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云南省公安厅关于举行《云南省公安派出所
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修订草案)》
听证会的公告
(第1号)
为了推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在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重大事项决策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省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和•云南省公安厅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的要求,决定举行•云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就省公安厅拟制定的•云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定于2010年12月中下旬(具体时间待定),在昆明市滇池路219号云南省公安厅消防总队3楼会议室举行。
三、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和旁听人
(一)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名额为15至20人,其中:
1. 本省年满18周岁,关注或者与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
管理事项有关的公民10至12人。从不同职业、不同地区的申请报名人员中选择确定。
2. 本省的各级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专业
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代表5至8人。
3. 第1项或者第2项申请报名人员不足时,经云南公安
厅消防总队推荐后,由云南省公安厅法制处邀请产生。
(二)听证旁听人
听证旁听人名额为10人以内,在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
(听证代表)而未被选取的人员中确定,或者经云南省公安厅消防总队推荐后,由云南省公安厅法制处邀请产生。
四、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凡在本省居住或者工作且年满18周岁的公民,均可报
名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开始报名。报名采用信函、传真
或者网上报名方式。报名信函、传真寄至或者传真至云南省公安厅消防总队法规处(邮政编码:650228,传真:0871-4569563) ,并请注明“听证报名”字样;网上报名请登录云南公安电子政务网站(http://www.ga.yn.gov.cn/)“警务公告”专栏下载并填写报名表,用电子邮件发送至[email protected]。采用信函、传真报名的也可使用此报名表。报名人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
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和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主要理由。
报名截止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18:00。
五、听证会参会通知
云南省公安厅将于2010年12月14日前核实并确定听
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和旁听人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在云南公安电子政务网站(http://www.ga.yn.gov.cn/)“警务公告”专栏刊登第2号公告,公布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听证旁听人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并将相关听证资料送达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李经政 刘荣 0871-4569563 附件:1. 云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修订草案)
2.关于•云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修订
草案)‣的起草说明
3. 听证会报名申请表
云南省公安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1
云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主体)本规定所称的公安派出所,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辖的公安派出所和公安边防派出所。
铁路、民航、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的派出所参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职责。
第三条(监管职责及范围)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确定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具体单位(场所),公安派出所应当从中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场所),并登记造册,向辖区公布。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日常治安管理内容和民警的职责范围。所长对辖区内消防监督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专项活动和宣传教育)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职责,参与当地的消防安全治理活动。根据辖区火灾规律和特
点,在农业收获季节、重大活动和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防火、灭火、逃生自救常识,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消防专项检查,督促整改消防违法行为。
第五条(消防队伍管理)公安派出所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林区居民点和单位成立群众性消防组织或者设立义务消防员,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定期进行教育训练,指导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和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落实。
第六条(日常检查内容及处理)公安派出所对其负责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程序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七条(消防安全检查范围、程序)经州、市公安局同
意,公安派出所可以对下列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一)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商场;
(二)床位数在30个以下,具有住宿服务功能的营业性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
(四)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摊位数在300个以下的集贸市场;
(五)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美容美发、室内摄影等场所;
(六)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歌舞厅、卡拉ok 厅、KTV 、夜总会等娱乐场所,音乐茶座、酒吧、陶吧、画吧、水吧等休闲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健身、按摩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民风民俗等室内表演场所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公安派出所按照前款规定实施消防安全检查,检查内容、程序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火灾调查)城市主城区、县城镇以外发生的火灾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属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定:
