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出租车管理规定
济宁市人民政府文件
济政发〔2011〕27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济宁市出租汽车客运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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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
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
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客运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时间计费的五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出租汽
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实施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价格、公安、住房和城乡
建设、质监、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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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实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
统一管理、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按照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
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
求配备车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营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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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为8年。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
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应当
在暂停或者终止营运30日前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终止营运的,应当自终止营运之日起10日内缴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型符合规定,并按照规定喷涂出租车专用车体颜色、安装标志顶灯、设置空车待租和暂停服务营运标志;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
量限值,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三)在车辆规定部位显示营运价格标签、门徽、监督电话
号码;
(四)配备灭火设备,安装和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
车载终端,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安装检测合格并附打印装置的税控计价器,使用地税
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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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符合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的期限、范围经营,接受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对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实行准入制度和劳动合同管理;
(三)规范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着装,定期对驾驶员进行法
制、职业道德、文明礼仪、安全和治安防范等教育培训;
(四)定期检查车辆技术状况、安全设施、计程计价器、车
容车貌和有关标志标识;
(五)及时协助乘客查找遗失物品;对不能及时返还失主的
物品,予以登记并妥善保管;
(六)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时,服从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归企业所有的,
车辆购置费用及相关经营税费由企业承担,不得向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禁止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和车辆产权转让、承包或者变相
承包给个人。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归个人所有的,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与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所有者签订管理协议书,按照管理协议书约定提供服务,并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 - 5 -
收取费用。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所有者应当遵守管理协议书约定,服从出
租汽车客运企业的管理,按时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股权或者更新车辆,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倒卖、
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计程计价器、标志灯和客运出租专用发票,不得套用、伪造出租客运汽车号牌,不得伪造喷涂出租客运汽车专用车体颜色。
第十九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企业通过依法收购出租客运汽车车辆产权和兼并、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三章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市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三)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规则,严禁闯红灯、乱掉头、乱鸣笛; - 6 -
(二)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设施和营运标志标识齐全有效;
(三)定期对车辆进行消毒、换洗座套,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四)按照行业规范和企业要求着装,使用文明服务用语,
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五)不得无故拒载、中途甩客;
(六)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七)按照规定使用、检定计程计价器,不得开启、损坏计
程计价器检定封印;
(八)按照计程计价器显示金额和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收费,主动给付乘客当次客运出租专用发票,严禁擅自涨价; (九)提醒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及时归还乘客遗失物品,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或者公安机关;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停车候客和在车辆行驶中
遇顺行乘客示意招租拒绝载客的;
(二)车辆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无故暂停、终止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出租客运汽车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经营范
围内经营,禁止异地经营、超范围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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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乘 客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
汽车客运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以及可能
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二)不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三)丧失自控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和醉酒者无人陪同的; (四)实施或者要求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禁止调头路段逆向拦截出租客运汽车的;
(六)要求出租客运汽车在禁止机动车行驶的路段上行驶的;
(七)驶离出租客运汽车经营区域或夜间驶向偏僻地区,出
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要求到就近公安派出所、警务站点登记,乘客不予配合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乘车费。出租客
运汽车在载客过程中,途经依法收费的路、桥(含渡口、隧道)等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在乘客乘车时提前说明。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乘车费:
(一)不使用计程计价器和计程计价器不能正常使用以及检
定封印缺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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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不给付当次客运出租专用发票或
者客运出租专用发票打印不清楚无法辨认的;
(三)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不按乘客要求使用空调的; (四)出租客运汽车发生故障或交通运输事故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五)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
守信、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
管理服务规范,建立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考核评估制度;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出租汽车客
运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手续,告之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
投诉受理电话,接受乘客、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和社会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医院等公共场所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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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设置出租客运汽车专用停靠站点并免费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出租客运汽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出租客运汽车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10 -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闯红灯、乱掉头、乱鸣笛等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出租汽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客运出租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不合格出租汽车计程计价器或者破坏计程计价器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质监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程计价器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敲诈勒索乘客财物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11 -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煽动、策划非法聚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 出租客运汽车异地经营和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照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94号)的规定,予以取缔。
第四十四条 私下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94号)的规定,收回其经营权。
第四十五条 出租客运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中途甩客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已经提供劳动、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责令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在支付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劳动报酬的同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3倍补偿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并限期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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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
日起施行。 则 1- 13 -
主题词:交通 出租汽车△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济宁军分区。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7月20日印发 -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