较核对,以较快较完整地查实被侵占资产的全貌的方法。这种方法适用于原始凭证保持完整的单位。
(五)控制计算法
这是利用账面资料上的两种相关数据,采取控制一方可靠的数据来证实另一方数据是否正确的方法。比如常用到的以产计销、以耗计产、以收计出、以进计出等都属于此类方法。在查验中,如果发现明显的销大于产、产大于耗、支出大于收入等反常现象,就要进一步查明原因。
(六)比较鉴别法
比较鉴别法是指以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以及处理的结构为参照物,将其与需要鉴别分析的会计处理方法与结果进行比较,以鉴别可疑的会计处理方法以及处理结果是否正确与真实的一种方法。此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对会计分录、账户余额、会计报表项目数据和计算结果的正确性以及会计记录真实性的鉴别。
(七)平衡分析法
该方法是根据资金或数值的量的平衡关系,通过验证平衡,推导并确认某项资金或数据客观情况的一种法务会计鉴定的方法。这种方法是以资金运动的规律性及其平衡关系作为鉴定原理的。它是基于资金数据之间的平衡关系,将需要确认或推导的某项资金量或某一数据量作为分析量,同时,将与分析量有关的资金量或数据设定为参照量,根据参照量与分析量之间的平衡关系,运用参照量的量值推导出分析量的值,并据以分析和证明有关会计处理的结果以及相关记录的真实性。该方法主要用于对会计资料所反映的会计业务以及有关财务数据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情况。
(八)因素递增法
该方法是指在鉴定过程中逐步增加鉴别分析因素的一种司法鉴定的方法。采用此方法时,先将需要进行鉴定的各种因素按照对其实施鉴别分析的难易程度由易到难进行排序,然后逐步将各个因素纳入鉴别分析的范围。这种方法用于鉴定证据不全,或对军队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有异意的情况。
资料链接:司法部2007年11月发布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
二、司法会计鉴定文书的特征
制作主体的特定性
司法鉴定文书必须由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制作。
制作程序的合法性
司法鉴定文书的产生过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与司法鉴定程序等有关规定。
文书内容的科学性
司法鉴定文书阐明的是自然科学现象,是对客观事实本质属性的真实记载。
文书形式的规范性
司法鉴定文书必须按照全国统一规定的格式规范制作,使用国家标准计量单位、符号和文字,纸张、打印和版面符合规定的要求。
三、司法会计鉴定文书的分类
(一)按照司法鉴定文书的性质和作用分类
◆ 司法鉴定意见书
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人对所委托的专门性问题得出鉴定意见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出具司法鉴定书的基本条件是:提供的资料系统完整,送检材料齐全,实验条 件(技术方法和设备) 完备,能得出鉴定意见。
◆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司法鉴定人对所委托的检验对象进行检验后出具的报告书。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基本条件是:通过检验特定检验对象后,不加任何分析说明,直接客观反映检查、测试所见或实验结果。
(二)司法鉴定程序分类
● 初次鉴定意见书
初次司法鉴定书是司法鉴定人接受委托方的初次委托后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
● 补充鉴定意见书
在鉴定过程中或鉴定过程完结以后,如果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和客体的,或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或原鉴定意见不全面充分准确,经委托方委托,可由原司法鉴定人或者其他司法鉴定人作补充鉴定,并出具补充鉴定文书。补充鉴定文书是对原司法鉴定文书的补充,要一并装订和使用。出具补充鉴定文书应注明是“××鉴定补充鉴定书”。
● 重新鉴定意见书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凡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的、送检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原鉴定意见不科学准确的、当事人或者委托方不同意司法鉴定意见而需要委托再鉴定的,可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出具重新鉴定书。
四、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格式
依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般由封面、正文和附件组成。
1.封面
司法鉴定文书的封面应当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司法鉴定文书的类别和司法鉴定许可证号。封二应当写明声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2. 正文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符合下列规范和要求:
(1) 标题: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委托鉴定事项;
(2) 文号: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缩略名、年份、专业缩略语、文书性质缩略语及序号;
(3) 基本情况:
写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鉴定日期、鉴定地点、在场人员、被鉴定人等内容。鉴定材料应当客观写明委托人提供的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检材和鉴定资料的简要情况,并注明鉴定材料的出处;
(4)检案摘要:写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简要情况;
(5)检验过程:写明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
(6)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
(7)分析说明:写明根据鉴定材料和检验结果形成鉴定意见的分析、鉴别和判断的过程。引用的资料应当注明出处;
(8)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
五、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编制时要注意的事项
1.措辞严谨、扼要、叙述充分、客观,先后次序要合乎逻辑与时序。