(一)没有人员伤亡的;
(二)直接财产损失2万元以下的;
(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
(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对其他火灾,公安派出所应该及时到场,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控制火灾事故相关责任人。
公安派出所调查火灾事故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经常对民警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业务培训,指导公安派出所办理火灾事故调查;必要时,可以对公安派出所调查认定的火灾事故组织复查。
第九条(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单位(场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和•云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条、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前款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要求责令改正的,应当当场制作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十条(文书及审批)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时,
应当使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配套的法律文书,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消防业务受理回执单‣、•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应当以派出所名义做出,需要盖章的,加盖派出所印章;
(二)•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义做出,需要盖章的,加盖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
(三)实施500元以下(含本数)的罚款、行政警告处罚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应经派出所法制审核,由派出所所长审批处罚决定书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加盖派出所印章;
(四)派出所实施500元以上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等消防行政处罚的,由派出所所长提出意见,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处罚决定书加盖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
(五)派出所实施拘留处罚的,应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法制审核,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以县(市、区)公安机关名义做出,处罚决定书加盖县(市、区)公安机关印章。
(六)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当交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处理。
法律文书的样式及填写要求,由省公安厅法制、消防部门联合下发。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健全消防监督工作档案。
第十一条(工作设施)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消防监督管理的事项、流程、时限、处理结果和责任人员等内容纳入警务公开范围。
县(市、区)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为派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监督器材装备。有条件的地方,应该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网络和设备条件,实行网上执法流转。
第十二条(民警办案要求)公安派出所民警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安全检查、行政处罚、火灾调查等活动时,应当着制式警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遵守公安部关于民警执法办案的有关要求。
负责消防监督工作的民警,应当经过消防监督岗位资格考试合格,领取•消防监督执法证‣,具体办法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组织民警学习消防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
第十三条(考核、奖励规定)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消防
监督工作纳入公安派出所等级评定和年度工作考核内容。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安派出所进行检查、指导。
省公安厅设臵“消防工作先进集体”、“消防工作先进个人”奖项,每年评选一次,奖励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公安派出所及民警。州(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对在消防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民警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处分规定)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在消防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公安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领导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进行检查的项目,故意刁难,拖延不办,超过规定时限,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对申请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经过检查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使用、开业或者举办,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五)索要、接受和无偿占有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六)向被检查单位(场所)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七)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
(八)火灾事故调查中有严重失误,造成重大影响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第十五条(单位场所说明)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场所包括个体工商户、人员密集场所及其他场所。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2006年3月14日云南省公安厅印发的•云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云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
(修订草案)》的起草说明
