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有色金属(GB 16487.7-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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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16487.7-2005
代替GB 16487.7-1996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废有色金属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ontrol standard for imported solid wastes as raw materials
—Nonferrous metal scraps
2005-12-14发布 2006-02-01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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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止境外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规范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审查许可,控制由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有色金属造成的环境污染,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进口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系列控制标准之一,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有关废有色金属的进口管理。
本次修订对GB16487.7-1996的名称、前言、范围、引用标准、定义、控制要求等方面作了适当修改。控制要求中主要修订了放射性的控制要求、夹杂物的控制要求,增加了进口废有色金属中部分禁止、限制的废物,删掉了试行标准中沉积铜(泥铜)和混合废金属的要求。
按照有关法律,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起草。 本标准1996年7月29日第一次发布。
本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1月 9日批准。 本标准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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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有色金属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进口废有色金属的环境保护控制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以下海关商品编号的废有色金属的进口管理:
海关商品编号 7404.0000.90 7503.0000.00 7602.0000.90 7902.0000.00 8002.0000.00 8103.1000.00 8101.9700.00 8104.2000.00 8108.3000.00
固体废物名称 铜废碎料 镍废碎料 铝废碎料 锌废碎料 锡废碎料 钽废碎料 钨废碎料 镁废碎料 钛废碎料
备注
不包括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
不包括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5085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GB 13015 含多氯联苯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SN 0570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放射性污染检验规程
SN 057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检验检疫规程-废有色金属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危险化学品名录 剧毒化学品目录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夹杂物 Carried-waste 在产生、收集、包装和运输过程中混入进口废有色金属中的其他物质(不包括进口固体废物的包装物及在运输过程中需使用的其他物质) 。 3.2
危险化学物质 Hazardous chemical substance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化学物质。
4 控制标准与要求
4.1废有色金属中禁止混有下列夹杂物(包含在4.4条中的废物除外):
(1)放射性废物;
(2)废弃炸弹、炮弹等爆炸性武器弹药; (3)含多氯联苯废物;
(4)根据GB5085鉴别为危险废物的物质; (5)《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其他废物。
4.2 废有色金属的表面α、β放射性污染水平为:表面任何部分的300 cm2的最大检测水平的平均值α不超过0.04Bq/cm2,β不超过0.4 Bq/cm2 。 4.3 废有色金属中非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应低于表1的限值。
表1 放射性核素比活度限值
核素
596354
比活度(Bq/g)
3 3
300
60
6555
F e
90
134137
[1**********]1
15215494
30
不明成分的β-γ混合物 不明成分的α混合物
0.3 0.1
4.4 废有色金属中应严格限制下列夹杂物的混入,总重量不应超过进口废有色金属重量的0.01%。
(1)石棉废物或含石棉的废物; (2)废感光材料; (3)密闭容器;
(4)可以充分说明在进口废有色金属的产生、收集、包装和运输过程中难以避免混入的其他危险废物。
4.5 废有色金属中夹杂的粉状废物(冶炼渣、除尘灰等)总重量不应超过进口废有色金属重量的0.1%。
4.6 除上述各条所列废物外, 废有色金属中应限制其他夹杂物(包括木废料、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玻璃、剥离铁锈等废物) 的混入,总重量不应超过进口废有色金属总重量的2%。 4.7 曾经盛装液态或半固态危险化学物质的容器、管道及其废碎片, 应清洗干净方可进口;进口单位应向检验机构申报容器、管道曾盛装或输送过危险化学物质的主要成分。
5 检验
5.1 本标准4.1(3)条的检验按照GB13015规定执行。
5.2本标准4.1(4)条、4.1(5)条按照GB5085规定的方法进行检验。 5.3本标准4.1(1)条、4.2条、4.3条的检验按照SN0570规定执行。 5.4 本标准其他条款的检验按照SN0571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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