2.要切忌在意见书中出现法律定性的文字。比如: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盗窃、挪用、转移资金、国有资产流失等。
3. 使用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通用专业术语规范和法律规范的用语。 ● 这里我们要注意不得使用文言文、方言和土语;比如:“摆龙门阵”、“侃大山”、“谝闲传” ● 在使用专业术语方面,要做到专业用语规范,措词得当。比如不能用“金钱”、“钱”、“钱财”,而应该用“货币”、“资金”。
● 不得使用主观推测的语言或模糊用语,如“可能”、“大概”、“也许”、“估计”等含糊其词的语句,也不要使用修饰性语言和生僻的词语。比如:“曲折离奇,优美动人,感人肺腑,动人心弦”
● 不能滥用省略词,比如,对于首次使用的单位名称等,必须写出完整的单位名称,如“中国人民大学”、“人民代表大会”,不能省略成“
昌大学”不能省略为“人大”。再如:“南京大学”、“南开大学”、“南南大”。
若干”、“附近”、“一般”、“原则上”、● 要使用规范的法律用语(法言法语)。在这方面我们应该注意一下常见问题: (1)不用模糊的概念和词语。如“
“基本”等。
(2)不用比喻,尽量不用形容词,如“加大”、“广泛”、“深入”等。
(3)在并列结构中不用或者少用“等”和“其他”。如“不得有……等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a )……;(b )……;(c )……;(d )其他”。
(4)少用艰涩难懂的专业术语,尽量用大众容易理解的语言,特别是要少用只有专业人员才能明白的术语。比如:“二氧化碳超临界萃取”、
(5)双音节构词的常用字。在法律中一般都是使用“可以”、“应当" 、" 或者" 、" 如果" 、" 按照" 、不用" 可" 、" 应" 、" 或" 、" 如" 、" 按" 。
① 表示并列关系的常用连接词通常有(6)近义词的选用。 “与”、“同”、“和”等,在法律文件中一般用“和”。
②“依照”、“按照”、“参照”,三个词都表示对某种法律规范的遵循,但是存在较大的差别。“依照”一般用于规定遵循上位法的情况;“按照”一般用于规定遵循同位法的情况;“参照”一般用于适用范围的延伸,指在遵循基本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可以执行性质相近的其他同类规范,参照的对象可以是上位法,也可以是同位法。制定法律法规不宜列举下位法作为规
人” 、“ 引言段” 、“范围段” 、“意见段” 。
有的“引言段”还这样写:“材料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 鉴定方只发表鉴证意见” 、 有的“范围段”这样写:“按照独立审计准则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本报告针对的是委托单位, 可以认为是只对委托单位负责, 只提供委托单位运用”等。
这些问题的出现一方面是由于鉴定文书规范性文件的长期空缺造成的,其更深层的原因在于司法会计鉴定人没有接受过司法会计的专业培训,并没有明确自身角色的转换、以及不能正确认识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和审计工作的区别。
2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标题不符合要求。
依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标题应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委托鉴定事项。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下列不规范的标题:
“关于XXX 涉嫌挪用/侵占/贪污公司资金的情况” “关于XXX 涉嫌挪用/侵占/贪污的司法会计鉴定书” “关于A 某某等挪用公款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XXX 公司偷逃税案的司法会计鉴定书”
“司法会计鉴定书”
正确的标题一定要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委托鉴定事项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落款不规范。
依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落款应该有“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注明文书制作日期等”内容。但是我们常常可以看到如许不规范的落款:
“鉴定人:XXX ”
“司法鉴定人:XXX ”
“司法会计师:XXX ”
6. “分析说明”段缺乏对鉴定意见有力的论证。 依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的“分析说明”段应该写明根据鉴定材料和检验结果形成鉴定意见的分析、鉴别和判断的过程。可是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如下空洞苍白的论证过程:
分析说明:
XXX 公安分局提供的检材真实、合法、有效,且数据核对无误。
分析说明
国家税法对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作了严格的规定。
XXX 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往来交易的情况下,用支付开票费方法,收受他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作为进项税抵扣,明显违反了规定。
6. 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或者超越执业类别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并且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意见是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事实问题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但是作为诉讼证据,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能对案件给予法律定性。
首先,有资格作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主体—司法会计鉴定人只有鉴定权,没有侦查权或检察权或审判权。他们只能以具有司法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技术人员身份对案件中的财务事实问题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是行使鉴定权的结果,所体现的也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所以,司法会计鉴定人无权对案件的性质进行认定。