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根据公安部、省公安厅的工作部署和我省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现实需求,云南省公安厅消防总队对•云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公消„2006‟68号)进行修订,并形成了•云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修订稿草案)‣。现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订的法律、政策依据
修订后的•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消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107号令第四章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的职责、范围、程序、内容及法律文书等作了专章规定。第108号令对公安派出所参与火灾事故调查
工作进行了明确。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公消[2009]199号)明确要求省级公安机关制定或修改有关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进一步明确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权限、程序和具体工作制度。我省政府下发的•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决定‣、•云南省消防事业十一五规划‣及“构筑云岭防火墙工程”相关文件中,都明确提出要加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今年9月30日修订通过的•云南省消防条例》进一步明确,公安(边防)派出所依照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对规定范围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公安(边防)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授权公安(边防)派出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该条例,决定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处罚,并规定了单位拒绝接受公安(边防)派出所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相比之下,•云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公消„2006‟68号)的大部分内容严重滞后,新消防法及配套规章已经施行一年多时间,新的云南省消防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施行,修订该文件十分紧迫。
二、关于修订的现实必要性
一方面,我省的省情需要公安派出所参与消防监督工作。我省山区多,偏远、落后地区多,交通不便,经济社会
落后,少数民族聚集,消防监督管理的对象数量多、规模小、分布分散、类型多样,共有社区1074个,乡镇1555个,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26万余个,各类场所77万余个(不包括单位),多数集中在省会城市、州(市)政府所在地以及少数经济相对发展的县(市、区)。当前,作为我省防火灭火“主力军”的消防部队人数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平均每个消防监督员要面对1500多个的监督对象,消防监督警力严重不足,加上消防部队主要驻守在城市市区,远离农村和乡镇,存在一定程度的失控漏管。而广大村寨、乡镇和城乡结合部防火条件相对较差,群众消防安全意识淡薄,成为了火灾的“重灾区”,据统计,近十年来,发生在村寨、乡镇、小场所的火灾约占总数50%至80%,且亡人火灾频发,如,2006年昆明“8〃10”特大火灾,就发生在昆明市官渡区城乡结合部的“三合一”场所,去年以来的亡人火灾都是发生在农村,如弥勒县虹溪村委会“6.29”火灾、沾益县大树屯村委会“8.15”火灾、景洪市曼听小寨“12.7”火灾、沾益县松韶村“1.2”火灾。特别是去年文山广南者阿歹村小组“11.10”火灾烧毁95户,损失惨重。相比之下,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基层战斗实体,消防监督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日益凸现,我省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点多、面广、战线长,具有根植基层、了解基层的优势,充分发挥公安派出所的监管职能,强化第三级消防监督管理,扩大消防覆盖面,巩固我省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在我省意义尤
为重大。另一方面,我省多年来的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需要进一步发展。省公安厅历来重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2001年制定下发了•云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暂行规定‣,明确了工作职责、程序和要求,2006年进行了修订,2007年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公消„2007‟301号),进一步强化了工作措施。省公安厅自2008年起,逐年表彰全省20个消防工作先进派出所,30名消防先进民警,将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纳入了公安派出所等级评定考评标准(公治
[2009]173号),使其占有7.2分值。各地公安机关都下发了文件部署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通过逐级签订责任状的方法落实责任,并进一步明确 “警务室”及民警消防工作职责,将工作纳入派出所等级评定及年度工作考评。各地公安消防部门也加强业务指导,推行持证执法、定点指导、定期下所、跟班学习、协同执法等工作,并将近千名合同制消防员下派到公安派出所担任消防协管员,一定程度解决了公安派出所的警力问题。全省已有4000余名民警取得消防监督执法资格证,参与到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办理行政处罚、调查火灾事故、消防安全教育等工作中,全省比较突出的有玉溪、昭通、文山等地,比较突出的派出所有昆明小板桥、晓东、关上,沾益西平、华宁盘溪等所,有效加强了城市社区、乡镇和农村地区的消防监管,全省社区、农村火灾事故起数稳中有降,多年来没有一起消防执法活动
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我省这方面工作受到了公安部及部消防局的关注,北京、广东等地还专门到我省学习考察。多年来奠定的工作基础需要进一步夯实,这些经验做法需要进一步继承和发扬,由于新法律、新法规的修订给原有工作模式带来的冲击,也需要及时解决。此外,兄弟省份的经验也值得借鉴。据调研,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都制定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推动公安派出所全面履行消防监督职责,工作较突出的有黑龙江、吉林、辽宁、北京、天津、河南、山东、湖北、浙江、江苏等,如黑龙江、河南、山东的公安派出所,实施了大量的包括拘留在内行政处罚,杭州市的公安派出所每年罚款则达到千万元以上。新消防法及配套规章修订后,各省也纷纷着手修订原有规定,目前,安徽、重庆、河南、山东、新疆、辽宁等省公安机关已经修订颁发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性文件,明确了与新法律、规章相配套的执法标准,推动工作进一步深化,值得我省借鉴。
三、修订工作的简要过程
2008年新消防法颁发后,省公安厅消防、治安部门就开始启动前期的调研、研讨工作。2009年9月,公安厅治安、消防总队专门组织座谈会,形成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一致思路,并决定立即共同修订省厅公消„2006‟68号规定,经过起草、调研和向全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征求意见等工作,于2010年2月形成了比较成熟
的报批草案,由于当时作为重要依据的云南省消防条例正在修订中,省公安厅决定待条例通过后作为配套文件下发。2010年10月,省公安厅法制处、治安、消防总队再次召开座谈会,根据新修订的云南省消防条例调整了修订思路,形成了现在的征求意见稿。