第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主要是一些会计资料,这些会计资料往往也是案件中书证,但是这些书证只是案件中的部分证据,并非全部证据, 它所反映的也只是案件中的部分事实。例如,不同的主观动机, 在会计资料中有时会反映出相同的账务结果。犯罪嫌疑人出于贪污、挪用或行贿等主观动机,都可以采取收人不入账这一相同的账务处理。司法会计鉴定人仅凭收入不入账这一财务事实显然无法判定犯罪嫌疑人制造这一假账的目的, 从而也无法对案件的性质进行认定。
第三,从时间上看, 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司法会计鉴定人都可以接受委托,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事实进行鉴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提出结论性意见。而案件定性只能是在某一诉讼阶段结束时, 由司法机关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来判明案件的性质。比如在案件侦查终结时, 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的是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等等。
第四, 从表述方式上看, 案件定性作为一种司法结论, 它的表述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例如在刑事案件中, 我国的刑法对犯罪构成要件以及罪名都有明确的规定, 办案人员在其表述时不能随意杜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是一种技术性结论, 它只能根据会计资料所反映的事实和有关技术标准来表述其内容, 不能也没有必要引用法律条文或运用法律术语, 否则将失去其技术性的特征。
在这里,我们要特别纠正有些人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误区。有人常常认为既然要受托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其结论就应该对案件的性质有一个明确的定论。试图要明确地告诉报告的阅读者送检的这些会计资料所反映的事实是“贪污”、“侵占”、“挪用”、“虚假出资”“抽逃资本”。似乎没有给案件给出法律定
性自己就没有尽到责任。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千万不要“越俎代庖”,做“出力不讨好”的傻事情,将给案件定性的事情交给人家司法人员去做,我们只要客观描述观察到的财务事实,在分析论证这些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自己的专业性判断性结论。
(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在诉讼活动中的局限性
这些局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在诉讼活动中, 由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能反映案件的全部事实, 所以它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 只有与其它证据相互配合、相互印证, 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我们知道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依据的会计资料, 只是案件中的部分证据, 当它以单独的诉讼证据出现时, 所反映的只是案件中涉及到的财务事实, 而超出这一部分的其它案件事实, 单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所反映的内容是得不到证实的, 必须综合其它证据, 才能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和认定案件的性质。
二是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虽然是依据法律规定所进行的科学活动的结果, 但是由于鉴定人的学识水平、送检材料的质量、鉴定环境等主客观方面的影响, 仍可能发生某些偏差和错误。只有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后, 才能决定能否作为诉讼证据。
办案人员在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 一般会从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审查判断:
(1)鉴定人是否具有解决会计专门性问题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 有无法律规定应该回避的情况;
(2)鉴定所依据的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充分、可靠;
(3)采用的鉴定方法是否科学,运用的鉴定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 经鉴定得出的结论是否符合逻辑, 前后有无矛盾;鉴定书是否符合法
定格式;
(5) 鉴定意见与案件中的其它证据是否协调一致, 有无矛盾的地方。
(三)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的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 物证、档案、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 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常常被人们称之为“证据之王”,在法庭庭审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甚至在有的情况下能够起到“一锤定音” 的作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力从何而来呢?从表现形式看, 是来自高质量的、有说服力的鉴定文书;从实体上看是来自鉴定人严格依据鉴定程序, 严谨、客观、科学、专业、公正地实施鉴定工作。
在诉讼活动中,如果对同一个问题出现了两个相互矛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而且这两个鉴定意见都具有证据资格,那么法官们面临的是在鉴定意见之间证明力大小的比
较问题。法官在赋予一个鉴定意见以优势证据的地位之前,法官需要进行鉴定意见外在证明力和内在证明力的二方面的综合比较与权衡。
(1) 鉴定意见外在证明力
受法院委托和受当事人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比较 一般认为,受法院委托而作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较大。这是因为受当事人委托的鉴定者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司法鉴定走向市场化的今天, 身处利益漩涡的鉴定人很容易屈从于当事人的不合理要求。相比之下,接受法院委托的鉴定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联系会被公正的程序切断,鉴定人不必看当事人的脸色行事。因此, 受法院委托而作的鉴定意见一般更具有中立性,而受当事人委托而作的鉴定意见更可能具有倾向性。
(2)鉴定意见内在证明力
A. 鉴定主体的证明力比较
关于鉴定主体的证明力的比较,我们可以很抽象地归结为:谁更有资格胜任鉴定事项,谁提供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就更大。
● 有鉴定资格的专家,其所提供的鉴定意见比没有鉴定资
格的专家所提供证词的证明力大。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提供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为零。
● 在专业上与所鉴定事项对口的专家,其所提供的鉴定意
见比那些专业不对口的专家所提供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大;
● 在专业具体方向上与鉴定事项对口的鉴定人,其所提供
的鉴定意见比那些专业具体方向不对口的鉴定人所提
供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
B. 鉴定论据的比较。
司法鉴定实际上是求助于专家所掌握的专业知识。但是,在作出鉴定意见的论据使用上,有的鉴定人会尽力运用所属专业知识,有的专家则会强调是以专业经验为依据。由此, 就会产生专业经验与专业知识的证明力对抗问题。仅凭不能言传的专业经
验作为论据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要小于以专业知识作为论据的鉴定意见。
C. 论证过程的比较
在形成司法鉴定意见的过程中,论证过程是至为关键的一环,因此论证过程是否严密也是法官是判断鉴定意见证明力大小的关键。论证过程严谨、细致、逻辑性强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要大于那些论证过程简单、粗放、缺乏逻辑性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D. 鉴定客体的比较
鉴定客体是指送检的材料。鉴定人对鉴定客体是否进行了恰当的选择,也会影响到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检材选择适当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要大于检材选择不适当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3)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比较
司法鉴定意见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大块内容。
形式要件指鉴定意见所必须具备的外在表现方式,包括:鉴定意见书的格式是否规范;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是否齐全。
实质要件, 指鉴定意见所必须具备的内在组成要素,包括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意见、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等。
一般而言,当然是实质要件齐全,论据充分、论证过程严密、检材选择适当的鉴定意见要比仅仅是形式要件齐全,外强中干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强。但是并不意味着形式要件不重
要。
在诉讼实践中,常常有一些内容很好的鉴定意见由于鉴定意见书的外在形式不符合规范而不被法庭采信的情形。鉴定意见的不佳的外在形式其对内在证明力的打击常常是毁灭性的。因此,我们在处理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关系上要保持一种平衡,不可偏废。
二、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质证
(一)质证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质证
所谓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二)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参与质证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刑事诉讼法》第42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都规定了一切证据均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定案的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当然也不能例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更是强化与细化了我国司法鉴定人的出庭制度。
1. 鉴定人出庭参与质证的条款: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
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2. 法律对参与质证的鉴定人给予保护的条款
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上述这些规定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必须进行质证,司法会计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客观要求,是司法会计鉴定人的法定义务。按照现代诉讼理念,双方当事人(包括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因此鉴定人应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一样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律师以及法官、检察官的询问。其作用一方面通过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帮助法官解决专门性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当事人明白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从而使诉讼双方对鉴定意见产生信任感。
(三)对司法会计鉴定质证的主要内容
1. 对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的审查