四、关于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实施监督检查问题规定。根据公安部令第107号第三条“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和•云南省消防条例‣“公安(边防)派出所依照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规定,•规定‣明确了“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确定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具体单位(场所),公安派出所应当从中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场所),并登记造册,向辖区公布”,此规定是为了落实公安派出所的管辖范围,并突出监管重点,由县(市、区)公安机关逐年明确,比较符合基层工作实际。•规定‣要求“公安派出所对其负责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程序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
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此项要求是公安部令第107号的规定,公安派出履行此项职能时,所使用的•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以公安派出所名义作出,既符合上位法要求,也便于基层操作。河南、山东等地也是如此规定。
(二)关于实施开业前检查问题。根据•消防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和•云南省消防条例‣“公安(边防)派出所对规定范围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的规定,在原•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规定‣明确了 “经州、市公安局同意,公安派出所可以对规定范围(见条文)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此规定,一是考虑到对于乡镇、城乡结合部及城区的一些小、远、散的公众聚集场所,公安消防机构无力对其实施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长期处于监管“真空”状态,而这些场所消防技术要求不高,由派出所结合日常治安管理实施开业前安全检查,可以纳入公安机关消防监管视野。二是考虑到我省各地情况有差异,公安派出所是否履行此职责,由当地州级公安机关决定。决定由公安派出所实施此项检查的,相应的•消防业务受理回执单‣、•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
等文书应当以派出所名义做出,需要盖章的,加盖派出所印章,既符合•云南省消防条例‣的规定,也便于基层操作。
(三)关于火灾事故处理问题。根据公安部令108号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的规定;以及省厅•关于贯彻执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通知‣(公政
[2009]35号) “公安派出所参与管辖范围内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协助火灾现场保护,调查访问,负责无人员伤亡的、直接财产损失2万元以下、不涉及到两方及以上当事人的一般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规定‣要求“城市主城区、县城镇以外发生的火灾同时具有没有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2万元以下、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没有放火嫌疑等情形的,由属地公安派出所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登记处理”,主要是考虑到,对于远离公安消防队的地区发生的案情比较简单的火灾,由公安派出所处理,既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也便于及时调查案情、处理火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符合人们群众的需求。处理此类火灾时,•规定‣要求“•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义做出,需要盖章的,加盖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采用的是委托执法形式,具体法律后果由消防机构承担,符合第108号令的规定。对辖区发生的其他火灾,•规定‣要求“公安派出所应该及时到场,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
秩序,保护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控制火灾事故相关责任人”,这既是公安部令第108号的规定,也属于辖区派出所的治安管理职责范畴。为了保障工作顺利进行,•规定‣要求“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经常对民警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业务培训,指导公安派出所办理火灾事故调查;必要时,可以对公安派出所调查认定的火灾事故组织复查”。
(四)关于实施行政处罚问题。在2001年以来,我省公安派出所实施行政处罚,采取的是委托执法的形式,即法律文书上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公章,由公安消防机构承担法律责任。但近年来,通过调研,基层公安派出所反映,这种模式很影响了执法效率,不利于案件调查,也不利于确立派出所执法权威,影响执法效果。按照•消防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和•云南省消防条例‣“公安(边防)派出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本条例,决定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规定,在借鉴河南等地的基础上,•规定‣一方面要求,对轻微行政处罚,由公安派出所直接以自己名义进行,即“实施500元以下(含本数)的罚款、行政警告处罚的,应经派出所法制审核,由派出所所长审批处罚决定书,加盖派出所印章”,这类型行政处罚比较轻微,在公安派出所日常监管中比较常见,案情也比较简单,按照省消防条例的要求,由公安派出所直接处罚比较符合实际。另一方面要求,对其他处罚案件,由公安派出所提出,由消
防机构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处理,即“派出所实施500元以上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等消防行政处罚的,应事先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制审核,由派出所所长审批处罚决定书,并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义做出,处罚决定书加盖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实施拘留处罚的,应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法制审核,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以县(市、区)公安机关名义做出,处罚决定书加盖县(市、区)公安机关印章;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当交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处理”,这些行政处罚结果较重,业务要求也相对高一些,因此不宜交由派出所直接以自己名义处理,而交由消防机构和县公安机关处理比较稳妥,也符合工作需求。
(五)关于配套的法律文书样式及使用要求。配套的法律文书样式及使用要求是工作中比较关键的问题,公安部第107号、108号令已经规定了配套的法律文书样式,我省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工作中使用,考虑到这些文书使用要求比较具体,拟由省公安厅法制处、消防总队审核后下发。
附件3
注:1. 本表可复印使用
2. 报名表发至E-mail: [email protected] 3. 传真:0871—4569563