我国法律对于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等三类鉴定已规定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具体资格条件及登记管理制度。但是我国目前对司法会计鉴定人的管理尚无统一法律明文规定。各个省市对司法会计鉴定人及其机构的管理办法不尽相同。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会计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有两个标准:一是审查鉴定人是否取得了“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且执业类别为“ 司法会计鉴定”;二是看鉴定人是否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而且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入了由法院系统统一印制的《司法鉴定人名册》。这就是说当前对于司法鉴定主体资格审查, 要根据当前实际情况而定。
2. 对司法鉴定人的中立性的质证
鉴定人在案件中的中立性主要是指当鉴定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时应回
避,如果指聘的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则其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
3. 审查鉴定意见的外在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这里主要检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包括:鉴定意见书的格式是否规范;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是否齐全等。
4. 审查送检的资料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任务,决定了其无权自行收集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作为合法的司法会计鉴定资料必须是经诉讼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或审查形成的鉴定材料。也只有建立在合法的司法会计鉴定资料基础上的鉴定意见才具备证据效力。司法会计鉴定人在鉴定中发现缺少必需的司法会计鉴定资料时,也不应自行补充,而是应向委托机关提出补充资料的要求,由委托机关负责补充收集。
5. 审查鉴定意见的内容有无超出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
6. 审查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真实可靠
这里需要考察鉴定书论证部分的每一条具体的分析意见是否都有充足的论据作为鉴定及分析的依据。这些论据包括检验部分的事实依据和论证部分的标准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是由司法会计鉴定人依据一定的技术标准, 以检验结果进行鉴别分析后得出的, 如果其具体的鉴别分析意见没有充分的依据, 那么, 根据这些意见作出的鉴定意见便不具备可靠性。
此外, 还应考察推断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司法会计技术标准的具体出处和适用范围, 从而判明这些技术标准是否存在以及运用是否恰当。
(7)审查鉴定意见的推导过程是否科学
首先应注意审查所运用的司法会计鉴定方法是否恰当。特别是应当注意审查有无采用非司法会计技术方法进行鉴别判定的情形。例如, 引用证人证言等参考证据进行论述, 并据以推断鉴定意见等情形;其次, 注意审查鉴定书的论证过程是否符合逻辑, 有无违反逻辑规律或推理不当的错误。
(8) 审查鉴定意见内容与案件的相关性
(9) 审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三) 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出庭参与质证应注意的事项
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出庭与一般的证人出庭不一样,是要以自己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就自己出具的鉴定意见接受质询,所以要做到严谨和规范。
a) 出庭前的准备
● 准备好必须的材料与证件。具体包括:
-身份证;
-工作证;
-司法鉴定资格证书等;
-委托单位就提请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委托书;
-鉴定人所在单位指派的证明;
-鉴定人就本案“无自行回避的法定理由”
-双方当事人未对鉴定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记录或说明。
● 要求委托机构提供充分的资料,全面吃透送检材料,客观分析,科学论证,
使鉴定意见有根有据。
● 与当事法官联系,详细了解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对鉴定结果提出的疑点、
难点和争议点。
● 对自己不了解的难题与争议点要及时与有关的专业人员进行会商研讨论
证,备好预案,做的心中有数。
b) 出庭的一般要求
● 鉴定人出庭时要着装整齐,仪态要严肃、庄重,要充满信心地步入法庭。 ● 在整个出庭过程中,鉴定人应保持自信、沉着、冷静的心态,有理、有力、
有节,提高抗“干扰”能力,不能感情用事。
● 鉴定人在法庭上要注意自己的言行,克制不良习惯的用语和动作,在语言
方面要用词规范、准确,对一些专业术语,概念的理解和运用要准确,
必要时当场界定这些术语、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使控、辩问答各方面有
共同的语言和相同的理解。同时,鉴定人在回答提问时,应注意语调、
语速、语气和音量,不能有粗俗的语言。
● 鉴定人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说明司法鉴定的有关情况,回答与所
出具鉴定意见有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法庭认为与其所出具意见无关
的质询,但要礼貌的拒绝。
● 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可能提出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询问,要心理上
和技术上要做好充分准备。
● 保持独立性,以免给当事人产生不公正的错觉。
● 听从审判长的指挥,遵守法庭纪律。
c) 出庭质证的技巧
● 当有人提问时,鉴定人要全神贯注,认真倾听,准确理解所要回答的问题。
对于听不懂或未考虑成熟的问题不要轻易回答,避免造成不利的后果与
被动的局面;必要时,可以用笔记录所提的问题,回答时应抓住提问的
要点,认真思考后,以简练、准确的语言回答,切忌偶发奇思,做不切
实际的议论。
● 面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刁难性发问,可以采取反问的方式要求对方以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